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62谈龙泉与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创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3年11月2日生,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之子),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生,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振和大厦西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创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Q3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雅棉公司)、南京创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创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3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标的与其他案件都不相同,不是重复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出示了2019年5月2日的照片,该照片显示深圳雅棉公司的办公设施、公司招牌完好,证明了原审根据其他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对,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如果有足以推翻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据事实,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将被推翻,原审法院并没有遵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深圳雅棉公司的租赁合同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承租方深圳雅棉公司应当对房屋内损害的玻璃负有赔偿责任。南京创迅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第14条的约定应当协助甲乙双方共同履行本合同条约。综上,请南京中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深圳雅棉公司未到庭答辩。
创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和根据法院以前多次的裁定,我方认为上诉方滥用法律职权,多次起诉,起诉内容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深圳雅棉公司修理好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49号1705室房屋的破损玻璃;二、判令南京创迅公司督促深圳雅棉公司修理玻璃;三、判令深圳雅棉公司、创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曹某作为***的代理人与深圳雅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深圳雅棉公司使用,租期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租金6400元/月等。
2018年11月23日,***以深圳雅棉公司、南京创迅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提起(2018)苏0106民初13745号案件,主张深圳雅棉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自2018年7月1日起的6个月物业费、2018年7月1日至11月10日水电费,并要求南京创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106民初13745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深圳雅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0日解除并终止履行,曹某于2018年11月12日自深圳雅棉公司收回了案涉房屋的钥匙,判令深圳雅棉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的水电费,合计2728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2019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106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9年3月11日,***以深圳雅棉公司、南京创迅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提起(2019)苏0106民初3419号案件,主张深圳雅棉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的租金、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并要求南京创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4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106民初3419民事判决,认定对于***此次主张的物业费与(2018)苏0106民初13745号案件中主张的物业费重复,不再处理,并判令驳回***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2019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106民申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9年4月25日,***再以深圳雅棉公司、南京创迅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提起(2019)苏0106民初5641号案件,主张深圳雅棉公司支付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并要求南京创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106民初5641民事裁定,认定***提出的合同终止履行后的租金请求,已经一审法院(2018)苏0106民初13745号案件处理,***的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的起诉。
2019年5月22日,***以深圳雅棉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提起(2019)苏0106民初6853号案件,主张深圳雅棉公司支付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合计7500元。2019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106民初685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出再审申请。2019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106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9年5月22日,***以南京创迅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提起(2019)苏0106民初6854号案件,主张南京创迅公司协助其与深圳雅棉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否则退还1500元中介费。2019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106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南京创迅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现尚在二审审理中。
庭审中,***提交了一张案涉房屋照片,称其于2019年5月2日拍摄照片时,深圳雅棉公司的铭牌仍悬挂在案涉房屋门口,屋内仍有深圳雅棉公司的桌椅,故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此前认定的其与深圳雅棉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0日解除并终止履行是错误的,双方之间的合同至少在照片拍摄日2019年5月2日仍处于继续履行期间。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2018)苏0106民初13745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106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106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106民申12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106民初5641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106民初6853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106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106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9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106民初13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深圳雅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0日解除并终止履行,曹某于2018年11月12日自深圳雅棉公司收回了案涉房屋的钥匙。***不服该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已经一审法院驳回,故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106民初13745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裁判文书。本案的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亦同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之债,本案中虽请求的是对案涉房屋破损玻璃的修复,但前诉已认定早于***此次诉请的玻璃破损事实发生时(2019年2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终止履行,房屋已由***收回,故***以2019年5月2日时合同并未解除为由,主张承租人承担合同履行项下的债务,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的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案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以2019年5月2日尚处于双方合同的租赁期间内为由,主张承租人即被上诉人深圳雅棉公司承担对涉案房屋破损玻璃的修复责任。本院认为,经已生效(2018)苏0106民初13745号民事判决确认,***与深圳雅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0日提前解除并终止履行,曹某亦于2018年11月12日收回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双方就该租赁合同的所涉及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现提起本案之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驳回***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