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225民初664号
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198号湘江公馆2、3栋5层(3栋5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杉木冲路288号尚品家园3栋1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同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会同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建设社区文渊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会同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副主任。
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同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同年5月31日原告天地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裁定对被告***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2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8974.42元;2.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402.75元(以欠付的工程款888974.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18日);3.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妇幼保健院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鉴于被告***公司与被告妇幼保健院已经就妇幼保健新院二次装修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会同妇幼保健新院二次装修净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承包该项目净化工程施工分包工程。
分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1.本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零捌万肆仟叁佰零陆圆伍角叁分(¥10084306.53元),最终以建设方或政府主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分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3.付款周期,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的50%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审定为准),每次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办工程结算付至工程总价的97%,其余3%的质保金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5款约定:5.本合同付款方式与发包人跟建设方的主合同付款方式同步。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到达发包人账户后10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指定的账户(农行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1811********)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天地人公司一直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会同新闻网报道,会同县妇幼保健院二次装修项目实际于2021年10月1日投入使用。工程监理单位湖南省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公司、建设单位会同县妇幼保健院均已在《工程完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工程完工报告》的内容证明:全部工程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施工单位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完成组织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无安全事故,现已完工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
至2021年10月1日,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至分包合同暂定价款10084306.53元的83%,即8369974.42元,但其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7481000元,其中支付工程进度款671100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三笔共计770000元,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88897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402.75元(以欠付的工程款888974.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18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妇幼保健院作为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一、首先对原告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1.原告天地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8974.42元”,被告认为,原告天地人公司该诉请错误,被告并没有拖欠其工程款,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天地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原告天地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4402.75元”,被告认为,原告天地人公司的该项诉请也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没有拖欠其工程款,又何来利息之说呢!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天地人公司的该项诉请。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原告天地人公司承担。
二、其次是对原告天地人公司的事实与理由进行答辩:1.被告与原告天地人公司签订了《会同妇幼保健新院二次装修净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这是事实,但在该合同的第二条的第二项、第四项中已明确约定,即关于管理费、转账费和税收等,原告天地人公司要承担这些税、费。另外,该合同也是一份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2.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虽说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但该价款为暂定,并非真正实质意义上的合同价款,必须经过政府职能部门的审计后才能确定真正的合同价款。现原告天地人公司依这个暂定的合同价款来主张工程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也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3.该工程由被告总承包,这是事实,但该工程的装饰项目和净化项目是分开建设施工的,装饰是由***负责,净化是由原告天地人公司负责。装饰部的工程价款为9205917.47元,净化部分的合同价款为10084306.53元(最终以建设方或政府主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4.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在该工程中是没有拖欠原告天地人公司的工程款的。被告从该工程开工建设到2022年8月25日止,共收到原审被告拨付的工程款为16320000元,而按照被告与原审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应当拨付工程款16396690.4元,而实际少付了96690.4元。另外,被告已拨付给原告天地人公司和***以及其他方面的资金已达16928193.41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垫资421193.41元,这足可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其工程款。原告天地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该将其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后,由被告向建设方申请竣工验收后,并进行三方结算后再行核算分配。5.根据被告与原告天地人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天地人公司应当承担该工程的管理费和税款,该工程应付税款931844.8元,管理费用按施工合同金额(28254209元)的2%计算,约为565000元,合计1496844.8元。而这个税款和管理费都是要由原告天地人公司与***根据最终的工程款的比例来承担的,现在工程因原告天地人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早已完工的工程无法启动验收程序,导致被告无法向建设方启动验收程序和最终的工程款决算程序。另外原告天地人公司对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下发的整改通知也是不闻不问,至今都未履行整改义务,造成建设主单位多次找被告,并要追究被告的责任后果。为此,被告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启动诉讼程序。6.关于原告天地人公司主张工程进度的问题,根据原告天地人公司在诉状中的这个表述,工程进度款是应当在施工过程按进度拨付的款项,而该工程早在2021年7月就施工完毕,原告天地人公司现在来主张工程进度款有违客观事实;如果建设方或被告没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拨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天地人公司当时就可以采取停工或者起诉形式来主张权利,而不现在来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天地人公司起诉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告没有拖欠其工程款,加之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另外,原告天地人公司在履行本合同时,未切实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又不整改,导致影响到被告无法向建设方申请竣工验收,更无法与建设方进行最终的工程款决算。据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天地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妇幼保健院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妇幼保健院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是***公司,与天地人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妇幼保健院不承担责任;工程款已经拨给***公司;工程还没有验收,经多次跟***公司沟通至今还没有来验收。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联合体主体单位)、怀化市元康贸易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与被告妇幼保健院就会同县妇幼保健新院二次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将该项目中二次装修净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会同妇幼保健新院二次装修净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被告***公司同时将该项目中的装修项目分包给***施工,且与承包人***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
《分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1.本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零捌万肆仟叁佰零陆圆伍角叁分(¥10084306.53元),最终以建设方或政府主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分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3.付款周期,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的50%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审定为准),每次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办工程结算付至工程总价的97%,其余3%的质保金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5款约定:5.本合同付款方式与发包人跟建设方的主合同付款方式同步。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到达发包人账户后10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指定的账户(农行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1811********)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地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22年1月18日完工,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公司、建设单位妇幼保健院均已在《工程完工报告》上签字盖章。涉案二次装修净化工程至今未予验收。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88897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402.75元未果,便诉讼来院。
另查明,(1)截至2022年8月25日止,被告妇幼保健院拨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6320000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481000元(其中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671100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三笔共计7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会同县妇幼保健新院二次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转款凭证、完工报告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会同县妇幼保健新院二次装修工程,以分包和联营协议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和案外人***施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天地人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天地人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论意见也承认《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公司辩称《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天地人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88897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402.75元的问题。因原告天地人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天地人公司依据《分包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款当然无效,因而原告天地人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88897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402.75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而原告天地人公司主张被告妇幼保健院对被告***公司承担进度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17元,由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
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
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