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27民初18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应付货款60987.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以609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0日,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鱼台经济开发区张黄循环经济服务综合体项目签订了《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购销合同书》,约定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经双方对账,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总金额1035250元,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付款922500元,按照合同第4.1.3条约定,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60987.5元。经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未果,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供应货款总金额与实际不符,依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货款总金额为1020250元,并非被答辩人诉状中称的1035250元。答辩人于2023年9月28日前已经支付了922500元,即使答辩人应当付至95%,即969237.5元,剩余款项也仅为46737.5元。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传统的买卖合同并不一样,被答辩人除提供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外,还需进行与混凝土的配比实验及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及检验。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指导下施工。出现漏点后,也是由被答辩人进行维修。依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量正负零混凝土完工付至完成量的75%,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完成量的95%。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出现多处漏点,被答辩人仅修复了部分,仍存在漏点且经答辩人通知未维修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被答辩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答辩人为维修支付款项远远超过剩余应付款项,因此答辩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维修费123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3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500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购销合同书》,约定向被反诉人采购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由被反诉人进行混凝土配比实验,并全程监督、指导反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漏点,但被反诉人仅前期修复了部分,后期对漏点修复问题一直不予理会。监理针对渗水问题下发整改通知及罚款通知后,反诉人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就渗水问题及渗水导致的墙面、地面损坏问题进行修复。修复费用被反诉人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仅是材料的供应商,不负责现场的施工,也非施工方,反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以及是否与本公司供应的产品有因果关系和关联性,需要反诉人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签订《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购销合同书》并履行、结算对账单金额为1,020,250元以及已付货款922,5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供货总金额问题。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结算对账单中确认的金额即1020250元。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除结算对账单之外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020250元,本次诉讼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货款为46737.5元(1020250元×95%-922500元)。
关于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对其提供的货物与混凝土进行配比实验,在施工过程中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技术指导、检验,以及事后出现问题进行维修等义务。本院查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购销合同书》约定,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产品数量以现场实际收货为准;材料均需提供厂家检测报告与合格证;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将采购材料运至指定工地,并负责卸车及承担费用,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点货物;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进行抽样送检,不合格无条件调换合格产品或退货。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与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能够证明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曾经参与修复漏水工作,并发送防水工程施工技术PPT等行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工程顺利验收,与他人签订地下室防水维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价款为123500元,已付款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辩解、《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购销合同书》、结算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所签订的《镁质高性能混凝土抗裂剂购销合同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将案涉货物运送至指定工地,并负责卸货及承担费用的义务;有对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抽样送检的不合格产品退货或调换合格产品义务;有提供厂家检测报告与合格证义务。合同没有约定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配比实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技术指导、检验义务,以及事后出现问题进行维修等义务。虽然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维修,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维修等合同义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中,利息按照LPR的1.5倍计付。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737.5元及利息(以本金46737.5元为基数,以1.5倍的LPR为标准,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合计20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9元。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