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5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乾坤,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三十一街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查乾坤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鼎科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乾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查乾坤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故报到证属于招用记录,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报到证上所载明的时间2008年7月2日。查乾坤报道后因单位的原因没有安排其实际岗位上班,并不影响劳动关系已经成立的事实。2.编号为NO.6100919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上写有“同意招录***2008年6月23日”并盖了单位人力资源部的公章。该协议书备注栏中明确约定了工作期限、工作岗位、试用期、试用期工资、转正后工资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具有一定程度的劳动合同的性质,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也属于招用记录。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均有明确约定,故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一直没有解除,查乾坤也按约定去单位报到,有2008年7月23日的写有单位名称的体检单为证。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精鼎科技公司辩称:精鼎科技公司从未与查乾坤签订过劳动合同,查乾坤也从未向精鼎科技公司提供过劳动,精鼎科技公司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查乾坤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查乾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查乾坤、精鼎科技公司在200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精鼎科技公司支付安家费3,000元;3.精鼎科技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260,000元;4.精鼎科技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5.精鼎科技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庭审中,查乾坤放弃要求精鼎科技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6日,武钢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孙黄甫向查乾坤发送应聘回复的邮件。2008年6月23日,查乾坤、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理工大学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招用查乾坤。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在备注栏载明“1.按公司通知来公司报到,首次签订六年服务期合同,管理岗位,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待遇不低于2,000元/月,之后按岗取酬,其他福利按公司规定制定,违约者支付违约金贰仟元整。2.能按时取得毕业证和学位证书,且补考不超过3门,英语通过国家四级,无残疾,达不到公司拒签合同。”2008年7月23日,查乾坤到武钢第二职工医院进行体检。因查乾坤体检不合格,精鼎科技公司未与查乾坤签订劳动合同,查乾坤也未向精鼎科技公司提供劳动。2018年10月17日,查乾坤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8]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查乾坤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精鼎科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查乾坤、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理工大学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该协议的性质,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与查乾坤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协议中并未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协议本身仅是用人单位向查乾坤作出的要约,查乾坤承诺到精鼎科技公司工作所达成的就业意向协议书,双方并未形成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查乾坤未向精鼎科技公司提供劳动,精鼎科技公司也未向查乾坤发放劳动报酬或进行管理,双方在2008年7月1日至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查乾坤要求确认200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查乾坤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精鼎科技公司支付的安家费3,000元、工资26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查乾坤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查乾坤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查乾坤负担,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查乾坤和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理工大学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系就业意向性协议书,协议内容并未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用工主体来看,查乾坤系西安理工大学即将毕业的本科生,符合招工意向;从协议内容来看,虽然明确了试用期、签订六年服务期合同及其工资待遇标准等内容,表明双方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因查乾坤于2008年7月23日到武钢第二职工医院进行体检不合格,故精鼎科技公司未与查乾坤签订劳动合同,查乾坤也未向精鼎科技公司提供劳动。二审期间,查乾坤自述在家病休两年后到外地用工,且查乾坤也未提供在200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接受精鼎科技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精鼎科技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查乾坤要求确认其与精鼎科技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查乾坤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由精鼎科技公司支付安家费3,000元、工资26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查乾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查乾坤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