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6民初138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晁寺行政村孟庄70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鲁商凤凰城17号楼2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章缝镇许沙沃行政村许沙沃村0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开发区英萃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永胜公司)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65万元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仅偿还20万元,剩余45万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仅是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永胜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所抗辩的应由我公司偿还原告款项的义务:我公司能够查阅到的涉案工程是在2014年8月15日与聊城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房建工程施工合同,而根据上次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涉案工程在2011年12月20日就由被告***将部分分包给本案原告,由此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争议的涉案款项与我公司与聊城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涉案项目无关,另外,我公司虽与聊城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房建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未进行施工,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也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基于这些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0日,***以高唐至临清高速公路GL-FJ1合同山东永胜建筑集团项目经理部(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臧家匝道收费站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甲方将臧家匝道收费站综合楼、附属用房、门房等分包给***,约定工程总价为5730749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甲方印章,***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2012年4月1日,***向***转账40万元。2022年1月31日,***向***出具金额为65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 永胜公司应诉后提交2014年8月15日其与聊城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高唐至邢台高速公路高唐至临清段房建工程FJ-1合同书一份,***作为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永胜公司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以该合同部分施工内容与臧家匝道收费站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重叠而签订时间错后近四年为由,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称该合同系其借用永胜公司资质时所签,其与***签订的合同应晚于该合同,且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永胜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以高唐至临清高速公路GL-FJ1合同山东永胜建筑集团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签订于2011年12月20日。而永胜公司与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之间的高唐至邢台高速公路高唐至临清段房建工程FJ-1合同书(总包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15日。***主张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依据的是其以高唐至临清高速公路GL-FJ1合同山东永胜建筑集团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签订的臧家匝道收费站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加盖有高唐至临清高速公路GL-FJ1合同山东永胜建筑集团项目经理部印章,但永胜公司否认该合同与公司的总包合同相关,故在永胜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况下,仅凭该加盖的印章无法证实***系履行职务行为,永胜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完成施工后,***出具了欠据并注明了还款期限,故***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就所欠工程款出具了欠据,故应支付所欠工程款45万元。根据***出具欠据所注明的还款期限,***要求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