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25民初1236号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杨溪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顺,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谷城天瑞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杨溪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慎,该公司股东。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谷城天瑞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可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庆、陈启顺,被告天瑞可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瑞可机械公司偿付工程款8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天瑞可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28日,****公司与天瑞可机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天瑞可机械公司生产车间、办公楼及其他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6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施工合同书,确定工程内容为中心路浇筑、车间门前主车道、公共厕所、排水主管道等。2014年5月11日,由天瑞可机械公司确认工程款为1737222.23元。天瑞可机械公司先后支付900000余万元,下欠800000元。****公司多次催要,天瑞可机械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予给付。
天瑞可机械公司辩称,工程总价款1737222.23元属实,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25日,天瑞可机械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99000元,尚欠工程款638222.23元,且****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后,****公司与天瑞可机械公司经对账,确认天瑞可机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9000元,尚欠工程款738222.2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8日,****公司与天瑞可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公司承建天瑞可机械公司一、二期建设工程,包括生产车间、办公楼、公共厕所、中心路、排水管道及其他配套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以单项工程形象进度付款,竣工后付总工程款95%,留存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付清。2013年6月8日,双方就单项工程再次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心路浇筑、车间门前主车道、大门内外场地硬化等工程;工程价款按主合同条款结算支付。2014年5月11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天瑞可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明细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37222.23元。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25日,天瑞可机械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999000元,尚欠工程款738222.23元。嗣后,****公司多次派员找天瑞可机械公司索款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公司依约已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工作,天瑞可机械公司对尚欠****公司工程款738222.23元并无异议,依法应向****公司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但天瑞可机械公司一直未予偿付,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天瑞可机械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而****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时间,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为工程款5%即86861.11元,保修期为一年,故对天瑞可机械公司尚欠工程款738222.23元中651361.12元,可自双方确认工程欠款之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86861.11元保修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公司与天瑞可机械公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如何开具发票并无明确约定,且****公司对天瑞可机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的义务与天瑞可机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能形成对价给付,不能构成天瑞可机械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天瑞可机械公司无权以****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天瑞可机械公司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开具发票事宜。
综上所述,对****公司要求天瑞可机械公司偿付工程款738222.23元,其中651361.1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86861.11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超出此诉讼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天瑞可机械公司以****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谷城天瑞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北****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738222.23元,其中651361.12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86861.11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湖北谷城天瑞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柳正权
人民陪审员 陈进东
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