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易联中盛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任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列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易联中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魁,经理。
原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与被告济宁易联中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新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015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微山县马坡镇驻地的微山县易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厅装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8日。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
被告易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合同总价款为48万元,并约定了装饰材料的提供和款项给付;2、原告向济宁市凯威经贸有限公司采购的部分装饰材料销售清单共计22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进装饰材料,尽到了装饰工程的施工义务;3、原告支付的材料运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4、原告装修的马坡易丰专业合作社营业厅图片7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装修合同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经实际使用。5、被告易联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汇总表一份;6、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两页,记载2013年10月22日、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9.2万元、8.78万元,合计27.98万元。
被告易联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易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第二次开庭后,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魁取得电话联系,马魁委派其公司风险控制部邵东明来本院并接受询问,邵东明称关于公司拖欠原告装修款的问题曾经开会研究过,现在公司经营困难,等欠款回收后,就把钱还给原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事实,且被告公司的委派人员亦未对欠款事实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微山县马坡镇驻地的微山县易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厅的装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8日,工程总价款48万元。合同第6.2条约定,工程款按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40%,计19.2万元;第二次付款30%,计14.4万元;第三次付款30%,计14.4万元。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本案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本案被告)。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0日内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付款19.2万元,于2013年12月23日付款87800元,后陆续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为16万元,未能提供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及数额,故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主张欠款利息理由不当,利息可自原告起诉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易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易联中盛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济宁市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济宁易联中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新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