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7民再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临紫社区紫菱东路紫金城金色世纪1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市武陵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旗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湘070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九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再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驳回***的原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以达到***诉讼目的作出判决无法无据。九旗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是根据双方于2020年9月8日签署的《湖南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也是***按《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与九旗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署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再审立案程序违法。原审(2021)湘0702民初7290号民事裁定书确无错误,且本案既未经人民法院院长审查决定,也没有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22年9月28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702民申11号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再审,不符合再审立案法定程序和条件。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九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判决九旗公司与***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与原一审***要求撤销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致,不存在为了达到***的诉讼目的而无法无据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是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之后,九旗公司向***支付了55280元的款项,***又退回给了九旗公司,该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九旗公司在***受到工伤以后,有两项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的医疗补助金。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九旗公司支付。支付顺序是先支付伤残补助金,然后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后,再向工伤保险基金再领取一次性的医疗补助金。九旗公司为了把两笔费用一次性的支付给***,就要求***签署了一系列的合同以及一系列的收条。随后九旗公司蒙骗工伤保险基金将两项费用一次性的支付给了***,而其支付给***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又予以了收回,形成本案诉讼。在仲裁的时候,仲裁委明确提出撤销双方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畴,故***提起了民事诉讼。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立案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诉再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是再审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不必然由院长来提出确认,或者经过审委会讨论,只需要组成合议庭立案审查,确定的相关事实成立,即可进行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九旗公司与***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2、由九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4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九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裁决前***以双方签订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常劳人仲字290号仲裁决定书,准许***撤回对九旗公司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九旗公司与***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实际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争议案件处理的协议,***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武陵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20年9月19日,***在九旗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施工时被钢筋压倒,导致全身多处受伤。2020年11月19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20】0—9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5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字【2021年】1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捌级。
2021年5月10日,***(乙方)与九旗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劳动合同签署的工作任务已完工,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三、乙方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并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甲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助金55280元,自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至乙方个人工资卡银行账户”。2021年5月11日,九旗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55280元。***于同年5月12日分四次将该笔钱取出并于当日将55280元现金交给九旗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55280元”。2021年9月24日,***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向常德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前***以双方签订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常德市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常劳人仲字290号仲裁决定书,准许***撤回对九旗公司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根据常德市武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工伤职工待遇支付指南》上载明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要提供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凭条(银行电子回单、领条等)。该支付指南上注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发放对象是2011年1月1日以后认定工伤并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依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1年7月22日,常德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向***的账户转入两笔款项,分别为60808元和55280元。
武陵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与九旗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
根据《工伤职工待遇支付指南》的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从本案就业补助金交付时间来看,***于2021年5月10日与九旗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且九旗公司完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之后,常德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1年7月22日向***的账户转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笔款项。但在九旗公司向***支付就业补助金次日,九旗公司就收回了该笔补助金。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判断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九旗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终止劳动关系,而是为满足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故本案《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系***与九旗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主张其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本案协议书,九旗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就业补助金,存在欺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签署的协议应有正确的认识,主张九旗公司欺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主张的是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撤销的对象针对的是有效合同,鉴于《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实际涵盖了***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目的,认定协议书无效的后果达到了***的诉讼目的,两者法律后果相同,无需再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故依法确认***与九旗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7290号民事裁定;二、确认***与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2、本案立案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工伤职工待遇支付指南》的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于2021年5月10日与九旗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九旗公司完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之后,常德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1年7月22日向***的账户转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笔款项。但在九旗公司向***支付就业补助金次日,九旗公司就收回了该笔补助金。***与九旗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终止劳动关系,而是为满足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案涉《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系***与九旗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虽***主张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撤销的对象应是有效合同,鉴于《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实际涵盖了***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目的,认定协议书无效的后果达到了***的诉讼目的,两者法律后果相同,无需再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故再审依法确认***与九旗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武陵区人民法院对该院(2021)湘0702民初7290号民事裁定依法进行审查后进入再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九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再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