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11民初18630号
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198号湘江公馆2、3栋5层(3栋5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北大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杜家冲试验林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与被告湖南北大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未名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地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北大未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大未名公司即刻向天地人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875.28元(以1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从2019年7月31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2.判令由北大未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地人公司与北大未名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营养馆中央空调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天地人公司为北大未名公司中央空调日立主机进行维修保养等咨询保障性技术服务,北大未名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进行对账,达成《工程项目对账单》,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378000元。截至2019年7月30日,北大未名公司应付天地人公司营养馆中央空调技术服务工程项目余款178000元。后天地人公司一直向北大未名公司催要款项,北大未名公司仅于2020年6月24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2月1日支付了款项,尚欠12万元一直未付。
被告北大未名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北大未名公司(甲方)与天地人公司(乙方)签订《营养馆中央空调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中央空调日立主机进行维修保养等咨询保障性技术服务;服务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服务内容为中央空调技术的培训、保养知识、水处理技术咨询、主机维修改造、末端维修等服务;服务价格为37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20万元,余款待乙方服务完毕后,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付清;乙方提供税率为6%的税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北大未名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作为代表签名,乙方处加盖天地人公司公章并有***作为代表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北大未名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天地人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0万元,天地人公司依约为北大未名公司提供了空调维修保养等服务。2018年12月11日,天地人公司向北大未名公司开具了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为378000元,发票税率为6%。
2019年7月30日,北大未名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天地人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署《工程项目对账单》,确认:项目名称为营养馆中央空调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378000元,竣工结算金额378000元;截至2019年7月30日,北大未名公司应付天地人公司营养馆中央空调技术服务工程项目款余额为178000元。因北大未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余款,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天地人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11月14日向北大未名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前将拖欠的款项178000元支付给天地人公司,否则将依法提起诉讼,就欠付款项及违约责任进行追索。该《律师函》原件由北大未名公司合同签约代表***于2019年11月14日签收。此后,北大未名公司仅通过第三方及公司账户于2020年6月24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2月9日向天地人公司陆续支付合同款28000元、2万元、1万元,共计58000元。天地人公司主张剩余合同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营养馆中央空调技术服务合同》《工程项目对账单》《律师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天地人公司与北大未名公司签订《营养馆中央空调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天地人公司为北大未名公司中央空调日立主机进行维修保养等咨询保障性技术服务,服务价格为378000元。合同签订后,天地人公司依约为北大未名公司提供了空调维修保养等服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签署《工程项目对账单》,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378000元,项目款余额为17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待乙方服务完毕后,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同时,天地人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4日向北大未名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拖欠款项,北大未名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对天地人公司要求北大未名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2万元(178000元-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认定北大未名公司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天地人公司《律师函》指定付款期限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天地人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北大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2万元,并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被告湖南北大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