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

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与某某嘉阀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3338号 原告: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义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A3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美林街道溪洲村东仔底29-1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义泵阀有限公司、被告***嘉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精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富义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义公司”)、被告***嘉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精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04603号和第4123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在被告上海富义泵阀有限公司的官方网址(www.jingjiafn.com)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费用18,320元。原告确认涉案网站已经关闭,故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84年,是专业化研发、设计、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家级无区域集团企业,原告享有第604603号、第4123954号注册商标。被告上海富义公司系被告***嘉公司的区域代理商。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富义公司经被告***嘉公司授权,在其官方网站中使用“”标识,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富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网站www.jingjiafn.com是在上海富义公司名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使用方式,被告上海富义公司没有异议。涉案网站已经关闭了。被告上海富义公司认为涉案标识的使用方式合法,且涉案标识是被告***嘉公司依法注册且仍然在有效期内的。被告上海富义公司与***嘉公司系销售合作关系,但双方仅在筹划中并未实际操作。被告上海富义公司确认涉案标识的使用行为与被告***嘉公司无关。 被告***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嘉公司并不知道上海富义公司涉案标识的使用情况。被告***嘉公司享有第30996435号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因此,***嘉公司有权使用第30996435号注册商标。 经审理查明: 1992年7月30日,永嘉县A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04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低压阀门。后续展至2022年7月29日。2004年6月10日,第60460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 2007年1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1239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瓣阀门(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液压阀;调压阀。后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2019年2月28年,被告***嘉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9964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部件);空气压缩机;阀门(机器、引擎或**部件);液压阀;液压开门器;压缩机;气压缸(机器部件);**和引擎冷却器;轴承(机器部件);机器传动带。 2020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入http://www.jingjiafm.com/后进入标题栏为“上海富义泵阀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页面,下拉页面显示标识。2020年6月17日,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作出(2020)浙南证内字第1352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上海富义公司网站上使用的由上方、下方精嘉阀门及JINGJIAVALVE组成。原告主张其享有的第604603号注册商标由上方的JINGJIA及下方的“精嘉”组成,两者均有“精嘉”中文文字,中文呼叫也相同,构成混淆。两被告使用在涉案网站上,系商标性的使用,构成近似商品。原告主张其享有的第4123954号注册商标,由上方的及下方的JINGJIA组成,两者在图形上基本相似,拼音相同,图形与拼音的排版相同,仅被告标识多了“精嘉阀门”文字,两被告使用在涉案网站上,系商标性的使用,构成近似商品、近似商标。 原告、两被告均确认涉案网站www.jingjiafn.com系被告上海富义公司的。 永嘉县B厂于1989年11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永嘉县A厂,2003年4月2日,永嘉县A厂变更企业类型,由股份合作企业变更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日,该公司更名为永嘉县XX有限公司。2003年5月14日,永嘉县XX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2年5月,原告被评为永嘉县XX协会理事单位,2012年1月,在第6类中、低压阀门商品上的商标延续认定为永嘉县名牌商标。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820元及第30996435号商标异议的费用2,5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的发票。 上述事实,由第604603号注册商标、第4123954号注册商标、(2020)浙南证内字第1352号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原告名称变更信息、第30996435号注册商标等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享有第604603号注册商标、第4123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上海富义公司网站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阀门、阀”商品系近似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其中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604603号注册商标均有“精嘉”中文文字,中文呼叫也相同,涉案标识与原告第604603号注册商标起显著标识作为的为“精嘉”两字,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涉案标识与第4123954号注册商标在图形、拼音上均相似,视觉上标识的排版格式、分布也相似,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标识系被告***嘉公司提供给被告上海富义公司,由被告上海富义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原告主张两被告具有共同的故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嘉公司将涉案标识提供给上海富义公司用于其网站,故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上海富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了涉案标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被告上海富义公司均确认涉案网站已经关闭,故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上海富义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上海富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本院结合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关金额。关于公证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30996435号商标异议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义泵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3元,由原告浙江精嘉阀门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被告上海富义泵阀有限公司负担5,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