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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右玉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晋0623民初15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右玉县。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该公司。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2025)晋0623民初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某甲公司不服裁定,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9日作出(2025)晋06民终1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右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晋0623民初10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右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9866136.54元及逾期利息13007064元(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共计82873200.5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以来,原告由两支工程队(某甲队、某乙队)承揽被告多项矿井工程项目,截止2020年底,被告账目显示尚欠原告(某甲队)135006703.41元,本案提起诉讼后,双方对原告(某甲队)与被告往来账目进行多次对账,原告(某甲队)为被告共完成工程应得工程款共计593352523.6元,债权转让应向原告(某甲队)支付92198097.5元,共计685550621.1元。被告向原告(某甲队)已支付565604795.86元,被告主张从应支付款项中扣除费用50079688.7元,两项合计615684484.56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某甲队)支付69866136.54元。因被告逾期付款,还应当向原告(某甲队)支付逾期利息13007064元,共计82873200.54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在民事起诉状变更、补充中主张其实际完成工程的款项是593352523.6元,自认某丁公司通过支付款项及扣款的方式实际已结算其615684484.56元。因此,针对工程款,某丁公司已经超额支付22331960.96元,对某丙公司无任何支付义务;二、某丙公司主张的款项实质是从所谓的受让债权数额中扣减多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债权转让款,系债权转让纠纷,依法不属于右玉县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某丙公司的转让债权系基于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的三份机电设备租赁合同而产生。上述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提交阳泉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排除了法院的诉讼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规定,仲裁协议对某丙公司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朔州中院(2025)晋06民终11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右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右玉法院受理本案的依据。理由如下:2024年,朔州中院因案件诉讼标的额为119879850元受理本案,之后某丙公司变更标的额为69866136.54元,朔州中院依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作出(2024)晋06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右玉法院处理,但未明确指定右玉法院受理该案,所以本案不属于该裁定书中认定的上级法院作出移送管辖裁定的情况下,该裁定已对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了最终决定的情形。上下级法院基于级别管辖移送案件,是在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前提下,依据法院内部审级制度确定管辖的级别法院。而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主管权问题,源于法律规定,非由上级法院确定。本案中,债权转让款项所涉合同均约定争议提交阳泉仲裁委员会仲裁,排除了法院诉讼管辖,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所以,朔州中院(2025)晋06民终1123号民事裁定书对基于级别管辖的案件进行移送,将原本应由仲裁程序主管的案件确定为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缺乏法律依据;三、某丙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据此,本案中,某丙公司应当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以及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得出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某丙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已经实际完成工程款593352523.6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某丙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金额为92198097.5元。然而,债权转移的前提是,债权应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同时需具备可转让的条件,且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某丙公司负有举证责任,需证明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已全面履行租赁合同中的各项义务,从而证实两公司对某丁公司享有的租赁费债权已届清偿期限且金额明确,同时某丁公司存在未支付的情形。若某丙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项,则难以证实债权的真实存在、合法性以及有效性,其债权转让亦缺乏基础。此外,上述合同分别签订于2012年和2016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具备转让的前提条件;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某丙公司原起诉状中的自认内容,其认为某丁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某丙公司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损,然而其提起本诉的时间为2024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债权转让所涉租赁合同约定,租期集中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租金均按月结算,即若存在到期债权,某戊公司最晚于2014年、某己公司最晚于2016年租期到期之时,就已知晓权利受损。但某丙公司主张其为债权受让人,却于2025年11月才主张该设备租赁款,同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某丙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原右玉县地方国营元堡煤矿)签订了右玉县地方国营元堡煤矿二、三期井巷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煤矿二、三期井巷工程第二标段的整体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权利义务、工程期限、质量与验收、价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全部工程于2010年4月1日竣工验收。 2010年6月2日,某甲公司中标了某乙公司的井巷工程,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权利义务、工程期限、质量与验收、价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全部工程于2010年9月8日竣工验收。 2010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又中标了某乙公司发包的二、三期井巷(剩余部分)的工程,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二、三期井巷工程(剩余部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权利义务、工程期限、质量与验收、价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全部工程于2011年4月5日竣工验收。 根据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某庚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全部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694733380.13元,其中某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9182759元,剩余工程量工程款为685550621.13元。 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审计意见书、结算审查报告、边角煤回采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月报表、指标完成情况统计表、会议纪要、结算签证结果表、双方的对账单等证据,原告某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共有九项,其中第一项为主、副斜井井筒等工程、二盘区九号煤胶带输送机大巷等工程,经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预结算审计,审计金额为117559048元;第二项为一盘区辅助运输大巷等工程,经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预结算审计,审计金额为119879850元;第三项为一盘区胶带运输大巷等工程,经某壬公司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95913283元,并附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查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三方签证结果表;第四项为边角煤回采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测算表、发票、月报表及计算方式,该部分工程款为36459619.33元;第五项为工作面推进出煤工程,根据某乙公司的会议纪要、指标完成表,该部分工程款为38890003.4元;第六项为二盘区九号煤回风巷及附属工程、1916辅运顺槽等附属设施工程、1917、1915工作面巷道工程,经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预算三方验证结算表,工程款共计171776889元;第七项为1915泄水巷工程,经某壬公司审核结算,审核金额为2093864元;第八项为1916工作面安装、1916工作面胶带输送机安装等工程,经某庚公司评估金额为5832473元;第九项为1916巷道、采煤、1915巷道、采煤、零星工程,经某庚公司评估金额为4947494元,以上九项工程总价款为593352523.73元。根据某庚公司出具的评估说明,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为565604795.86元;另某乙公司还需扣除某甲公司的甲供材料、代发工资、工程罚款、代垫税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0079688.7元。实际工程款支付情况为565604795.86元+50079688.7元-593352523.73元=22331960.83元,被告某乙公司多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为22331960.83元。 2012年11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租赁某戊公司的采煤机、液压支架等采煤及运输设备设施,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共计38969976.96元。 2024年8月11日,某戊公司给某乙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与我某癸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贵公司至今未付租赁费38969976.96元。我公司将此债权转给某甲公司,请贵公司将此租赁费直接给付某甲公司,特此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某甲平台物流邮寄给某乙公司,并由相关人员签收。 2016年9月,某乙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了三份机电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租赁某A公司的采煤机、液压支架、前部溜、后部溜等采煤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3228120.54元。 2024年8月9日,某己公司给某乙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我某己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机电设备租赁合同》三份,确定租金分别为11468353.84元;22749723.65元;19010043.05元。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给某甲公司,请贵公司将此租赁费直接给付某甲公司,特此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某乙公司,并由相关人员签收。 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某乙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付某癸公司租赁费3471256.5元,于2014年4月24日付某癸公司租赁费2000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付某己公司租金10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付某己公司租金500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付某己公司租金3019343.57元。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诉讼在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请求冻结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等额财产或到期债权。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晋06民初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在银行内的存款120000000元,某甲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庚公司形成的某乙公司评估说明一份、被告支付原告(某甲队)工程款明细表、被告支付中宇(一队)甲供材料扣款、代发工资扣款、工程罚款扣款、代垫税金及其他费用扣款明细表、原告(某甲队)已完成工程量情况及原告(某甲队)相关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情况表一份、1-1项竣审意(2011)第1号审计意见书一份、1-2(2011)第10号审计意见书一份、元堡项竣审意(2011)第6号审计意见书一份、某壬公司工程预(结)算编审情况报告一份及工程三方签证结果表一份、4-1某乙公司边角煤回踩合同一份、4-2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4-3某丁公司井下掘进进尺旬、月报表16份、4-4附计算方式一份、5-1山西右玉元堡煤业有限公会议纪要一份、5-2山西右玉元堡煤业会议纪要(元煤会记(2016)31号)一份、5-3某丁公司2016年各项指标完成请款各一份、5-4附计算方式一份、6-1工程结算三方签证结果表一份、6-2工程结算三方签证结果表一份、6-3工程结算三方签证结果表一份、某壬公司工程预结算编审情况报告一份、1916工作面安装、1916工作面胶带输送及安装工程、1915零星工程、1907零星工程、1-1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某甲平台物流信息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一份、1-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企业信用信息一份、顺丰物流信息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三份、2025年9月22日原告在某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何某与被告公司原财务负责人陈某的电话录音、何某与原告公司现财务人员张某某乙平台截图一份、附张某给何某表格两份,有被告提供的某癸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具备相应的资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93352523.7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65604795.86元,再扣减被告应扣除的材料费、代发工资、税款等费用50079688.7元,被告已实际多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2331960.83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状陈述的内容,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工程款和债权转让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实际多支付了工程款,故本案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实际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某己公司、某戊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某己公司、某戊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了该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具体债权转让的数额问题。某戊公司总租赁价款为38969976.9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已实际支付某癸公司租赁费5471256.5元,实际欠付租赁费为33498720.46元;某己公司租赁总价款为53228120.5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已实际支付某己公司租赁费9019343.57元,实际欠付租赁费为44208776.97元,两项合计为77707497.43元。扣除被告已实际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2331960.83元,实际欠付原告的款项为55375536.6元。被告抗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债权转让缺乏基础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关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某己公司的款项13690000元,明确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劳务费,而原告受让的债权是某己公司的设备租赁费,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案涉租赁费不存在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支付某己公司的设备租赁费,而被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与案涉设备租赁费相关联,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本院受案范围问题。本案系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并进行了庭前质证,后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对本案管辖是基于上级法院的移送管辖,并非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而被告未在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已丧失了通过异议排除诉讼管辖的权利,对此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出的关于本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予以支持。 因被告与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赁天数,并约定以实际租赁天数按月进行结算。而被告与某己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天数为305天,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期届满,从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即应当支付全部租金,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已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全部未付租金从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期限届满后,从应付款之日计算全部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分别于2024年8月9日、2024年8月11日受让取得债权,且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向原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原告已于2024年7月18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24年10月28日通过某乙平台与被告方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并主张权利,双方之间进行对账的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后原告又于2025年电话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沟通,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债权转让款553755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375536.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13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39613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17904.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78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