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22民初776号
原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杨桥湖大道27号企业总部基地一期鸣鸿12栋1-2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0985321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9月4日出生,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5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某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本金786521.66元,资金占用损失102433.80元,合计888955.46元(从2023年4月1日起,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786521.6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某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6991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丁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的管理费。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6日经荆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699177.83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管理行为(监督施工质量、进度、安全设施、协助工程验收、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行为),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管理费56991元,但被告付款3万元后对余款26991元至今未予支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及相关诉讼费、鉴定费等共计786521.66元,因被告拖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多次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造成其商誉损失50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丁某辩称,第一、需要原告提供诉讼请求第一项各类款项的来源及明细;第二、原告全部领走了荆门市仲裁裁决委员会出具的仲裁书中应由沙洋德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科技)支付的工程款;第三、我向沙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缴纳的工人工资保证金20万也被原告领走了;第四、不应支持诉请第三项,我挂靠的原告公司,工程本就是原告与德美科技签订的,我只是实际承建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五、原告诉讼中的很多款项账目都不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共提交了十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德美高新技术产业园11-12号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11-12号钢结构厂房减去和增加部分详细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张、判决书两份:(2021)鄂0822民初1225号、(2022)鄂08民终406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垫付资金明细表、支付清单及相关佐证资料,拟证明原告某公司为其垫付了工程款、税费以及原告造成的损失(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对该明细表中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二十项、二十二项均有异议。经查,该明细单系原告支出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费用,其对应的汇款账户均有某公司账户付款信息,能够证明其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在本案的说理部分另行阐明。原告提交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承认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原告某公司为其垫付了1305416元款项的事实。被告丁某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日常聊天记录,自己并没有算账,明细与具体实际金额有出入,不认可询问笔录的内容。经查,该笔录记载了丁某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与他人合作的具体事宜,最后明确记载了欠款金额为1305416元,且被告在笔录上签名确认。该对话确认的金额与案涉欠条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某公司与德美科技仲裁案纠纷律师费50000元。被告丁某认为其没有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与自己无关。经查,该委托代理合同能证明原告与案涉工程发包方进行仲裁时支出过律师费用,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丁某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德美高新技术产业园11-12号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第一大项第2小项明确约定该工程单价480元每平方米(含5%税金在内,不作任何调整),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第十六项税金过高,应该用工程总价5261160元乘以5%,为263058元。原告认为该合同已由荆门仲裁委仲裁,经鉴定工程总价为5699177.83元。本院认为,税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以工程总价为标准缴纳,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不是减少税金的理由,应以实际缴纳为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其只是公司员工,该工程系公司委托建设,不该承担律师费和工伤罚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之前的多份判决书里已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经查,根据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8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为挂靠关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丁某挂靠原告某公司承接了德美科技位于沙洋德美科技园区的11-12号钢结构厂房工程。同年3月5日,原告某公司与德美科技签订《德美高新技术产业园11-12号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开竣工时间、质量要求、工程变更、工程付款与决算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丁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税费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6日经荆门市仲裁委员会荆裁(2021)335号裁决书裁决,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699177.83元。依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管理行为(监督施工质量、进度、安全设施、协助工程验收、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行为),产生管理费56991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26991元尚未支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及相关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202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条据,载明截至2021年11月30日止,原告已为被告垫付1153211元,被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2021年12月9日,原告某公司为被告向***垫付工程款152205元,收款人为***。2022年2月21日,原告某公司为被告向***垫付资料费10000元。2022年5月18日,原告某公司向湖北君砚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咨询费89200元。2022年8月18日,原告某公司因被告丁某未缴纳工伤保险向沙洋县财政局缴纳罚款3000元。自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11月15日,原告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缴纳税金391020元。
2023年7月20日,原告某公司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丁某银行存款888955.46元,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23)鄂0822民初7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丁某的银行存款888955.4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丁某借用原告某公司资质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其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双方应分别承担过错责任。但该合同中关于承担相关责任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某公司对该工程所产生的外部债务依法应与被告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约定向被告丁某追偿。截至202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已对垫付金额进行结算,确定垫付金额为1153211元。该金额经双方认可,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11月30日之后的垫付款,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明细表中的第十一项支付给案外人***的152205元是不是已经包含在2021年11月30日确认的垫付金额1153211元中?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12月31日询问笔录中被告丁某的陈述:“上次我打了一个欠条,金额是1153211元,后面某公司又垫付了152205元(***案件),总共是1305416元”,且被告在询问笔录上面签字确认表明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的该垫付款1153211元包括案外人***的152205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明细表中第十二项原告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5273元[案号为(2022)鄂08民终406号]是否应由被告丁某承担?经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载明该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被上诉人郭***负担,而非由本案原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明细表中第十四项律师服务费892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其主张律师费是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聘请律师是为原告自己服务,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经查,虽然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中约定,“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但原告出借资质给被告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全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承担50%的律师费用,即44600元。
第四、明细表中第十五项未交工伤保险罚款3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罚款3000元由被告承担,认为该费用应交人员是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被告是应当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人。被告不认可工伤保险罚款3000元。经查,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实际承建方,有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所产生的罚款应由其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明细表中第十六项税金39102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依据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认定案涉工程款总价为5699177.83元,仲裁调解书中确认案涉工程开具建设工程款的发票金额为3688115.83元,结合原告庭后向本院出具的垫付税款明细说明,本院确认原告代缴的税款金额为391020元,且税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以工程总价为标准缴纳,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不是减少税金的理由,应以实际缴纳为准。被告丁某作为实际负税人,应返还原告已经实际代缴的税款39102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六、明细表中第二十项公司商誉损失5万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协议书》第六条,认为被告应承担公司商誉损失。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尽到作为合同签订方的责任,没有监管管理,也没有帮助被告落实人工工资、材料款。经查,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按合约乙方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不得拖欠任何民工工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责任和行政处罚均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赔偿名誉损失费5万元”。该条款附有条件,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且导致原告名誉受损。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明细表中第二十二项利息即诉请中的资金占用损失102433.8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其在庭审中主张的利息102433.80元是依据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出来的,与法有据,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认可。由于原告系自愿借用资质给被告使用,致自身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存在过错,且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追偿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丁某尚欠付管理费26991元(明细表第二十一项),资料费10000元(明细表第十三项),诉讼费2700元(明细表第十九项),已领取沙洋县财政局退回的保证金200000元、沙洋县人民法院划拨的890087.34元,被告丁某均无异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为被告垫付金额总计为1754036元,扣减已领取的1090087.34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款663948.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63948.66元;
二、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26991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9元,减半收取5354元,由原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某各负担2677元。保全费4965元,由原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5元,被告丁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