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省鹤山市地方税务局与江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江鹤法民三初字第41号 原告:广东省鹤山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省鹤山市地方税务局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省鹤山市地方税务局以已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为由,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撤回对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恒达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省鹤山市地方税务局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49.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619.50元,由原告广东省鹤山市地方税务局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其负担的诉讼费在预交的诉讼费中转结算,本院不再收退)。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