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查乾坤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机要通信局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5255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2日生。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机要通信局。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机要通信局,第三人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机要通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其的人事档案;2、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因对其档案保管不善,支付保管不善的损失6万元;3、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机要通信编号为邮5XXX甲5XXX的证明西安理工大学于2008年7月16日将其档案交寄给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机要通信局。收件单位为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现改名为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和报到证上的单位为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本应被告将档案投递给第三人,第三人保管其档案,第三人有人事管理权和人事档案接受管理资格。其于2018年因办理天津市户口向第三人要求提供档案,第三人不承认收到过档案。现其本人人事档案处于丢失状态。其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应承担其人事档案遗失的责任以及其各项损失。基于以上事实,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机要通信局辩称,本案不能理解为一般的侵权责任关系,本案法律关系应受邮政法调整,原告不是邮政协议相对人,不是适格原告。按照邮政法规定,超过期限未查询未索赔,其免除赔偿责任。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与其有因果关系,其也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档案。而且经过武汉市法院两级审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收到了原告的档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8年毕业于西安理工大学,学号为30XXXXXXXX。2008年6月23日,原告***、第三人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理工大学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第三人同意招用原告。该协议书用人单位情况及意见一栏中,档案转寄详细地址为“武钢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6日西安理工大学将学号为30XXXXXXXX文件(档案)交寄,在交寄单上,收件单位名称及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23日原告进行了入职体检,因体检不合格,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2018年原告将第三人起诉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三人补办其人事档案,支付保管不善的损失6万元,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鄂0107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没有第三人签收该份文件(档案)的寄件回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鄂01民终5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就业协议书、交寄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人事档案2008年7月16日由西安理工大学交寄给第三人公司,由被告公司负责投递。但交寄时间距今已超过十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寄人或其进行过查询或者索赔,故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与法不符,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与第三人的侵权纠纷,已经武汉市两级法院二审终审,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