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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董某;谢某;商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7民初579号 原告: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谢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捅桥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艾维尔沟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某某、谢某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某、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董某共同向原告某某、谢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共计1,192,000元及利息117,425.24元(利息按1,19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5日起按4倍LPR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8月6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董某共同向原告某某、谢某支付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保函费954元、保全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与被告***公司就2130煤矿立风井延伸及井筒装备安装工程达成合意后,双方于2023年3月27日签订了《2130煤矿立风井延伸及井筒装备安装工程合同》,并于2023年12月26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在上述协议中明确被告董某系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后被告***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中的立风井拆除及梯子间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某某、谢某,双方于2024年4月10日共同签订了《梯子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对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24年7月17日竣工后,原告某某、谢某与被告***公司、董某于2024年7月2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书》,明确欠付工程款84,200元。现经计算,被告***公司、董某仍累计欠付工程款1,192,000元未支付,原告某某、谢某多次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某某、谢某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梯子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落款处“***”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并未刻制过“***有限公司2130项目部”该枚印章,该枚印章属于假章,对***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并未与原告某某建立安装工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向其付款的义务。《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书》付款条件未成就,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件未成就时,付款条件显然不成就。协议书上第2.3条明确约定:“该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为第三人收到甲方或者甲方委托付款方足额汇入该笔款项后才能按照该协议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因逾期支付产生的责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实际收到款项时间在约定时间之前的按照约定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第三人实际收到款项在约定时间节点之后的,需在实际收到款项时间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也未收到被告董某指定人员进行付款,因此也就不具备向原告某某、谢某进行转付的条件。《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书》属于《梯子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内容的变更,属于新的合同。《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与《梯子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不具有承继性,两者互相独立的两份协议。从法律角度上分析《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属于对《梯子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的变更,属于新的合同约定的责任方式,且《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书》成立在后。依照《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书》由董某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更符合法理。原告某某、谢某通过关联相互矛盾的两份合同来主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也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某某、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甲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某、谢某商业性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其直接的债务人是***公司,某甲作为***公司的发包方,与原告某某、谢某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某甲与***公司没有明确的到期债务,某甲不具备付款的基本条件。原告某某、谢某不具备司法解释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某甲直接与***公司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并不适用于司法解释二的相关穿透性规定,故应驳回原告某某、谢某对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4日,被告***公司与被告董某签订《工程项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某甲2130煤矿立风井延伸及井筒装备安装工程,合同工期626天,签约合同价1226万元,被告董某按照工程总造价1.5%给被告***公司缴纳管理费。 2023年3月27日,被告某甲与被告***公司签订《2130煤矿立风井延伸及井筒装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1226万元,约定被告***公司负责案涉设备的安装。2023年12月26日签订了《2130煤矿立风井延伸及井筒装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增补合同金额69.76万元,合同金额调整为1,295.76万元,协议中约定被告董某系被告***公司的联系人。 2024年4月1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谢某签订《梯子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谢某对2130煤矿立风井梯子间安装,井筒内的电缆、风筒、管路等所有井筒内应拆除设备、材料及井架的拆除,工程造价230万元。 2024年7月22日,原告某某、谢某与被告董某、***公司签订《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董某与乙方谢某、某某就新疆某甲2130立风井拆除及梯子间安装产生的劳务费达成合意,经双方核对,明确该劳务费用为2,342,000元(包工包料)。截止至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董某)尚欠乙方(谢某、某某)劳务费共计2,342,000元。现就甲方(董某)所欠乙方(谢某、某某)劳务费用,达成以下付款协议:1.甲方(董某)委托第三人(***公司)自202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包工包料某甲所支付的该劳务费由第三人(***公司)代甲方(董某)付款至乙方(谢某、某某)指定账户,其中2024年8月25日前支付劳务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整),2024年9月25日前支付劳务费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整),2024年10月25日前支付劳务费人民币大写柒拾肆万贰仟元整(¥742,000元整),至此本协议项下劳务费付清。该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为第三人(***公司)收到甲方(董某)或者甲方委托付款方足额汇入该笔款项后才能按照该协议约定时间向乙方(谢某、某某)支付,因逾期支付产生的责任与第三人(***公司)无关。第三人(***公司)实际收到款项时间在约定时间之前的,按照约定时间节点向乙方(谢某、某某)支付;第三人(***公司)实际收到款项在约定时间节点之后的,需在实际收到款项时间三日内向乙方(谢某、某某)支付。甲、乙、第三人对此委托无异议,即第三人(***公司)在2024年10月25日前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分月汇入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342,000元(大写:贰佰叁拾肆万两千元整)至乙方(谢某、某某)指定收款账户内。若甲方(董某)在2024年10月24日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至乙方(谢某、某某)指定账户内,甲方(董某)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甲方(董某)需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基础,向乙方(谢某、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LPR)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乙方(谢某、某某)因维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董某)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 另查明,自2024年8月29日起被告董某、***公司给原告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支付1,150,000元(其中董某支付300,000元、***支付850,000元),尚欠1,192,000元(2,342,000元-1,150,000元)至今未付。 再查明,原告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函费945元,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2130煤矿立风井延伸及井筒装备安装工程合同》《2130煤矿立风井延伸及井筒装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梯子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第三方付款协议书》《工程项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明细、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某甲将案涉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与被告董某对案涉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董某,被告董某缴纳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后被告董某将梯子间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谢某,工程完工后三方签订《第三方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收到被告董某付款后,代被告董某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某某、谢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本案分包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可以按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3.原告某某、谢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发包人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被告《2130煤矿立风井延伸及井筒装备安装工程合同》《2130煤矿立风井延伸及井筒装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梯子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第三方付款协议书》《工程项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明细、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案涉工程系原告谢某施工完成。本院认为,虽被告***公司与原告谢某签订《梯子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某某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根据2024年7月22日被告董某与原告某某、谢某、被告***公司签订《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书》及自2024年8月29日起被告董某、***公司均给原告某某支付工程款,且原告谢某认可原告某某的诉讼主体身份,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某甲将案涉设备安装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被告董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全部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董某,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第八条规定:“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因双方无劳动关系,且被告董某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后被告董某将梯子间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谢某,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被告董某与原告谢某、某某签订第三方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董某与乙方谢某、某某就新疆某甲2130立风井拆除及梯子间安装产生的劳务费达成合意,经双方核对,明确该劳务费用为2,342,000元(包工包料)。截止至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董某)尚欠乙方(谢某、某某)劳务费共计2,342,000元。由被告***公司收到被告董某付款后,代被告董某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某某、谢某”,结合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系被挂靠人,被告董某系挂靠人,出借资质的行为本身系违法,后被告董某与实际施工人谢某签订分包合同,亦是无效,工程完工后三方签订《第三方付款协议》应视为对合同新的补充约定,原告某某、谢某明确知晓本案付款责任主体为被告董某,被告***公司系代付行为,且被告董某存在亦因案涉工程给原告某某付款的事实,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董某,原告某某、谢某应向被告董某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某某、谢某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梯子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但鉴于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经三方完成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故原告某某、谢某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结合三方签订的《第三方付款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款应付2,342,000元,后自2024年8月29日起被告董某、***公司给原告某某共支付1,150,000元,尚欠1,192,000元,故被告董某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19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第三方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董某在2024年10月25日前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LPR)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董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25年8月6日止,计算为116,378.92元。2025年8月7日起按第三方付款协议约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发包人某甲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规某甲设工程施工合同纠***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给付责任应限为在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本案中,被告浙江中宇公司与焦煤集某甲关系,被告浙江中宇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属于不同某甲系,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金额结算应当依据其两者之某甲确定。本案发包人焦煤集团欠付工某某额谢某算不某甲体金额、发包人焦煤集团欠款或者发包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判决发包人焦煤集团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谢某某诉请焦煤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后另行主张。 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函费95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第三方付款协议》中第三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约定,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董某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5,000元,按照胜诉比例,由被告董某承担4,9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未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对原告某某、谢某要求被告董某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某某、谢某工程款1,192,000元;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谢某占用资金利息116,378.92元(自202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25年8月6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1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LPR)的4倍计算); 三、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某某、谢某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5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四、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谢某保函费954元; 五、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谢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六、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谢某保全费4,977元; 七、驳回原告某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8.42元,已减半收取8,319.21元(原告某某、谢某已预交),由被告董某负担8,282.94元,原告某某、谢某负担38.26元。被告董某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282.94元连同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某某、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