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6443号
原告:三能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产业园华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运成大厦23楼2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营盘岭路富兴华城5栋2**403室。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小高,公司员工。
原告三能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公司)诉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分公司和被告中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小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三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分公司、中浩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贷款506,570.92元;2.被告**分公司、中浩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1月12日的延迟付款违约金64,841.07元(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及以尚欠贷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上述费用暂计571,411.99元;3.请求判令被告**分公司、中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分公司与原告就**金科集美东方项目(以下简称项目)PC构件购销事宜签订了《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身义务,累计供货4,756,570.92元,但被告**分公司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已累计向被告**分公司开票4,756,570.92元,尚欠505,670.92元,还应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分公司催债未果,被告中浩公司作为**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尚欠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分公司、中浩公司共同辩称:贷款没有最终结算,被告方没有任何签字审批,按合同约定需经过公司最终结算、商务审核后才能算是最终的结算材料,原告提供的货款数据并不属实;利息的起算时间并不清楚,被告方不承认计算的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中浩公司**分公司与原告就**金科集美东方项PC构件购销事宜签订了《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预制楼板、隔墙等构件,合同约定供货完成后10日内原告提供完善结算资料办理结算,被告收到资料后15日内支付至已供货货款的95%;供货完成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付款,未付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记付利息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货物名称、交货事宜、合同价款、付款具体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20年6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后,累计供货金额为4,941,599.52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争议部分的价款,将供货总额调减为4,756,570.92元,并已向被告**分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被告**分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250,000元,2021年4月30日后再未付款,双方因此成诉。
另查,因案涉项目项目部早已撤场,双方未办理结算,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将案涉结算汇总表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公司财务。
再查,被告**分公司系被告中浩公司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微信截图、催款函及发送记录、律师函及发送记录、银行回单、发票、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签订的《PC预制混凝土构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约履行。被告中浩公司作为被告**分公司的总公司,原告诉请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妥。
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两被告理应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两被告虽以未办结算为由拒付货款,但合同中并无需经公司结算、商务审核后才能最终结算的相关表述,双方也未在合同中将结算的办理约定为付款的必要条件;且原告已将结算汇总表呈交被告工作人员,两被告理应在收到结算资料的15日支付货款;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两被告尚欠原告505,670.92元货款未付,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标准略高,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应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四、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就相关费用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该项费用的支出,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能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05,670.9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能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7元,保全费3,377元,共计8,134元,由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