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姜氏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50738号 原告: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振和大厦西楼一层(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5030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姜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98号百灵阳光商住楼负2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73342606H。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和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布草(纺织品)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双方约定以预定酒店房间结算房费的形式代为履行2017年3月的承揽合同中3万元债务和2018年4月的承揽合同中4万元债务。但自双方签订《酒店订房及使用权转换协议》(以下简称转换协议)至今,被告方一直不允许原告线上销售酒店客房,导致转换协议未实际履行。和原告认为,在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转换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请求,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为30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贵阳姜氏餐饮有限公司百灵国际公寓酒店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姜氏分公司)系贵阳姜氏餐饮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姜氏分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0日经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7年3月,原告(乙方)与姜氏分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BLGJGY2017032902的《布草(纺织品)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特提供样品定制加工一批布草(纺织品)(以下简称《承揽合同》)。一、合同标的及价格。定作加工物(以下简称货物)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如合同附件,本次合同暂定总金额为276594元(其中实际支付货款为246594元,余下30000元用于客房入住置换,详见后附《置换协议》)。以实际交货量结算。二、报酬及支付方式。1.预付款: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49318.8元)作为预付款。2.甲方在乙方发货前10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0%即123297元。3.甲方在乙方货到酒店现场后30日内支付余下30%即73978.2元。三、生产及包装。货物的原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四、运输费用。货物采用公路货运或其他运输方式,乙方负责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及承担运输中的风险。在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甲方须派人与乙方按合同及样品约定的内容进行现场清点、签收货物并签字确认。五、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延迟相应的交货期限,且甲方按逾期付款时总天数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加付违约金,并承担仓储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未付款*1%*逾期天数+仓储费)。 另查明,原告(甲方)与姜氏分公司(乙方)于上述《承揽合同》签订的同时,签订了《酒店订房抵换及使用协议(附件)》,载明: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号BLGJGY2017032902,就乙方应付甲方的部分货款三万元,将以酒店房间预定入住抵换的形式代为履行全部或部分金钱义务。一、乙方提供给甲方可预订预留房具体信息如下:1.浪漫公寓,协议结算单价388元;2.标准公寓,协议结算单价398元;3.商务标间,协议结算单价438元;4.豪华标间,协议结算单价458元;5.公寓标间,协议结算单价458元;6.行政公寓,协议结算单价538元。1.乙方接到甲方预订信息后,优先给甲方安排房间,并且保证价格在市场上售卖具有一定的价格优势,以保证甲方尽快回收款项。如有临时关房需提前书面/电话通知到甲方的业务人员,如有关房未通知而产生的订单,乙方应协助进行末单确认。如遇政府接待需要关房,乙方需提供相关征用证明。法定节假日及特殊展会期间房价调整,乙方提前以电话形式通知甲方、甲方予以配合调整房价。2.乙方同意将上述房间以货款置换形式给甲方使用及销售,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可以正常在线上、线下售卖以及通过第三方渠道售卖,但价格不得低于同房型携程当日最低卖价。三、订房的预订及取消规则:甲方通过书面形式预订乙方客房,乙方应优先确认甲方用房。九、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 另查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向姜氏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应的出库单以及姜氏分公司签收的依据。庭审中,原告确认姜氏分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246594元。因双方签订了相应的《酒店订房抵换及使用协议(附件)》,另有3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员工与姜氏分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7年8月份开始,多次要求姜氏分公司履行《酒店订房抵换及使用协议(附件)》的约定,要求正常在线上、线下售卖以及通过第三方渠道售卖酒店订房,但是其以不能上线、找不到代理等缘由予以了拒绝。截止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该协议内容因为姜氏分公司的原因无法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该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姜氏分公司出具了《催款函》,要求其在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70000元。姜氏分公司对于该份函件出具了《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按照《酒店订房抵换及使用协议》的约定,原告请求的货款已经由双方进行约定和处置,即应当作为客房入住置换,不应当再行要求现金支付。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致函被告,请求将2017年3万元置换金的使用到期日从2019年3月29日延长至2019年5月29日,姜氏分公司同意延长至2019年4月29日。原告在2019年5月9日再次向姜氏分公司出具了《公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经协商将订房抵换协议期限延长至2019年4月29日,现订房抵换协议期限已届满,要求被告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所有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与姜氏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酒店订房抵换及使用协议(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承揽合同》的约定,购买原材料并定做了货物。原告向本院出具了有姜氏分公司签字确认的出库单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庭审中,原告确认姜氏分公司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尚剩余3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双方自愿将应付该30000元货款,以酒店房间预定入住抵换的形式代为履行全部或部分金钱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自2017年8月份开始,多次要求姜氏分公司履行《酒店订房抵换及使用协议(附件)》的约定,要求正常在线上、线下售卖以及通过第三方渠道售卖酒店订房,但是姜氏分公司以不能上线、找不到代理等缘由予以了拒绝。截止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该份协议内容因为姜氏分公司的原因无法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姜氏分公司系本案被告的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姜氏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30000元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及《酒店订房抵换及使用协议(附件)》中虽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是因姜氏分公司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应向原告支付自双方协商合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姜氏餐饮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