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5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三十一街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鼎科技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精鼎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国家规定只要签订了高校三方就业协议书,毕业生档案必须通过机要邮寄到报到证上的单位。只有极小比例的单位会给高校邮寄档案机要邮寄的回执。单位(精鼎科技公司)没有收到档案是极小概率的几乎不可能的小概率事件。2、单位有独立的人事管理权,有人事档案管理权,接受本人的档案是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单位(精鼎科技公司)在本人报道后也没有以没收到档案为由向西安理工大学申请邮寄档案,故单位声称没有接收到本人的档案不符合常理。3、本人的档案丢失的责任承担方不是单位就是西安理工大学,但显然西安理工大学不管是从常理分析还是事实推导需要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都很小。本人档案丢失是事实,西安理工大学、中国邮政公司陕西省机要通讯局、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的责任承担方。文件交寄单证明西安理工大学已将档案交寄给陕西省机要通讯局,故西安理工大学不需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9条明确规定国内邮件查询时间为交寄之日起一年内,即国内邮件交寄一年后,邮政企业不承担对查询的回复义务,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邮政机要局丢失或未投递本人人事档案,邮政机要局也不需要承担责任。故应由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人档案丢失的责任。
精鼎科技公司答辩称,我们没有收到他的档案,至于档案丢失的责任不能由我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鼎科技公司补办***的人事档案;2、判令精鼎科技公司因保管不善,支付保管不善的损失6万元;3、判令精鼎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
***于2008年毕业于西安理工大学,学号为3040211139。***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向精鼎科技公司投递简历后,2008年6月23日***、精鼎科技公司、西安理工大学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精鼎科技公司同意招用***。该协议书用人单位情况及意见一栏中,档案转寄详细地址为“武钢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备注中由精鼎科技公司载明:“1、按公司通知来公司报到,首次签订六年服务期合同。管理岗位,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待遇不低于2000元/月,之后按岗取酬,其它福利按公司规定执行。违约者支付违约金贰仟元整。2、能按时取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且补考不超过三门,英语通过国家四级,无残废,达不到,公司拒签合同”。2008年7月16日***毕业的学校西安理工大学将学号为3040211139文件(档案)交寄,在交寄单上,收件单位名称及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23日***进行了入职体检,因体检不合格,***与精鼎科技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回家休养,未再回到精鼎科技公司至今。一审庭审中,***自称2018年为办理天津市户口,才发现自己的人事档案丢失。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精鼎科技公司、西安理工大学签订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恪守履行。在该就业协议书中载明***的档案转寄的详细地址为精鼎科技公司,同时在2008年7月16日寄件单位西安理工大学机要文件交寄单上,有***学号的交寄文件(档案)寄往精鼎科技公司,但并没有精鼎科技公司签收该份文件(档案)的寄件回执,用以证明精鼎科技公司已收到***的相关档案资料。***要求精鼎科技公司补办人事档案和赔偿因保管不善支付保管不善的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1、《从机要到EMS:高校学生档案寄送方式的嬗变》高校档案馆工作人员论文一篇,拟证明即使单位(精鼎科技公司)收到档案,给高校(西安理工大学)寄出回执单的几率是很小的。2、火车票,拟证明***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交通费360.5元。经质证,精鼎科技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精鼎科技公司收到上诉人***的档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精鼎科技公司是否收到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材料?
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2008年6月23日***、精鼎科技公司、西安理工大学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08年7月16日***毕业的学校西安理工大学将学号为3040211139文件(档案)交寄,在交寄单上,收件单位名称及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23日***进行入职体检,因体检不合格,***与精鼎科技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自称2018年为办理天津市户口,才发现自己的人事档案丢失。因***的人事档案系由西安理工大学交寄给邮政部门,再由邮政部门投递给精鼎科技公司,故精鼎科技公司是否收到该人事档案或该人事档案是否为精鼎科技公司丢失,精鼎科技公司并不构成唯一性,且***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交精鼎科技公司签收该份文件(档案)的寄件回执,用以证明精鼎科技公司已收到***的相关档案资料。据此,上诉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精鼎科技公司收到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材料。***诉称因精鼎科技公司收到档案,给西安理工大学寄出回执单的几率很小,且没有证据证明邮政机部门丢失或未投递本人人事档案,故精鼎科技公司收到档案,应承担档案丢失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