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1132号
原告:神木市同荣矿山机电经销部,经营场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821MA706XQM8Q。
经营者:***,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人,现住地址不详。
被告:***,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市许昌市襄县人,现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司前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84404125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神木市同荣矿山机电经销部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神木市同荣矿山机电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855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气动锚杆机等机械材料,截至2017年之前的货款全部结清,2017年1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不间断向原告购买材料并赊欠货款,期间三被告(***、***、***)也向原告对接过购买事宜,部分货物由该三被告在销售清单中签收,原告与三被告也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全部被送往浙江中宇公司凉水井项目部,后来原告得知被告***挂靠在被告浙江中宇公司进行项目施工,故被挂靠的浙江中宇公司也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推诿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神木市同荣矿山机电经销部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神木市同荣矿山机电经销部对答辩人的诉请,首先,***挂靠中宇公司承包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而答辩人系中宇公司员工,2013年至2021年4月期间,答辩人在中宇公司陕西省神木市××镇凉水井项目部工作,该事实从答辩人所举证据中予以证实;其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神木市同荣矿山机电经销部所举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答辩人未在销货清单中签字且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货款且被答辩人所支付的货款也是被答辩人***支付的;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神木市同荣矿山机电经销部的诉请。综上所述,答辩人不仅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且程序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神木市同荣矿山机电经销部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神木市同荣矿山机电经销部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神木市同荣矿山机电经销部对答辩人的诉请,首先,***挂靠中宇公司承包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而答辩人系中宇公司员工,2013年至2021年4月期间,答辩人在中宇公司陕西省神木市××镇凉水井项目部工作,该事实从答辩人所举证据中予以证实;其次答辩人在销货清单中签字是负责人***打电话给原告经营者***索要货物送到中宇项目部,答辩人确认货物数量是否一致,该签字行为系答辩人履行中宇公司凉水井项目部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中宇公司承担,且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货款且被答辩人所支付的货款也是被答辩人***支付的;最后,中宇公司承包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是支付至中宇公司账户并非答辩人,中宇公司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工程款项及材料款。综上所述,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神木市同荣矿山机电经销部的诉请。
被告中宇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从始至终没有与被告进行过邀约、磋商等缔约过程,也没有建立买卖合同的意愿,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浙江中宇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时效两年,理应进行驳回。3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主体、内容、责任的相对性,被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权利主张。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销货清单16页(原件)、短信截图8页、银行卡流水照片打印件1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证明目的:从2015年开始四被告(除浙江中宇)向原告购买货物,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过之前的货款42100元,从2017年2月开始继续购买货物,货物全部被发往浙江××,货物由四被告***、***、***、***签收货款共计15685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本人多次发短信、微信催收货款,***推脱给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公司往来账款询证函》、《承诺书》、《款项支出审批单》、《工资表》,证明被告系中宇公司员工,2013年至2021年4月期间中宇公司在陕西凉水井项目部工作的客观事实;2被告在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1月6日《销货清单》签字系履行中宇公司职务行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根据《销货清单》可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月6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合同、工资表(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系中宇公司凉水井项目部员工,2013年至2019年8月期间在陕西省神木市××镇凉水井项目部工作的事实。被告浙江中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短信截图,能够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向***本人多次发短信、微信催收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司往来账款询证函》、《承诺书》、《款项支出审批单》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工资表名单中记录被告***、***签名,并附有被告***签名印章,中宇公司凉水井项目部公章,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合同、工资表,附有被告***签名印章,中宇公司凉水井项目部公章,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与原告经营者口头协商由原告为其提供材料,原告提供货物时并出具销售单,销货清单中载明收货单位:***,地址:浙江××,被告***、***、***在销售单中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卖的材料价款共计156855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由其发放工资,并以浙江中宇公司凉水井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由被告***雇佣的被告***、***、***在销售清单中予以签字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156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销售清单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由其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浙江中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市同荣矿山机电经销部货款1568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24年2月28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照3.45%计算)。
驳回原告神木市同荣矿山机电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