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8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杨桥湖大道27号企业总部基地一期鸣鸿12栋1-2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0985321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
上诉人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百韬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百韬公司德美科技项目部系百韬公司下属机构,属事实认定错误。案外人***与百韬公司系挂靠关系,德美科技项目部印章系***私刻,百韬公司不知情,亦不认可,百韬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与***系合伙关系及百韬公司对***的合同相对人身份进行追认,证据不足。***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系合伙关系。案外人***并非百韬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得到百韬公司的书面授权,其向***出具的欠条并不能构成对***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相对人的追认。三、***、***对案外人***与百韬公司之间的资质借用(挂靠)关系明知,非善意合同相对人,百韬公司不应对其承担责任。案涉合同除了***、***签字,还有案外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字,***与***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合同当事人***未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四、案涉钢梁钢柱款总额为23万元,案外人***已实际支付18万元,欠付金额为5万元,庭审中***、***均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
***辩称,1.其一审的证据9,荆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一页证明了***系百韬公司员工,根据证据9裁决书裁决的事实,即便***不是百韬公司的员工,没有设立项目部,是挂靠关系,***承接涉案工程,也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主体资格,法律后果也应由百韬公司承担。2.其一审的证据10,在前期法院审理案件中,也是***以德美科技项目部的名义与本案相同的厂房钢结构合同,发生纠纷后,百韬公司与该合同相对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这一事实充分肯定了百韬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中对***及项目部印章是挂靠百韬公司的认可。3.其一审的证据7,百韬公司项目负责人***给***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面注明此款是沙洋德美公司11号钢构厂房钢柱钢梁款,百韬公司提案外人***的签字已没有实际意义。综上,百韬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百韬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韬公司给付***欠款120000元,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8日至2022年4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25200元至此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百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经***介绍***与百韬公司下属的百韬公司德美科技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德美钢构厂房钢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百韬公司德美科技项目部加盖了印章,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将工程转交给了***,***依约履行了义务,百韬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和***结算后,于2018年9月21日向***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欠***在德美公司钢柱钢梁款12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后***多次要求百韬公司支付欠款,百韬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与百韬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德美科技项目部签订的《德美钢构厂房钢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因百韬公司德美科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定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百韬公司承担,***与***合伙为德美钢构厂房提供了钢柱钢梁,后因百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将后续事情交由***负责。百韬公司德美科技项目部负责人***经与***结算,向***出具了书面欠条,同时也表明德美科技项目部负责人***对***作为德美钢构制作安装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相对人的追认,因德美科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欠款应由百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百韬公司辩称德美科技项目部印章系***个人私刻,结合证据十可以看出,在前期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以德美科技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协议,发生纠纷后百韬公司与合同相对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由此可见,百韬公司对德美科技项目部印章及***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是认可的。此外,百韬公司辩称已支付18万元钢柱钢梁款,剩余5万元未支付,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百韬公司提交***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合股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其二人与***签订的案涉合同系二人以个人名义签订,与百韬公司无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从《合股协议》的内容上看,不是一份完整的合同,可能是为了应付官司制作的。***质证认为,同意***的质证意见,《合股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合股协议》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和***均陈述,前期***支付了23万元钢材款,后***退出,***接手,***将23万元支付给***;除了垫付23万元钢材款外,二人均未实际履行案涉《德美钢构厂房钢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诺23万元钢材款等厂房建好后,支付7万元利润,后支付18万元,出具12万元欠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载明的“***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将工程转交给了***,***依约履行了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仅垫付了23万元钢材款,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施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能否代表百韬公司,其出具的欠条是否应由百韬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一。百韬公司主张***与百韬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百韬公司辩称德美科技项目部印章系***个人私刻,与其公司无关。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荆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前期一审法院审理的案涉工程另案相关材料中,在案涉项目中,百韬公司对德美科技项目部印章及***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是认可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出具的欠条应由百韬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案涉《德美钢构厂房钢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庭审陈述,二人均未实际履行案涉《德美钢构厂房钢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仅仅只在案涉工程垫付了钢材款,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陈述案涉钢材款成本价为23万元,多出的7万元为***承诺的利润,双方结算后,***以此出具了欠付12万元的欠条,此系买卖双方对标的物价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百韬公司主张本案案涉钢梁钢柱款总额为23万元,***已实际支付18万元,欠付金额为5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12万元欠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之前,百韬公司逾期未付,应从2018年10月1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中,***主张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和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关于***与***的关系,双方仅为案涉工程提供了部分钢材,且***系在***退出后接手,双方并不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合伙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百韬公司主张其与***系挂靠关系,***与***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百韬公司、***、***三方之间对内是何关系,不影响认定***在本案中系代表百韬公司对外行使职权。
综上,百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