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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肖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7民初129号 原告: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某,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肖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某公司不应向被告肖某支付护理费8,332元;2.原告某公司仅向被告肖某支付停工留期工资7,625元;3.被告肖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违反处分原则又称不告不理原则,裁决内容应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民事权利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如果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违反了这一原则。被告肖某在仲裁申请书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明确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625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也是以7,625元为基数进行主张。而达坂城区仲裁委却擅自裁决护理费8,332元,明显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被告肖某伤情住院时间只有3天,不是仲裁委查明的10天时间,且原告某公司已经安排人员进行了全程的护理,不应该产生护理费用,该笔费用依法核减。被告肖某已经领取了工伤保险赔付金,该赔付金的计算标准也是7,625元为基数。达坂城区仲裁委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错误,应以8,332元为计算标准(8,332元×1个月+8,332元/月÷21.75天×6天),达坂城仲裁委以21.75天时间违反矿业工人上班常识性,涉矿员工每个月上班时间是以30天来进行计算,休息时间没有工资,应按照7,625元÷30天×3天合计为762元。 被告肖某辩称,2023年8月12日被告肖某在工作中受伤,2023年9月26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21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24年的6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某公司是用人单位,是事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4年的6月23日原告某公司给被告肖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裁决书达劳人仲字2024第84-2号的裁决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应该按其基数8,332元计算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23年4月7日被告肖某在原告某公司位于达坂城区艾维尔沟街道的2130煤矿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某公司为被告肖某缴纳工伤保险。2023年8月12日被告肖某在工作中受伤,经托克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原告某公司派人陪护6天,剩余时间未支付护理费。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个人。”2023年9月26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21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2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6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被告肖某于2024年8月29日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4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5元(26.5元/天×10天);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3041.67元(7625元/月×4个月+7625元+30天×10天);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7625元。 2024年10月11日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8332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630.5元(8332元×1个月+8332元/月+21.75天×6天);3.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之请求,本委不做处理。原告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肖某于2024年8月29日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为2022年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社会平均工资)91,501元(7625元/月),而仲裁裁决书以2023年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社会平均工资)99,986元8332元/月)认定。 上述事实有达劳人仲字2024第84-2号的裁决书、托克逊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2号令)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贵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结合以上,用人单位需负责整个停工留薪的护理,包括住院期间,如果用人单位只护理了部分天数,剩余天数仍需支付护理费,标准为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肖某入院治疗1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原告某公司提出其派人护理6天,被告肖某对此予以认可,故计发护理费应减去原告已护理费天数6天,按照1个月计算剩余24天。因原告某公司未能提交用人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应参照事故上年度2022年自治区全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1,501元(7625元/月)支付护理费,计算为7625元÷30元×24天=6100元。 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托克逊县人民医院医嘱载明:“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个人”,故应认定被告肖某停工留薪期间为1个月10天,故原告某公司理应支付被告肖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某公司未能提交用人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应参照事故上年度2022年自治区全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1,501元(7625元/月)支付,计算为(7625元×1年)+【(7625÷21.75天国家规定月平均计薪天数)×10天】=7625元+3506元=11,131元。 综上,原告某公司应支付被告肖某护理费6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31元,合计17,231元。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肖某护理费6100元; 二、原告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肖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131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浙江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