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查乾坤与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7民初3676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三十一街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在200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安家费3,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26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8年7月1日入职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岗位为管理岗,月工资标准不低于2,000元/月。入职前,双方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明确了报到时间、工作标准、工作岗位等。2008年6月16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发送录用意向邮件中载明入职后有安家费。2016年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人事管理权,能接收人事档案。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8]1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的诉请。 被告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费、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合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就业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就是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就业协议书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2008年7月肝功能体检报告,证明原告2008年7月到被告单位报到并且体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8月份体检结果出来,被告单位觉得原告身体不符合要求,通知原告回家休养等通知,但是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被告认为体检报告是复印件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是仅能证明原告进行体检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报到证,证明原告大学毕业时,就业派遣单位是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报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报到证应该在被告处,现该报到证仍在原告手中保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报到证无法达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武钢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应聘回复的邮件。2008年6月23日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理工大学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招用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在备注栏载明“1、按公司通知来公司报到,首次签订六年服务期合同,管理岗位,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待遇不低于2,000元/月,之后按岗取酬,其他福利按公司规定制定,违约者支付违约金贰仟元整。2、能按时取得毕业证和学位证书,且补考不超过3门,英语通过国家四级,无残疾,达不到公司拒签合同。”2008年7月23日原告到武钢第二职工医院进行体检。因原告体检不合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8]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理工大学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该协议的性质,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协议中并未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协议本身仅是用人单位向原告作出的要约,原告承诺到被告单位工作所达成的就业意向协议书,双方并未形成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公司也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或进行管理,双方在2008年7月1日至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0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的安家费3,000元、工资26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