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虹桥镇财运来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民终5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杨桥湖大道27号企业总部基地一期鸣鸿12栋1-2层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虹桥镇财运来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虹桥镇南会村。 经营者:***,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田县虹桥镇财运来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财运来建材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减少百韬公司给付财运来建材处货款217,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财运来建材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百韬公司实际欠付的货款数额为846,080元。财运来建材处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累计向百韬公司供货19721.7吨,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若百韬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在58元/吨的基础上增加1元/吨,按照59元/吨进行结算,即19721.7吨×59元/吨=1,163,580元。百韬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12月2日分两次向财运来建材处支付217,500元、100,000元,共计已向财运来建材处支付317,500元货款,截至目前欠付的货款数额应为846,080元(1,163,580元-317,500元)。二、案涉合同关于百韬公司逾期付款则按照59元/吨单价结算的约定,应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从案涉合同第一条的文意及目的来看,按照59元/吨价格结算的前提是以百韬公司付款违约为前提,在原58元/吨的单价基础上增加1元明显是对百韬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在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约定,且百韬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以59元/吨的单价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承担应该从约定。在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情况下,财运来建材处主张按照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财运来建材处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百韬公司不存在付款违约的情况下,其实际需要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9721.7吨×58元/吨=1,143,85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17,500元,实际欠付的货款数额为826,358元(1,143,858元-317,500元)。而在一审法院判决百韬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1,063,580元,百韬公司因违约需要多支付237,222元。不仅如此,百韬公司还需要以1,063,58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累计已达近4万元。按照一审判决,百韬公司因逾期付款违约需要多支付近28万元,多支付数额已占实际货款的33.8%,明显过高,且财运来建材处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百韬公司既需要在每吨单价上增加1元结算,又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有失公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且在未审查财运来建材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百韬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加重了百韬公司的负担。 财运来建材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百韬公司实际欠付货款为1,063,580元。案涉的合同总货款为1,163,580元,百韬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对于该事实,百韬公司在一审中也是予以认可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百韬公司另外支付的217,500元与本案无关。其中的20万元为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另17,500元为财运来建材处在2021年对百韬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时支付的费用。百韬公司为了解封,向财运来建材处做的补偿。一审判决支持财运来建材处主张的利息诉请于法有据。百韬公司提到的58元到59元是对不同时间段货物价格浮动付款数额的标准约定,并非是违约责任的约定。百韬公司将其他货款与本案案涉合同进行混淆是故意拖延给付时间,财运来建材处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标准。 财运来建材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韬公司给付货款1,063,58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37,311元);2.诉讼费用由百韬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5月6日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级配碎石,如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全部货款,则不含税价格为每吨58元,否则不含税价格为每吨59元,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供货19721.7吨。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且均认可该货款系按每吨59元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详述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砂石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各自约定。现双方对被告欠付货款数额事实无异议,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给付该款项。被告逾期给付款项,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已依约按每吨59元的标准给付货款,则不应再给付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按每吨59元的标准给付货款,系因其未于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货款,该事项应为货款给付标准的约定,并非逾期付款责任约定,该约定的履行不能替代其违约责任的履行,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起算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玉田县虹桥镇财运来建材经销处货款1,063,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63,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4元,均由被告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玉田县虹桥镇财运来建材经销处。” 二审中,财运来建材处提交三方协议一份,拟证明百韬公司与财运来建材处以及案外人曾经草拟协商三方协议,最终未达成一致,但百韬公司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认可并盖章签字,包括认可给付给财运来建材处的20万元为其他合同的货款,17,500元系对财运来建材处2021年向其主张债权支出费用的补偿费用,均与本案无关。百韬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三方协议未经各方签字确认,并未正式成立生效,该协议相关事实是百韬公司为了与财运来建材处达成和解不得已作出的妥协,不能作为在诉讼中对其不利的依据。百韬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财运来建材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本案中百韬公司主张的20万元、17,500元的支付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对此,百韬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欠付货款数额有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佐证,财运来建材处亦提交三方协议佐证其他付款的依据,故百韬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百韬公司未如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韬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有明确逾期付款责任约定及违约金过高,但就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5元,由上诉人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