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82民初1716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砌筑费用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8277.00元(以每日万分之3计算,自2014年10月31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准确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某公司于2014年承接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水口山液态高铅渣直接还原节能减排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第某冶炼厂12.5m3侧吹还原炉耐火材料砌筑工程委托给原告(原武汉钢铁集团某某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还原炉耐火材料砌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2.5m3侧吹还原炉耐火材料砌筑;施工地点、地点和工期:“2014年7月,工期12天,具体施工时间及工期以现场安排为准,施工地点在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某冶炼厂”;砌筑费用:11万元;结算方式:“施工完工后,需业主验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额100%的工程款”;甲方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3偿付乙方赔偿金”。2014年9月,原告依约完工,业主方于2014年10月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虽认可施工完成,但拒不支付砌筑款项。
被告某某某公司答辩,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赔偿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还原炉耐火材料砌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施工时间、工期、结算方式等。但根据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履行情况,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义务;2、答辩人承包的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某冶炼厂液态高铅渣直接还原工程项目中,对于本案所涉各种款项答辩人早已结清,不存在拖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劳务款、材料款等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赔偿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双方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期限清楚明确,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状“2014年9月原告依约完成了侧吹还原炉耐火材料砌筑,业主方也于2014年10月完成了砌筑项目验收。”被答辩人赔偿金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31日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可推断出被答辩人是明确知道砌筑工程经过业主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此时,被答辩人应当知道其有权立即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同时诉讼时效也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6年11月10日已经届满。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主张权利,应当不予支持。三、被答辩人发出的催款函无效,不能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中,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皖民二监字第7号《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偾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重新确认,需债务人在有明确催收内容的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回执单上签字。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需要催款通知单载有明确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比如数目、还款期限等同时需要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的回执单上签字,且债务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主观愿望或客观行为。被答辩人对我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仅由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我公司对所签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故本案应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对被答辩人的所谓欠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后,没有确认,也没有任何承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己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前身为武汉钢铁集团某某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冶金热工设备修砌保产服务、工业炉窑修建等,被告某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2013年11月28日,被告某某某公司承包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液态高铅渣直接还原节能减排建筑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指定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设立了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常宁水口山工程项目部,公示牌标示项目部负责人为***。2014年3月-6月,***多次代表施工单位在工程量签证单和会议纪要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常宁水口山项目部公章(该章注明:本章不用于合同签订)。在施工中,该项目部与原告、水口山液态高铅渣直接还原节能减排工程项目办共同协商将该工程中第某冶炼厂12.5平方米侧吹还原炉耐火材料砌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还原炉耐火材料砌筑工程施工合同》(无原件),约定:工程内容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某冶炼厂12.5平方米侧吹还原炉耐火材料砌筑;工期12天,具体施工时间及工期以现场安排为准;砌筑费用11万元;施工完工后,需业主验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额100%的工程款;甲方协调业主按约定的时间提供耐火材料,乙方按照砌砖图及要求组织施工,办理开、竣工手续及验收手续;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3偿付乙方赔偿金等内容。合同加盖原告合同章和被告公司常宁水口山项目部公章,甲方经办人***签名,乙方联系电话为原告员工***的手机号139××××6738。2014年9月,原告依约完工,业主方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10月验收,同年12月,***代表被告公司在交(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盖章,2015年11月27日签署工程建设结算书。2017年11月7日,***短信联系案外人***(手机号189××××7999)催款,***回复钱没到,后再无回复。2018年8月-2019年6月,***多次短信联系***(手机号153××××9977)催款,打听***的下落,***回复不知道***与原告的事,***已向被告公司承诺对外欠款由其承担责任。2019年6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公司催款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还原炉耐火材料砌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短信微信记录、催款函、签收记录、交(竣)工验收证书、工程建设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和会议纪要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设立了常
宁水口山工程项目部,公示牌标示项目部负责人为***,
***也多次代表被告公司在工程量签证单和会议纪要上签名,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工程分包系被告公司项目
部与原告、业主方共同协商的意见,原告有理由相信***
具有代理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力外观,因此,***的行
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原炉耐火材
料砌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的砌筑
工程已经业主方于2014年10月验收,依该施工合同约定,
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双方之
间的债权债务确立,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期间为二年,截止
2016年11月9日。原告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仅仅是***代表原告公司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问届满后向案外人***和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題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原告武汉精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
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
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现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
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
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