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司前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安全教育培训卡显示为陕西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对***进行日常管理工作的并非中宇公司,中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宇公司从来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未进行过任何磋商过程,不具备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更未订立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受掘进六队管理,掘进六队属于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的下属工队,受中宇公司管理。中宇公司给被上诉人一直发放工资,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3年2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认定事实: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山阳煤矿的坑道掘进工程后,2023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阳煤矿项目部掘进队六分队工作,工种为支护工,日工资为350元,***系掘进六分队队长,负责对原告所在掘进六分队的日常管理、考勤和劳动监督,原告工资由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2024年1月14日,原告在从事井下作业时受伤,2024年6月13日,经合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上述裁决,于2024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23年2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确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予以考量。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自2023年2月19日起在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阳煤矿项目部掘进六分队工作,原告的安全管理培训由其公司负责以及工资亦由其公司发放的事实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发放工资)以及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原告在日常工作中接受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掘进队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原告系掘进队雇佣的人员,未提供有力证据,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23年2月19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中宇公司对***自2023年2月19日起在其公司山阳煤矿项目部掘进六分队工作,***作为队长,负责***的安全管理、考勤和劳动监督,***的工资亦由中宇公司或中宇公司指定的公司发放,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关系以及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认定***与中宇公司之间自2023年2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中宇公司提出其与***是劳务分包关系,***是队长,***是***叫来的,***负责日常管理等。中宇公司并未提交劳务分包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