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杨桥湖大道27号企业总部基地一期鸣鸿12栋1-2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098532124。
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湖北君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丽,湖北君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银,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华,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诉人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1)鄂082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6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百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刘佳丽、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银、被上诉人丁文华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1)鄂082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百韬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对***所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无百韬公司签章,其也没有为百韬公司送过货物。在送货单上丁文华签字的字条中,丁文华均在其名字后面打括号写了一个“代”字,后经询问丁文华得知,这个代是指丁文华接受张忠于委托,代张忠于接收货物。二、丁文华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厂房这一部分分包给了张忠于,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张忠于又找了其他人完成这一项目。百韬公司关于钢结构厂房这一部分工程款已经与张忠于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全部款项,张忠于因该项目欠付的材料款,应由其支付,与百韬公司无关。三、***提交的证据疑点重重,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提交的核心证据为九张送货单的收据,这九张收据中,其中有五张并非丁文华签字。对于签字的这些人到底是丁文华一方的合伙人,还是***一方的合伙人、送货的内容、金额是否属实,均存在疑问。前八张送货单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3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21日。上述时间显示,第一张送货单与第二张送货单之间间隔长达32天,但是前六张送货单为连号票据,票据的号码分别为:0001026号、0001027号、0001028号、0001029号、0001030号、0001031号。上述事实明显违背常理,还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请,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张忠于为被告,防止重复起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百韬公司当庭增加上诉理由:丁文华并非百韬公司员工,其与百韬公司系挂靠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答辩称,1.丁文华是百韬公司的员工,也是百韬公司授权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代理人,丁文华的行为代表了百韬公司的行为,百韬公司应对***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提供的货物已全部用在了百韬公司承包的沙洋德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建设工程的房屋上,一审证据六可以证明。3.2021年9月16日荆门仲裁委员会就百韬公司与德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裁决书中明确记载丁文华系百韬公司代理人,该裁决书还记载丁文华为百韬公司员工。4.***不认识张忠于,未与张忠于签订供货合同,张忠于和丁文华在***供货结算单上签名,都代表百韬公司。
丁文华答辩称,***起诉丁文华和百韬公司与实际情况不符,***提供的材料用于了德美公司的厂房,该项目由丁文华挂靠百韬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张忠于,由张忠于包工包料完成,材料款应由张忠于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韬公司、丁文华给付其货款224887元(以224887元为基数,暂从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3日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为40000元),合计264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百韬公司、丁文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份,百韬公司承建德美公司的工程。2018年10月3日、11月5日(2张)、11月6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21日,***分多次向百韬公司承建的德美公司工程项目提供瓦板、内脊瓦、外脊瓦、钉子、墙板等货物,共有8张供货单。2018年11月23日,丁文华与***就所供货物进行结算,***为德美公司项目供货合计324887元,已付货款10万元。另查明,在2021年9月16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百韬公司与德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决书中丁文华被百韬公司授权为代理人,载明丁文华为百韬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向百韬公司供货,双方办理结算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百韬公司承建了德美公司的工程,向***购买了建材,且双方办理了结算,百韬公司理应向***支付购货款,百韬公司未能向***支付货款,给***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主张百韬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双方2018年11月23日办理结算,百韬公司欠付货款224887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进行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罚息利率标准为上浮30%-50%,***主张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3日(35个月11天)的利息应为39767.50元(224887元×6%÷12个月×35个月+224887元×6%÷360天×11天≈39355.21元+412.29元=39767.50元)。根据***提交的证据,丁文华为百韬公司的员工,其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由百韬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24887元及利息39767.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负担23元,由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
二审中,百韬公司提交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1)鄂0822执11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由张忠于包工包料实际施工完成,所涉工程款已经由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百韬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执行案件与其无关。丁文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张忠于与百韬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所形成的执行裁定书与结案通知书,而本案系***诉请百韬公司、丁文华支付买卖合同价款,各方争议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究竟系何人,由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对其不予采纳。
二审各方争议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为百韬公司,对于合同当事人的确定需结合多项事实综合判断,不宜直接在查明事实中进行认定,因此基于一审证据及当事人二审陈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变更如下:
2017年3月,丁文华挂靠百韬公司中标德美公司位于沙洋德美科技企业园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后丁文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忠于。
***在沙洋开办有彩瓦厂,且其与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德勤相熟,瞿德勤遂将***介绍给丁文华,丁文华再将其介绍给张忠于,此后***与张忠于联系供货。2018年10月3日、11月5日(两次)、11月6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21日,***分多次向德美公司工程项目提供瓦板、内脊瓦、外脊瓦、钉子、墙板等货物,共产生8张供货单,其上购货单位均为“德美科技”。
2018年11月23日,***制作结算单1张,记载货款共计324887元,已付10万元,丁文华在其上签字“丁文华(代)”。据丁文华解释,此处的“代”系指其代张忠于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1年9月16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百韬公司与德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决书中丁文华被百韬公司授权为代理人,载明丁文华为百韬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百韬公司是否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否支付案涉货款的欠款。
***主张,丁文华系百韬公司员工,同时也是百韬公司的代理人,丁文华在***的结算单上签字应系代表百韬公司的行为,因此百韬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认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六荆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可证明该事实。
百韬公司否认丁文华系其员工,也不认可曾授权其向***购买建筑材料。对于仲裁裁决书上的记载,百韬公司解释称因丁文华挂靠其公司承接案涉钢结构厂房工程,丁文华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最为了解,百韬公司因此授权其在与德美公司就工程款的仲裁案件中代理百韬公司。即便丁文华在该案中以百韬公司员工身份实施代理,也不能据此认定在案涉交易发生时丁文华系公司员工。
就该项争议,经审查,1.***主张丁文华代理百韬公司向其购买建筑材料,但其未提交百韬公司给丁文华授予代理权的授权委托书。一审证据仲裁裁决书仅能证明百韬公司授权丁文华代理其参与仲裁案件,但不能据此推定在此之前百韬公司对丁文华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2.***同时主张丁文华系百韬公司员工,裁决书上当事人信息一栏确记载丁文华系百韬公司员工,但案涉交易发生于2018年,但百韬公司于2020年才申请仲裁裁决。因此,也不能依据裁决书的记载直接推定2018年发生交易时***即为百韬公司员工。3.本案已查明,丁文华挂靠百韬公司自德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张忠于。***与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德勤相熟,瞿德勤将***介绍给丁文华,丁文华再将其介绍给张忠于,此后***与张忠于联系供货。这一过程可清楚显示,***是向张忠于供应货物,且***对于合同相对人系张忠于应是知晓的。据此,不能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百韬公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1)鄂082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元,已由湖北百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对于应由***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应予交纳。如其未自行交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审 判 员 马晶晶
审 判 员 熊 蓓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亚芬
书 记 员 肖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