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武汉精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三十一街附**。
法定代表人:郭应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俊,男
上诉人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精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精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十一冶公司向武汉精鼎公司支付砌筑费用110000元,并向武汉精鼎公司支付赔偿金68277元(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准确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莫德杨为十一冶委派到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而原判决认定莫德杨为案外人与事实不符;二、如莫德杨不代表被上诉人,而原判决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应当追加莫德杨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三、十一冶公司以行为方式承诺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十一冶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武汉精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精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一冶公司向武汉精鼎公司支付砌筑费用110000元;2.判令十一冶公司向武汉精鼎公司支付赔偿金68277元(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准确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案件诉讼费用由十一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精鼎公司的前身为武汉钢铁集团精鼎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冶金热工设备修砌保产服务、工业炉窑修建等,十一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2013年11月28日,十一冶公司承包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液态高铅渣直接还原节能减排建筑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指定十一冶公司项目经理为刘建锋,十一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豫洲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十一冶公司设立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常宁水口山工程项目部,公示牌标示项目部负责人为门森森。2014年3月至6月,门森森多次代表施工单位在工程量签证单和会议纪要上签名,并加盖十一冶公司常宁水口山项目部公章(该章注明:本章不用于合同签订)。在施工中,该项目部与武汉精鼎公司、水口山液态高铅渣直接还原节能减排工程项目办共同协商将该工程中第八冶炼厂12.5平方米侧吹还原炉耐火材料砌筑工程分包给武汉精鼎公司施工,该项目部(甲方)与武汉精鼎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还原炉耐火材料砌筑工程施工合同》(无原件),约定:工程内容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八冶炼厂12.5平方米侧吹还原炉耐火材料砌筑;工期12天,具体施工时间及工期以现场安排为准;砌筑费用11万元;施工完工后,需业主验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额100%的工程款;甲方协调业主按约定的时间提供耐火材料,乙方按照砌砖图及要求组织施工,办理开、竣工手续及验收手续;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乙方赔偿金等内容。合同加盖武汉精鼎公司合同章和十一冶公司常宁水口山项目部公章,甲方经办人门森森签名,乙方联系电话为原告员工刘峥嵘的手机号。2014年9月,武汉精鼎公司依约完工,业主方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10月验收。同年12月,刘建锋代表十一冶公司在交(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盖章,2015年11月27日签署工程建设结算书。2017年11月7日,刘峥嵘短信联系案外人莫德杨催款,莫德杨回复钱没到,后再无回复。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刘峥嵘多次短信联系汪豫洲催款,打听莫德杨的下落,汪豫洲回复不知道莫德杨与武汉精鼎公司的事,莫德杨已向十一冶公司承诺对外欠款由其承担责任。2019年6月5日,武汉精鼎公司致函十一冶公司催款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十一冶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设立了常宁水口山工程项目部,公示牌标示项目部负责人为门森森,门森森也多次代表十一冶公司在工程量签证单和会议纪要上签名,加盖十一冶公司项目部公章,工程分包系十一冶公司项目部与武汉精鼎公司、业主方共同协商的意见,武汉精鼎公司有理由相信门森森具有代理十一冶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力外观,因此,门森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武汉精鼎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双方签订了《还原炉耐火材料砌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合法有效。武汉精鼎公司依约完成的砌筑工程已经业主方于2014年10月验收,依该施工合同约定,十一冶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武汉精鼎公司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确立,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期间为二年,截止2016年11月9日。武汉精鼎公司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武汉精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仅仅是刘峥嵘代表武汉精鼎公司公司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案外人莫德杨和十一冶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題的解释》的规定,武汉精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武汉精鼎公司诉请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十一冶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精鼎公司依约完成的砌筑工程已经业主方于2014年10月验收,十一冶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武汉精鼎公司的砌筑费11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确立,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武汉精鼎公司称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员工刘峥嵘向莫德杨、汪豫洲催讨工程款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从武汉精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看出其从2017年11月7日开始向莫德杨追索工程款,此时二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能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武汉精鼎公司提出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武汉精鼎公司称十一冶公司已同意债务履行,不得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十一冶公司已同意履行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武汉精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武汉精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上诉人武汉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丁枥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匡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