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13950号
原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60号天工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140936788。
法定代表人:杨列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芝,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烯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呈祥大道南嘉诚路西(圣祥小镇A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13QU71。
法定代表人:黄治鸿,总经理。
原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烯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烯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宁烯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装饰装修的工程款75,213.6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济宁烯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金宇家居城A馆1楼020号商铺承包给原告装饰装修,工期为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1日,合同金额为250,712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工程款175,498元,仍欠原告75,213.6元工程款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济宁烯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乐福之家济宁门店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金宇家居城A馆1楼020#商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人工,工期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1日,合同价款为250712元(含税),被告分四次支付价款: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被告拨款30%,金额为75213.6元;吊顶完成及瓷砖铺设完成,被告拨款40%,金额为100284.8元;整体装修完成,被告拨款25%,金额为62678元,验收合格后拨款5%,金额为1253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施工。2019年5月24日,被告通过网银支付原告工程款75213.6元,2019年6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济宁银行账户(0301******0624)汇款100284.8元,剩余75213.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称装修工程于2019年6月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没有验收材料,没有约定质保期,但提供视频光盘,证明2019年7月,原告所施工门市“乐福之家石墨烯远红外健康暖居系统”开业,装饰工程实际交由被告使用。另查明,被告已经不在其登记注册经营地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两次付款行为能够证实原告进行装饰装修的施工事实。原告提供的视频能够证实原告施工完毕,且已将涉案金宇家居城A馆1楼020号装修商铺交付于被告,应视为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装饰装修费用75213.6元,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5213.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济宁烯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烯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费用752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济宁烯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芳
人民陪审员 王梦雪
人民陪审员 郭瑞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