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25民初704号
原告: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杨溪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原告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过程中,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后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多次派员找***索要借款,但***至今未予偿还。
***未作答辩。
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所举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11时左右,***到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找到公司总经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借款20000元。考虑到多年朋友关系,***当即同意,并安排公司会计***将20000元现金交付***,***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现金贰万元整。嗣后,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多次派员索款无果。
本院认为,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与***所达成的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依约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已全面履行出借人义务,***取得借款后,经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至今仍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与***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与***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对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8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湖北杨溪建安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