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新晃兴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2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晃县扶罗镇坪地村坪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舞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畲组镇司前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8440412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县新店坪镇长征路18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63********。 上诉人新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湘1227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还款协议》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还款协议》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驻兴艺矿业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兴艺项目部),而非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兴艺项目部实为***,***为实际承包人。二、一审遗漏必要诉讼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被上诉人未投入案涉合同一分钱,也未收到案涉款,并未实际参与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故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为***,但一审遗漏该必要诉讼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四)项,二审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三、***隐瞒盗卖上诉人12000吨矿石价值380万元,上诉人受欺诈达成的《还款协议》无效。上诉人欠付***的费用,但***盗卖上诉人380万元的矿石,两抵***还应倒付给上诉人近200万元。 中宇公司辩称,一、《还款协议》的主体为答辩人。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新晃兴艺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冲重晶石矿山建设施工合同后,积极施工,但由于被答辩人兴艺矿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迟迟审批不下来,导致答辩人从2023年12月起被迫停产停工直至提起诉讼。2024年9月30日在扶罗镇政府牵头、扶罗镇派出所、扶罗镇司法所三方配合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就案涉纠纷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乙方为中宇公司兴艺项目部,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总公司承担,即该还款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答辩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还款协议》乙方为中宇公司兴艺项目部,而并非中宇公司,是在混淆法律概念,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2.关于案外人***与本案的关联关系问题。***作为答辩人的代理人,代表答辩人在中宇公司兴艺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其是受答辩人委托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二、一审程序合法合规,并未遗漏必要诉讼人。首先,***并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人,***在案涉纠纷中只是对外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纠纷主体。关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收款问题,因该项目工程量较小,答辩人委托***代为组织收款,到工程项目结束后,双方再另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权利义务主体已然查清,符合法律以及程序规定。三、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盗卖矿石,属于捏造事实,涉嫌诬告陷害。 中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兴艺公司向中宇公司支付拖欠中宇公司的工程款及各类费用1473016.44元及利息(以1963016.4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199442.47元);2.判决兴艺公司向中宇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00万元;3.判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兴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10日,中宇公司(乙方)与兴艺公司(甲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兴艺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坪地村竹山冲的重晶石矿山一号主井承包给中宇公司进行矿山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开采许可证有效年限;乙方独资全权承担该矿的一号主井全部采掘工程;乙方施工所需的民爆物资由甲方提供,运到矿山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炸药库人员工资由各井口按四分之一分摊);甲方根据国家对矿山的标准和规定及该矿的矿井设计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六大系统”工程、通风、巷道建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前该矿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进场对甲方巷道硬化所产生对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矿井施工设计要求施工,乙方在采掘过程中必须按照技术规范施工,不得随意开采,矿石采出的比重不低于工作面的0.1比重,如低此标准,以选矿场选出的吨位结算;约定费用结算与支付:乙方采出的矿石及矿渣运到井外指定地点(炸药库外河道旁),甲方每吨矿石按75元结算,矿石比重4.1以上甲方每吨按80元给乙方结算(必须无安全事故发生、保质保量完成甲方规定任务);甲乙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5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结算单价为不含税单价,不含任何费用,但必须配合甲方进行相关完税业务;保证金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此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400000元,余下200000元在开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在生产期间,因甲方原因(不可抗力及国家政策和地质条件影响等原因除外)导致乙方无法正常施工生产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曰,兴艺公司(甲方)与中宇公司驻兴艺项目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一号井所有井下施工掘进巷道(包括回风巷,天井)按照1880元/米结算给乙方。按公司指定地点开采,达到要求的矿石人工开采的,按照95元/吨单价结算给乙方。只限于三水平以上。机械开采按原合同价格不变。错车道,车场,硐室按3.2米宽、3米高、按立方米计算进尺,低于这个比例价格再做商议。掘进巷道有安全隐患需要支护的,支护材料由甲方提供,支护工资由乙方承担;2、乙方掘进过程中矿脉有50公分以上的必须要分层爆破,达到公司品位要求。甲方按照30元/吨支付给乙方。 2023年2月15日,兴艺公司(甲方)与松桃鸿翔矿业有限公司(乙方)、新晃鑫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由乙方缴纳给甲方的400000元保证金,经乙、丙双方结算,且经甲方同意,该笔保证金现作为丙方应缴纳给甲方的保证金,开采协议终止后,丙方在未违约的前提下由甲方将该笔保证金退回给丙方。 合同、协议签订后,中宇公司进入兴艺公司一号矿井实施矿石采掘施工,投入一号矿井20#铲车、凿岩机、地磅等设备,金额269100元,中宇公司2023年3月至12月进行矿石采掘施工,2023年3月31日的一号井工作量及费用清单表,杨某、***签字确认;2023年4月份工程量验收单,***签字确认;2023年5月份工程量验收单,***、***、***签字确认,并加盖兴艺公司公章;2023年6月份工程量验收单,***、***、***、***签字确认,并加盖兴艺公司公章;2023年7月份工程量验收单,***签字确认,并加盖兴艺公司公章;2023年8月份工程量验收单,***、***签字确认,并加盖兴艺公司公章;2023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程量验收单,***、***签字确认,并加盖兴艺公司公章,备注矿石回收率未确定;2023年12月份工程量验收单,***、***、***签字确认,并加盖兴艺公司公章,备注矿石回收率未确定及12月份炸药库工资未结。 2023年7月16日,中宇公司(乙方)与兴艺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鉴于截止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工人工资款金额以账面结算欠款为依据。该欠款,甲方承诺将2000吨矿石委托乙方售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剩余的工资款,于2023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如甲方未能及时支付乙方剩余工人工资款,则乙方对新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冲重晶石矿1号井产出的矿石,直接享有与乙方工人工资款(含选矿费用、运输费用、铲车装车费用)相对应的矿石数量的销售权,包括但不限于可直接按市场价格(比重4.0,不含税价格285元/吨;比重4.05,不含税价格325元/吨;比重4.1,不含税价格365元/吨,矿石单价随市场价格变动)进行售卖,售卖矿石收入必须进入甲方公司账户,售卖矿石的收入用于支付乙方工人工资款,直至付清甲方欠乙方的工人工资款项为止,如低于市场价格售卖矿石,差价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为了更好地保障农民工权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甲方应保障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乙方支付工人工资款。如甲方超过约定支付时间10日以上,则乙方对新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冲重晶石矿1号井产出的矿石直接享有与乙方工人工资款相对应的矿石销售权,包括但不限于可直接进行售卖(售卖收入必须进入甲方公司账户,售卖价格随市场价格变动而变动),以冲抵甲方欠付的一号井工人工资款(含选矿费用、运输费用、铲车装车费用),直至甲方付清所欠一号井的工人工资款为止(如出现由于甲方欠发选矿场选矿费用、运输费用、铲车装车费用引起选矿场、运输车辆驾驶员、铲车停工,影响乙方正常施工和售卖,乙方可用售卖矿石产生收入支付)。2024年6月19日中宇公司向兴艺公司发出《催促函》,催促兴艺公司进行所欠款项的清算及支付、回复何时能复工复产、协商违约赔偿事宜。中宇公司和兴艺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欠款1088904.44元、放炮器7800元、押金400000元、房屋垫款98042元、设备269100元、2024年工人工资80000元、生活用品10000元、小卖部8535元、柴油635元,合计1963016.44元。 2024年9月30日,经新晃县扶罗镇人民政府组织中宇公司、兴艺公司就兴艺公司所欠中宇公司采矿施工工程款及相关欠款进行调解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中宇公司兴艺项目部、代理人***(乙方)、兴艺公司(甲方)、保证人(丁方)***、见证人(丙方)***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经双方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088904.44元、押金400000元、2024年度工人工资80000元、设备款269100元、房屋垫款98042元、放炮器款7800元、其它费用(小卖部、生活用品、柴油)19170元,以上总计欠款1963016.44元;二、甲方于2024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欠款678040元到乙方代理人指定账户内;三、甲方于2024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欠款500000元到乙方代理人指定账户内;四、甲方于2024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三笔欠款400000元到乙方代理人指定账户内;五、甲方于2024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四笔欠款384942.44元到乙方代理人指定账户内,结清上述所欠全部款项;六、如甲方按本协议约定足额按期归还乙方欠款,则本还款协议项下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乙方与甲方所签署的一切协议自欠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自动解除,乙方则不再向甲方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如甲方任何一期未能按约足额按期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则甲方自2024年3月1日起以1963016.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按照乙方所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的双倍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七、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首期款项后,不再干涉甲方开工审批事宜,由甲方自行处理;八、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及存在着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甲乙双方同意双方签署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自本还款协议签署之日起暂中止履行,待本协议欠款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双方针对原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再另行协商;九、甲方必须保证在所有经济纠纷的处理中,优先偿付所欠乙方款项,如甲方未能按约按期支付欠款,则乙方有权对甲方各矿井内产出的与所欠款项等价值的全部矿石行使留置权,甲方在乙方行使留置权后的15日内应尽快偿还所欠款项,否则等价值矿石由乙方自行售卖,所得款项优先偿付乙方欠款;十、丁方自愿以个人全部所有财产及在甲方处的全部收益为本还款协议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甲乙丙丁四方均同意丁方作为甲方的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如甲方未能按照本还款协议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的,乙方可直接向甲丁方追索,甲丁方将在收到乙方催款通知(包括口头、书面)后十日内无条件将所欠付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支付给乙方;十一、丙方(***)见证把该欠款资金打到乙方的固定账户上;十二、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收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十三、本协议一式一四份,甲、乙、丙、丁方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立即生效。还款协议签订后,兴艺公司于2024年10月2日偿还中宇公司200000元,2024年10月9日偿还中宇公司200000元,另中宇公司在协议签订前从兴艺公司股东***处借支了90000元,该90000元视为兴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90000元,此后兴艺公司未再按还款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中宇公司兴艺项目部、代理人***于2024年10月26日向兴艺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兴艺公司按约定支付欠款,后兴艺公司未能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故中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兴艺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兴艺公司现有四个股东,股东***,持股13.6667%,认缴出资额82万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39%,认缴出资额234万元;股东***,持股33.3333%,认缴出资额200万元,系公司监事;股东金华市帕拉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4%,认缴出资额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宇公司与兴艺公司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协议签订后,中宇公司按要求投入矿石采掘生产设备,进入矿井施工采掘矿石,施工工程量均经兴艺公司股东、员工验收确认,兴艺公司应按合同、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兴艺公司未按合同、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矿山所在地政府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兴艺公司股东***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内,兴艺公司仅偿还了490000元欠款,之后未再向中宇公司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宇公司、兴艺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对逾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利息,约定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为3.45%,四倍即13.8%,中宇公司、兴艺公司约定的利息利率高于约定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关于违约金,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中宇公司、兴艺公司约定的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即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还需继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中,中宇公司的损失是未能及时实现债权及债权产生的收益,兴艺公司在履约过程的违约行为造成中宇公司不能及时实现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赔偿金为中宇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的双倍,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中宇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该院一并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45%)四倍13.8%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对兴艺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宇公司系在保证期限内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应对兴艺公司尚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兴艺公司抗辩,按工程数量据实计算工程款,2023年9、10、11月的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存疑,停工系因不可抗力、国家规定造成,不构成违约,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之主张,本案中,中宇公司与兴艺公司就工程欠款进行了结算,且每月的工程量验收单都有兴艺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和公司盖章,中宇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兴艺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并非承担停工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系中宇公司与兴艺公司自愿达成,欠款明细及金额也是根据双方的结算清单确定,且兴艺公司股东***、担保人股东***均参与调解协商,***、***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协议上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兴艺公司已按《还款协议》履行部分义务,故兴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抗辩,因疫情公司经营艰难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中宇公司售卖了兴艺公司矿石12000余吨,《还款协议》无效,应撤销,***与中宇公司没有任何往来,不同意承担责任之主张,因新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兴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宇公司售卖了兴艺公司的矿石,《还款协议》已生效履行,兴艺公司也未行使撤销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不论其是否为公司的股东,均不能推翻其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法律地位,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零二条、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七百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1473016.4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四倍13.8%从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9.67元,由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22.67元,由新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57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为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当庭表示,其受中宇公司委托负责中宇公司兴艺项目部安全生产及全面工作,并代表中宇公司与兴艺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兴艺公司上诉主张《还款协议》主体并非中宇公司,而是实际承包人***,本案遗漏必要诉讼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问题。经查,《还款协议》的甲方是兴艺公司,乙方是中宇公司兴艺项目部,***作为中宇公司兴艺项目部的代理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中宇公司兴艺项目部系中宇公司为履行其与兴艺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而成立的临时性分支机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兴艺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宇公司承担,故中宇公司系《还款协议》的主体。兴艺公司上诉主张《还款协议》主体并非中宇公司,本案遗漏必要诉讼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兴艺公司上诉主张***盗卖兴艺公司12000吨矿石价值380万元,兴艺公司受欺诈达成的《还款协议》无效的问题。第一,兴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盗卖兴艺公司12000吨矿石价值380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第二,2023年2月10日兴艺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在当地政府主持调解下达成的,签订该协议前,兴艺公司和中宇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驻兴艺矿业项目部与兴艺矿业结算清单》,《还款协议》是在该结算清单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艺公司关于其系受欺诈签订的该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兴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7元,由新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