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上饶经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04民初3815号
原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经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饶经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即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479.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3.91元(利息计算以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70479.8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从2023年6月12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实际结算至工程结算款全部支付之日止);2.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上饶某某小区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上饶某某小区暖通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总价为878125.48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2020年5月,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汇票。除去汇票外,剩余工程款170479.84元某乙公司一直未支付。某乙公司系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设立的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两被告财务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企业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设立的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饶某某小区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复印件、《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复印件、《上饶某某小区综合楼暖通工程结算汇总》、《上饶某某小区综合楼暖通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饶某某小区综合楼暖通安装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某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申请结算,某乙公司不予理会,由于某乙公司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是以起诉之日起算,未过受偿期间,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3)赣1104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到期后拒付,原告已就其中两张汇票进行了起诉,剩余两张汇票原告已经背书出去,保留追索权利;被告某乙公司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经判决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需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也应当对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有提交竣工验收材料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调试责任在原告,原告并未进行工程的最终调试。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不能确定具体最终结算金额。某乙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707645.64元。案涉工程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20年5月左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的18个月,原告主张某超诉讼时效,故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两家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簿并接受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计,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某丁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否认公司人格,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损害某乙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2019年度及2020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及甲方签订《上饶某某小区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玉山路以北、槠溪路以东、万年路以西的上饶**楼暖通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通风、排风系统(含泳池空调风系统、排风系统、全热回收新风换气机新风排风系统)、泳池空调水系统、低温地板辐射采暖系统、屋顶热水系统、空调电气控制系统及整个空调系统包括设备安装的支吊架及管道穿墙的开孔、套管、套管内的填充及封堵;承包内容为以上工程范围内的设备材料供应(甲供设备材料除外)、安装施工、系统调试、竣工验收、培训发包人日常设备维护及操作人员、工程保修等;暖通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符合甲方下发施工图标明相关参数要求,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最新标准的要求,要求质量合格;乙方须确保工程验收合格(如本工程需经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联合验收,也必须保证通过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同时乙方还应配合消防工程的调试验收;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甲方自收到乙方的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日历天组织相关部分的人员进行竣工验收,乙方确保本工程验收合格;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两个采暖期和供冷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合同暂定总价为878125.48元;计价方式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附件二中的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据实结算;综合包干单价中主材费和其他费结算时不予调整;乙方需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交纳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的3%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且甲方下发开工令后,乙方人员及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可达到实质性施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每月25日前统计本月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度上报甲方,经甲方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日历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书及合格竣工结算资料,甲方自接到工程结算书及合格竣工结算资料后30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成,并出具审核意见,对工程结算的差异,双方限定在10个日历天内进行核实,确定最终结算造价,协商不妥的部分,双方共同违约第三方进行审核仲裁,第三方的审核仲裁结算造价为取终结果,审核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甲方计付至工程结算价(扣除施工用水电费)的97%,其余结算造价(扣除施工用水电费)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结算价的余款(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付代扣费用的,甲方在10天内一次性结清(免息支付);乙方的责任包括负责配合甲方完成工程相关报批验收手续;乙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50328-2001》要求向甲方提供一式六份合格竣工资料及一式两份竣工结算书。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某乙公司在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字盖章。合同附件二为《上饶某某小区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清单报价》,对各个项目设备的型号/规格、工作内容、数量、价格、品牌、厂家等作出了约定。
原告于2020年3月开始施工,某乙公司认可原告于2020年5月份完成了某某小区小区综合楼所有暖通设备的安装。原告陈述,某乙公司拒不接受其结算材料,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为支付案涉工程款,2020年5月27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开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9281.34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7月10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开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7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9月14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开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91356.1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开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60008.1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上述汇票的收票人均为原告,票面金额合计为707645.64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设立的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上饶某某小区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工程款的金额。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已经施工完成,某乙公司也已支付了施工完成后的80%的进度款。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某乙公司应自收到原告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日历天组织相关部分的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故被告辩称原告在验收前有提交验收材料的义务,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对工程进行调试导致工程未进行验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施工完成至今已三年之久,案涉工程一直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清单及汇总表,主张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878125.4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给予了被告某乙公司一个半月的时间去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但某乙公司未进行验收及核实,同时也未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视为某乙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为878125.48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707645.64元,尚欠工程款170479.84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7047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7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是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照法律规定将股东财产与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采用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手段逃避债务,某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某丙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相分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提交了其2019及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经审查,上述财务会计报表均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某戊公司的财务状况,其中并未显示或提示某乙公司的财产与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某己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外,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全资股东,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情形。因此,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主张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经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0479.84元及逾期利息(以170479.8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上饶经开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