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91民初253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590181761。
负责人:郭采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徐波,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孙淑华,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徐海,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济宁市程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水产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9857866F。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宁市鹏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30号百丰商贸中心2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16944720。
法定代表人:徐海。
被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140936788。
法定代表人:杨列富。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被告***、被告徐波、被告孙淑华、被告徐海、被告济宁市程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鹏华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徐波、被告孙淑华、被告徐海、被告济宁市程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鹏华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5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1787.56元,共计1696787.56元(截止至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至第八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7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为年利率8.075%,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因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原告已按照被告申请将贷款支付到其指定账户。第一、二被告以自有的中国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签发的个人定期存单(存单号码970××××7106,金额192000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第三至第八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逾期还款,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被告徐波、被告孙淑华、被告徐海、被告济宁市程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鹏华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一、第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第三、第四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第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六至第八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被告送达地址确认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各自身份情况,各自确认了相关文书送达地址;2.编号183012017309282的借款合同,证明: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主张全部债权,并要求第一第二承担已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相关经济损失;3.个人借款凭证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至第一被告账户内,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4.编号183012017309282-6、183012017309282-1、183012017309282-2、183012017309282-3、183012017309282-4、183012017309282-5的《担保合同》,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为本案借款以自有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第三至第八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利息偿还至2019年3月21日,截止至2019年5月9日,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685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1787.56元;6.原告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方式,截止目前暂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因本案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及后续应付律师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被告徐波、被告孙淑华、被告徐海、被告济宁市程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鹏华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83012017309282),合同约定:被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7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1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上浮70%确定为年利率8.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所列的次序、时间和金额分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且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同日,被告徐波和被告孙淑华、被告徐海、被告济宁市程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鹏华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和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83012017309282-1、183012017309282-2、183012017309282-3、183012017309282-4、183012017309282-5),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183012017309282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此外,原告(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被告***(乙方、质押人)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83012017309282-6),约定为确保***、***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乙方以***个人定期存单(存单号:970××××7106)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的约定与183012017309282-1号《担保合同》一致,《定期存单质押清单》记载,存单期限为1年,存单金额192000元,质权人为原告。
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1775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执行年利率8.07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还款付息方式为不规则还本,被告***、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合同期内,被告***、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截至2019年5月9日,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685000元,欠付利息、罚息11787.56元。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波、被告孙淑华、被告徐海、被告济宁市程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鹏华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利息的责任。被告徐波、被告孙淑华、被告徐海、被告济宁市程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鹏华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自认在起诉时已将被告***、被告***质押存单中的金额冲抵欠款,因此,原告主张对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85000元及截至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11787.56元(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徐波、被告孙淑华、被告徐海、被告济宁市程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鹏华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1元,减半收取计10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36元,由被告***、被告***、被告徐波、被告孙淑华、被告徐海、被告济宁市程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鹏华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焕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