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2121号之二
申请人:湖南******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经开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画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黄跃彬。
本院受理申请人湖南******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湘0182民初21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江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德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开发区支行(账号:1062××××0823)银行存款51653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