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2763号 原告: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振和大厦西楼一层(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女。(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84967号关于第9098211号“天梦之床”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26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供的使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商业使用。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9098211 3.申请日期:2011年1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6日。 4.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床罩、被子、床单(纺织品)、床用毯子、桌布(非纸制)、亚麻布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撤销程序和复审程序中所提交证据: 1.京东商城商家后台截图; 2.京东商城产品详情页; 3.民生信用卡分期业务合作协议及协议附件; 4.宣传单页原件; 5.发票; 6.天梦之旅五星权益卡; 7.产品标识; 8.天梦防水保护罩采购订单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撤销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来看,证据1、2、3未明确显示诉争商标标志。证据4、7系原告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是否处于指定期间内。证据5、6未明确显示诉争商标标志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8未在本案指定期间,且未明确显示诉争商标。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告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