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8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杨桥湖大道27号企业总部基地一期鸣鸿12栋1-2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0985321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319********。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聚朋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4FP1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聚朋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朋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聚朋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百韬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朋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九民纪要》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2、案涉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资质分离”行为不违反建筑法,即镇江市司淼建设有限公司将成为合法的建筑工程企业,可按照其核定的资质从事建筑施工。4、镇江市司淼建设有限公司被聚朋友公司收购全部股权后,仍然是合法建筑工程企业。5、案涉协议通过公司分立设立子公司,再转让子公司,目的不违法,而且符合改革的方向。6、***系百韬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出资额以外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一审中***出具的承诺书系2019年11月12日出具,形成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之前,与案涉合同并无关联性;同时从承诺书内容来看,承诺书表明***对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交割日以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注明更改交割日系合同签订日,很明显无论案涉合同是2019年11月12日还是2019年11月15日签订,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均不在承诺书所承诺的***应当承担担保义务的债务范围内。
聚朋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聚朋友公司收购百韬公司部分资产,该资产收购方式通过以百韬公司名义设立子公司,将百韬公司名下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立到子公司,再通过转让子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收购部分资产,该交易模式明显是转让建筑资质。根据建设部2014年79号文规定,由于经营结构调整,企业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主营业务资产人员转移,在资质总量不增加的情况下,企业可以申请资质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结合本案,百韬公司的子公司即镇江市司淼建设有限公司明显不具备建筑资质管理规定中对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所要求的人员、设备、资产、工程业绩等要求。如果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易模式合法,必将导致建筑市场混乱,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聚朋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聚朋友公司与百韬公司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无效;2.判令百韬公司和***共同返还聚朋友公司32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1月15日开始,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百韬公司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5日,聚朋友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与百韬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成立全资子公司,甲方将其所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转移至全资子公司,甲方将全资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格为160万元,在签订合同2日内,乙方支付甲方32万元定金。在甲方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此次资质转移事项、发出同意此次资质转移的迁出函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128万元。所有款项转至***账户。同日,聚朋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款32万元。2019年11月12日,***作出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为百韬公司的所有股东的全权代理人,本人承诺在该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交割日以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或应对外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法律纠纷、民事纠纷等由本人全部承担”。后因《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未能履行发生争议,聚朋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百韬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系百韬公司股东,持股95%,法定代表人***持股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施工企业资质是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建筑行业从业标准为依据,对建筑施工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和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进行审查,并颁发证书许可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一种从业资格,依法取得资质是相关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件。企业资质等级是其综合实力和能力的体现,直接决定建设工程的质量水平,而建设工程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法律禁止建筑资质转让行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成立子公司后将母公司目标资质转移给子公司,再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资质,实质是利用资质分离和股权转让两个独立的合法形式达到百韬公司向聚朋友公司转让资质目的。因此,双方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系合同签订代表,其收取了款项,并向聚朋友公司书面承诺其对百韬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交割日以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或对外提供的担保而产生的纠纷等承担责任,百韬公司未表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聚朋友公司要求***应就该债务与百韬公司共同向聚朋友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聚朋友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违法行为,其要求百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聚朋友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武汉聚朋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武汉聚朋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32万元;三、驳回原告武汉聚朋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320元,由原告武汉聚朋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由被告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60元。
二审期间,百韬公司提交:证据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信息平台截屏资料、湖北政务服务网关于办理资质分立的截屏。拟证明:1.资质分立属于行政审批事项,该行为合法有效。2.湖北鸿瑞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资质分立,从而达到了资质剥离,资质分立的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通过资质分立及股权转让的方式达到资质剥离,符合国家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方针政策。证据三、企查查APP上公示的武汉聚朋友公司对外投资记录截屏。拟证明:对外公示平台显示聚朋友公司与本案相同的交易有43起,全部为建筑行业。***对百韬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聚朋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信息平台截屏资料、湖北政务服务网关于办理资质分立的截屏,与本案无关联性,建筑资质分立必须在建设部2014年79号文的要求下进行,本案合同约定的资质分立明显不符合2014年79号文的要求,不能说明案涉合同约定的资质分立合法。证据二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进行资质分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资质转让行为,百韬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聚朋友公司之间约定的通过资质分离及股权转让进行建筑资质转让的行为合法,对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聚朋友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与百韬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现甲方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不包括资质所需要的所有人员及社保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目标资质)......乙方将成立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然后甲方将其所有的目标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后,甲方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
2019年11月12日,***作出承诺书,还载明:“若发生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交割日(合同签订日计算)以前发生的其他债权,或出现因公司在交割日以前签订相应的担保协议而导致债权人在交割日之后要求公司履行相应担保义务的,本人***负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六十六条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二、聚朋友公司能否要求***承担32万元返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从该条的表述看,前一个强制性规定指的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一个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建筑企业对外转让资质的行为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就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后涉及资质办理等事项,提出的简化审批手续、直接进行证书变更的通知,目的系方便服务企业,并非允许转让建筑资质。建筑活动事关公共安全,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实施,企业之间擅自转让建筑资质的行为必然导致实际不具备安全施工能力的企业实施建筑活动,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专门括号注明,目标资质不包括资质所需要的所有人员及社保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实质为百韬公司向聚朋友公司转让资质。双方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关于焦点二。***上诉认为,因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注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交割日系合同签订日,故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不在承诺书所承诺的***应当承担担保义务的债务范围内。建筑企业的资质转移的交割需要履行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约定的建筑资质尚未交割,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实际的资质交割日不可能为2019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日),对***主张的资质交割日系合同签订日,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出具的承诺书判决其向聚朋友公司承担32万元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百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