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5民初5370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本金4382400元及利息(按一倍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利息共计176111.2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息暂计455851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垫迟延履行金291970元、执行费48732元以及利息(按一倍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利息共计13471.92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息暂计354173.9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了《企业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在陕西某有限公司象山矿井辅助运输系统改造(井巷工程)二标段、象天矿井西彭井回风斜井南翼巷道工程(二标段)。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山西某有限公司购买掘进机,后因未能付款引发诉讼,经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某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刘某某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300000元;二、浙江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山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中某公司不服该案判决,进行了上诉,并于2021年9月30日缴纳上诉费41200元,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刘某某、中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责任,山西某有限公司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刘某某、中某公司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晋0105执3110号,经该院强制执行,中某公司于2023年8月7日缴纳了4300000元执行案款、291970元延迟履行金、41200元案件受理费、48732元案件执行费。后中某公司向刘某某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某公司提交的《企业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2021)晋0105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2022)晋01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9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中某公司作为刘某某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向案外人山西某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进行追偿,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具体到本案中应当包含案款、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及其利息损失,不包含上诉费,理由如下:刘某某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是根据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承担的付款责任,而中某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是根据法律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当然可以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而追偿的范围应当包含其依法承担的所有合理费用及利息损失。上诉费系中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为自身争取权益进而上诉所产生的费用,非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强制执行所生产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故不应当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某公司的主张及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从2024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某有限公司代偿款4681902元及相应利息(以4681902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15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履行法律义务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避免强制执行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现发出自动履行义务提示书,履行义务方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积极履行确定义务。如逾期不履行,可能承担以下不利后果:
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增加支出执行费及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
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查控、处置财产,并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将对你方乘坐飞机、高铁、贷款、招投标、人身自由等产生不利影响,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收款人姓名:浙江某有限公司
收款人账户:63×××96
开户行: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司前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