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

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24执24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145372083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3年0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324民初1264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3425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080元、执行费5038.6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5504.55元,本院已于2021年9月15日扣划。因上述款项尚不足以支付本案受理费、执行费,故申请人本次执行未能受偿。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告知,要求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意见征求函之日起十日内前来本院面谈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建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线索。其中案外人**名下的宝马牌汽车(2011年款),本院在执行***等人劳动报酬案件时已依法扣押该车辆,后案外人**向法院缴纳了上述案件的全部执行款。因**缴纳的执行款金额已经超出了该车辆现有价值的一半以上,故上述车辆本院不再予以处置。申请人提供的生产设备线索,本院进行了现场调查。目前暂无切实证据能证实安丰工业区船工阀门楼六楼的生产场所为本案被执行人***租赁,也无法证实该场所设备系本案被执行人***所有。如后续能证实上述设备系本案被执行人***所有,终结本次执行并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财产的处置。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324执24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季章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