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5204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联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3493029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94129158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二街29号中交江锦湾10栋B号楼一单元8层1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9311636173。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双鞍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9808128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鞍山市***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越岭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31860316X5。 法定代表人:***。 被告:鞍山佳华鑫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立山区越岭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MA0TT8T5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活用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合沟镇工业集中区马场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MA20TRML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广州市群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宏明路183-225号自编D5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32099854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广州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鼎公司)、辽宁双鞍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鞍公司)、鞍山市***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鞍山佳华鑫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活用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活公司)、广州市群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被告鞍钢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群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鼎公司、**公司、佳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佳华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用人单位(甲方)为佳华公司,劳动者(乙方)为**,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本合同本工种(岗位)作业完成时终止。甲方安排乙方为瓦工岗位。发包单位名称: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鞍钢广州(联众)运维项目。甲乙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考核。 **质证称,上述合同原本是让其签署的空白合同,自2014年入职以来签过多份。 二、工作岗位:砌筑工。 三、工资发放情况:计件工资 **为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了:1.农业银行流水,载明于2016年5月27日开卡,最早一笔显示工资的收入发生于2016年8月13日,最后一笔显示工资的收入发生于2019年3月9日,流水中未显示对方户名。2.工商银行流水,载明最早一笔显示工资收入发生于2019年5月17日,最后一笔显示工资收入发生于2020年4月28日,对方账户名均显示为“武*司”。3.建设银行流水及《工资发放情况梳理表》,载: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实发工资(单位元)及发放主体分别为:4667(双鞍公司),4147(双鞍公司),7093.26(**公司),7470.59(**公司),8015.73(**公司),8761.4(佳华公司),10065.5(佳华公司),8773(佳华公司),8151.53(佳华公司),8824.86(佳华公司),10493.11(佳华公司),4468.06(灵活公司),5625.65(**公司),2021年6月共四笔:2729(佳华公司)、4479.06(灵活公司)、2493.62(灵活公司)、4213(佳华公司),2021年7月共2笔:4178.62(灵活公司)、2974(佳华公司),2021年8月共两笔:3010.62(群重公司)、3740(佳华公司),1748.62(群重公司)。 佳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统计的**工资汇总:2020年11月应发8946元,实发8761.4元;2020年12月应发10395,实发10065元;2021年1月实发8773元;2021年2月应发8249元,实发8151.52元;2021年3月应发8889元,实发8824.86元;2021年4月应发10663元,实发10493.11元;2021年5月工资空白,备注在**公司发放;2022年6月至10月应发及实发均分别为2729元、4213元、2974元、3740元、3600元,合计72325.39元。 **质证称,佳华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工资汇总中,2021年1月工资为空白,备注为未在佳华开支。 四、解除劳动关系经过 **于2021年9月28日至10月15日休事假,之后至10月20日未有实际工作任务。2021年10月21日下午,**工作中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后报警被带至派出所。2021年10月22日,**持工作牌无法刷卡进入厂区。2021年11月9日,**工作群收到通知,载,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治安保卫异常状况报告书,整改要求: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司内互殴、行为极其恶劣,违反公司《相关方安全管理办法》一般管理要求第37条,将依公司规定对鞍钢建设有限公司扣罚10000元,并永久禁止**、***入厂。 五、其他 1.鞍钢广州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鞍钢建设公司签署的《工程/服务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20年度炼钢厂耐火材修筑吨钢承包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1月14日,完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鞍钢广州公司另称在此之前其与精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2.**称其工资一开始一直由精鼎公司发放,直到鞍钢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左右承包项目工程,之后工资由多个主体发放。变更承包单位后,负责管理的班组和班长都没有变化。其是根据班长的要求工作,具体是鞍钢建设公司还是双鞍公司安排的任务,其并不清楚。 3.群重公司为证明其仅为代灵活公司发工资向本院提交了:其(甲方)与灵活公司(乙方)签署的《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其向双鞍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人力资源服务代发工资。灵活公司称其为代双鞍公司发放工资。 4.**向本院提交了其进出工厂的出入证3张,分别载明:鞍钢联众包商入厂证2020年,公司名称武汉精鼎,编号NB663;鞍钢联众包商入厂证2020年,公司名称鞍钢建设,编号NC325;鞍钢联众包商入厂证2021年,公司名称鞍钢建设,编号ND442。 5.双鞍公司原名鞍钢民企冶炼生产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公司原名为鞍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企业公示信息显示鞍钢建设公司为其股东。 六、仲裁请求:1.各被告共同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0元;2.各被告共同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3.各被告共同向**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工资13218.39元。 七、仲裁结果:1.佳华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095.69元;鞍钢广州公司、鞍钢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八、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向**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0元(10000元/月×7.5个月×2);2.各被告共同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10000元/月÷21.75×10×2);3.各被告共同向**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工资13218.39元(100000元+10000元/月÷21.75×7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根据鞍钢广州公司提交的《工程/服务项目承包合同》、**提交的工作牌所记载的公司名称,以及鞍钢建设公司、**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精鼎公司以及鞍钢建设公司在先后承包鞍钢广州公司项目工程后,通过直接或间接管理方式安排**从事砌筑工工作,根据**提交的工资流水及陈述可以证实,2020年3月之前由精鼎公司实际用工,2020年4月及之后由鞍钢建设公司实际用工。并无证据显示精鼎公司与鞍钢建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受到精鼎公司的指派等因素进入鞍钢建设公司工作,即**与精鼎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20年3月已经终止。故根据**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解除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仅就**在2020年4月之后与鞍钢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相关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至于其与精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争议可另循途径解决。 佳华公司提交了其与**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但佳华公司并未到庭就**入职手续的办理、考勤情况、工资计算方式、劳动合同续签等问题进行陈述。该合同书载明“发包单位名称: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鞍钢广州(联众)运维项目”,同时从庭审各方陈述可以看出,**的相关工作是由鞍钢建设公司直接安排,**并不知***公司的存在,即佳华公司并未直接参与**的管理,仅作为工资发放主体。另外**微信群中《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治安保卫异常状况报告书》列明了**的身份为鞍钢建设公司员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鞍钢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鞍钢建设公司亦通过佳华公司等向**发放每月工资报酬,本院确认**与鞍钢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佳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公司主体地位。经本院查询**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鞍钢建设公司为**公司股东,其在本案中仅为**部分月份工资的发放主体,无证据显示其实际参与了**工作的管理,**亦未能举证证明与其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故本院认定**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鞍公司及灵活公司、群重公司主体地位。双鞍公司称其与**之间仅存在临时用工,**称其并不清楚工作任务是由鞍钢建设公司还是由双鞍公司派出。本院认为,双鞍公司以自己名义或灵活公司、群重公司的名义向**发放工资,从工资发放的时间上看,并不固定,结合双鞍公司、鞍钢建设公司以及鞍钢广州公司的陈述,以及**接受工作指派的形式,本院认为鞍钢建设公司作为**的实际用工管理单位,接受了双鞍公司的临时性工作任务的委托,由**等负责部分临时性工作,相应的工作任务报酬由双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直接支付给**,故**与双鞍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委托代发工资的灵活公司、群重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鞍公司、灵活公司、群重公司支付的工资,实际是**接受鞍钢建设公司指派的工作而获取的劳动报酬,相应的金额亦应计入鞍钢建设公司应发放给**工资中。 关于鞍钢广州公司的主体地位。鞍钢广州公司为项目工程的发包单位,将工作委托鞍钢建设公司施工后,并未直接参与**的工作管理以及发放工资报酬,**要求确认与鞍钢广州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与鞍钢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认为**于2021年10月21日因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报警而被带入派出所,之后被禁止进入工厂内。无证据显示派出所就此次冲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鞍钢建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针对此次冲突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给予相关责任人申辩的权利。因对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属于最为严厉的用工处罚,应当遵循审慎合理的基本原则,从冲突发生的后果看,**在冲突后并未因此受到行政治安处罚,鞍钢建设公司仅以其报警这一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据不足,鞍钢建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鞍钢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有能力提交其个人所得税及社保缴费明细,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应发工资情况,本院对**主张按照10000元/月为基数计算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信。鞍钢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情况,本院参考**的工资流水以及佳华公司确认的部分月份的应发工资情况,确定**离职前正常工作一年期间(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平均月工资为7965元。故鞍钢建设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860元(7965元×2×2)。 关于**主张的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工资计算依据为计件工资,该期间**并未实际参与劳动,且该期间为**请休事假以及发生冲突后鞍钢建设公司对事件的调查期间,其要求鞍钢建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享有带薪年休假3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享有带薪年休假4天。无证据显示鞍钢建设公司在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有安排**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鞍钢建设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97.24元(7965元÷21.75×3×200%)。因鞍钢建设公司、佳华公司、鞍钢广州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应连带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095.69元提起撤销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鞍山佳华鑫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095.69元; 二、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97.24元; 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8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