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民终66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司前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84404125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罗砍镇花园村民委员会坪兴村民小组5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伍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新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77531215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5)黔0521民初8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中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自2022年2月至2025年7月25日的持续性劳动关系。3.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29.50元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7月26日解除,另一方面又认定是上诉人违法解除,逻辑矛盾。认定系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属主观推定,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因“未依法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的是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而非其主动行使解除权。在当事人未主张、未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自行创设解除理由,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质上代替被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连续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社保缴纳事实认定片面。上诉人承包大方煤业公司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在该项目上提供劳务。一审仅凭工资发放和部分工伤保险缴纳记录即认定存在标准劳动关系,忽略建筑行业工程分包、项目用工的特殊性。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现场管理、生产工具等均与项目直接相关,其与上诉人之间更符合劳务关系或项目雇佣关系的特征,而非完全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管理的标准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2025年4月至6月的社保系大方煤业公司代缴,费用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恰恰证明社保缴纳主体与用人单位并非绝对一致。同样,此前的工伤保险缴纳也可能基于项目安全施工的强制性要求,或为满足总包方(大方煤业公司)的合规管理需求而进行的安排,不能单一地、绝对化地反向推定劳动关系的归属。一审法院对社保缴纳这一事实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片面解释。3.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前提不成立,且计算方式存在瑕疵。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前提是存在合法解除或符合法定支付情形。基于上述第一、二点理由,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不存在。在此前提下,无论计算方式如何,支付义务都无从谈起。即使退一步讨论计算方式,一审以判决前十二个月(2024年7月至2025年6月)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也忽略2025年7月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动至25日的事实,其该月工资应当计入计算平均工资标准。4.被上诉人的核心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被驳回,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在未主张的情况下获得支持。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列明的核心诉求之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59元,并要求代通知金。一审法院正确认定其无证据提供证明是违法解除,驳回了此项诉请。却转而支持了一项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提出、在庭审中也未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超出其诉讼请求利益范围,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大方煤业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宇公司从2022年2月1日至202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大方煤业公司从2025年4月至2025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26720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629.50元;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59元;被告大方煤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9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浙江中宇公司与大方煤业公司系合作关系,浙江中宇公司承包大方煤业公司小屯煤矿井巷工程项目施工。***系浙江中宇公司员工,于2022年2月入职浙江中宇公司,之后一直在浙江中宇公司承包的大方煤业公司小屯煤矿井巷工程项目从事掘井工作。2022年4月11日至2025年8月18日,浙江中宇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55811050********)支付发放2022年2月至2025年7月25日的工资[(其中2022年2月至12月为2月工资5070元、3月工资9750元、4月工资10530元、5月工资9750元、6月工资10920元、7月工资4680元、8月工资12090元、9月工资12090元、10月工资9750元、11月工资10140元、12月工资10530元,共计105300元;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发放工资为2月工资8250元、3月工资10647元、6月21日发放工资11200元、7月12日发放工资8000元、8月3日发放工资7200元、9月7日发放工资11600元、10月13日发放工资12220元、11月23日发放工资900元、12月21日发放工资6000元,共计76017元;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发放工资为1月29日发放工资11200元2月5日发放工资11400元、4月11日发放工资8000元、5月31日发放工资9200元、6月28日发放工资11400元、7月30日发放工资9600元、8月28日发放工资7815元、9月12日发放工资8400元、10月15日发放工资11200元、11月27日发放工资9600元、12月18日发放工资7200元,共计105015元;(2025年1月至2025年8月18日发放工资为2025年1月22日发放工资11296元、2025年4月7日发放工资6750元、2025年5月16日发放工资10542元、2025年6月27日发放工资4000元、2025年8月4日发放工资9900元、2025年8月18日发放工资11200元,共计53688元)。2022年3月至2025年3月,浙江中宇公司为***在社保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25年4月至2025年6月,大方煤业公司代浙江中宇公司向社保机构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代缴纳费用从浙江中宇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无证据提供证明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可没有向相关社保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向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责令追缴未缴纳社保费用;认可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59元是依据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全年平均工资乘以3.5个月计算得出经济补偿金30629.50元,赔偿金计算方式以经济补偿金乘以2计算得出。 2025年9月原告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9月11日出具方劳人仲不字(2025)第16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确认;2.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要求被告贵州大方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所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进行衡量,原告于2022年2月入职浙江中宇公司后,一直在浙江中宇公司承包的大方煤业公司小屯煤矿井巷工程项目从事掘井工作,从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流水来看,被告浙江中宇公司从2022年3月至2025年3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原告***2022年2月至2025年7月期间的工资均是被告浙江中宇公司支付发放,该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宇公司之间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同时具备的情形,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至2025年7月25日,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宇公司之间2022年2月至2025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2025年4月至6月的社保费用是大方煤业公司缴纳,但该公司提交的业务联系单、参保缴费统计表、代缴保险费明细清单、财务记账凭证能够印证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是代浙江中宇公司缴纳,且缴纳的社保费用是从浙江中宇公司工程款中扣出;另外,无其他证据能确认原告与大方煤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具备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原告与大方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宇公司之间2022年2月至2025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张至2025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也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认定原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浙江中宇公司的劳动合同,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7月26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浙江中宇公司未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浙江中宇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宇公司2022年2月起至2025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年限为3年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经济补偿应按3.5个月计算,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应为2024年7月30日发放工资9600元、8月28日发放工资7815元、9月12日发放工资8400元、10月15日发放工资11200元、11月27日发放工资9600元、12月18日发放工资7200元,再加上2025年1月22日发放工资11296元、2025年4月7日发放工资6750元、2025年5月16日发放工资10542元、2025年6月27日发放工资4000元、2025年8月4日发放工资9900元、2025年8月18日发放工资11200元,共计107503元,月平均工资为8958.58元(107503元÷12个月),故经济补偿计算应为8958.58元×3.5=31355.03元,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30629.50元,予以尊重。原告认可无证据提供证明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59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认可没有向相关社保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向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责令追缴未缴纳社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方煤业公司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9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大方煤业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中宇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件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2月至2025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7月26日解除;二、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29.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及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浙江中宇公司系大方煤业公司小屯煤矿井巷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系在浙江中宇公司承包项目中从事掘井工作的员工。上诉人浙江中宇公司自2022年2月起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至2025年7月,并通过自身或原审被告大方煤业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前述时间段工伤保险。一审认定双方自2022年2月至2025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虽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确实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在***所主张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之后,其已实际未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客观上已经解除。***可因此在劳动关系解除的同时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应诉答辩,也未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愿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标准。2025年7月的工作时间并未足月,一审未将该月工资计入计算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