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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石桥一路三号B栋6层。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1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某丁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某乙公司向悦某丁公司支付违约金456338.75元(按合同结算总价9126774.97元的5%计算);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在审理查明部分遗漏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派驻现场维修人员、未在质保期满前主动进行回访维修的案件事实,进而对悦某丁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悦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武汉新城璞樾门第项目二期大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按照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3条、第15.9条约定,“保修期内,乙方应派出足够的维修和管理人员常驻现场负责维修工作,认真履行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应到本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或进行维修,若存在质量问题或施工等各类问题乙方应及时解决,保修期予以延长,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竣工后进入保修期,但某乙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派驻维修和管理人员,也未按约定在2024年4月质保期到期前进行回访、维修,导致无法知悉幕墙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也无法对质保金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8.13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派驻现场维修人员及回访的义务,悦某丁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因发现存在新的扣款证据,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9.3条等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予以相应扣减,悦某丁公司将在二审中补充提供并主张,提请二审鉴定或发回重审。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撤销和改判,支持悦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在质保期内没有派人常驻现场或主动回访主要原因在于悦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负责对接的人员频繁更换,某乙公司在保修期内已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且并没有导致悦某丁公司自己维修或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质保期内悦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只要联系某乙公司要求维修,某乙公司均予以积极配合并完成维修工作。约定“派人常驻现场或主动回访”的目的在于约束某乙公司“认真履行保修责任”“存在质量或施工问题及时解决”,而事实上某乙公司在保修期内确实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所以某乙公司认为悦某丁公司依据此条款主张某乙公司违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悦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对于悦某丁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发现存在新的扣款证据,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9.3条等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予以相应扣减”。某乙公司认为,第一,悦某丁公司上诉请求仅为原审判决第三项即悦某丁公司的一审反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456338.75元的违约金,所以某乙公司认为悦某丁公司的扣减并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第二,悦某丁公司提交的这部分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并不是因为客观原因原审庭审后才发现的,事实上悦某丁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均是由于安全隐患、悦某丁公司要求加班赶工期及总包方交付的施工面受限等原因产生的。在工程施工最终结算时,悦某丁公司在竣工结算时也做为“合同价内”扣减了“369039.3”元(具体见《武汉新城璞越门第项目二期大区幕墙工程结算汇总表》1.1行)。所以某乙公司认为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当予以采纳。第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9.3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并已实际结算完成的,如经甲方内部审计或甲方委托外部审计后,实际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与已竣工结算金额不一致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审计确认后工程款总额执行。多支付的工程款部分,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部分直接予以扣除保修金不足的,甲方有权追偿,并有权从与乙方合作的其他的工程项目应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对此乙方予以认可并接受。”但截至目前悦某丁公司并未再次形成内部审计或再次委外审计并与某乙公司确认审减金额,事实上该部分现场调整某乙公司已在竣工结算时作为“合同价内”扣减了。第四,涉案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前悦某丁公司委托湖北省建筑材料节能检测中心进行了性能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悦某丁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性能要求,如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平面内变形性能、最小拉力荷载等等,并没有悦某丁公司所称的由于某乙公司没有派人常驻现场及主动回访导致“无法知悉幕墙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问题。综上,悦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悦某丁公司的上诉。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悦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00765.91元及逾期利息28.82元(计算方式:以300765.9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按照同期LPR即3.4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6日为28.82元);二、判令悦某丁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 悦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悦某丁公司支付违约金456338.75元(按合同结算总价9126774.97元的5%计算);2、判令本案反诉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某乙公司与悦某丁公司签订武汉新城璞樾门第项目二期大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8797528.91元。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并且甲方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2年。保修期内,乙方应派出足够的维修和管理人员常驻现场负责维修工作,认真履行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应到本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和进行维修,若存在质量或施工等各类问题乙方应及时解决,保修期予以延长,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除上述约定及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责任。结算审核完成后15日内,经甲方流转审核完毕后回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7%,质保金3%待质保期满2年后经甲方或某丙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 2022年4月14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23年3月7日,某乙公司与悦某丁公司签订结算汇总表,确认结算价为9126774.97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已付款为8826009.06元。 诉讼中,某乙公司提供某乙公司与新城郭维保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要求某乙公司填写维保工作联系卡,某乙公司表示填好后会送过去。某乙公司还提供与新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某乙公司称雨棚头子换了四套,有点小事情我们能弄的肯定一起搞了。2022年9月对方称雨棚有问题,某乙公司称星期一过来。某乙公司还提供与柳某维新城璞越物业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5月5日某乙公司称我不知道物业这方面需不需要另外办手续或怎么样,我们质保两年今年12月就到期了。我提前跟你说,你要如果说要找韦经理,我就直接过去找他。对方称我也是刚刚进新城的,这个东西的话我也没有搞过,我等下问下我们这边项目经理。某乙公司还提供与朱工新城物业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向其发送一些维修图片。某乙公司还提供与小姜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通知小姜前往新城维修。某乙公司出示了原始载体,悦某丁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常驻现场维修且主动回访,聊天对象身份无法核实,无维修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悦某丁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质保期已经到期,悦某丁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悦某丁公司抗辩称某乙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提供回访单、物业签字单、保修金结算单等材料,但提供上述材料为某乙公司应履行的附随义务,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主要的保修义务,且悦某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发现问题要求某乙公司履行保修义务遭拒或者保修不合格,故悦某丁公司以未履行回访义务且资料不齐全为由拒付尾款及质保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悦某丁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300765.91元。某乙公司还主张利息,因其在请款流程中确有瑕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不予支持。悦某丁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悦某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300765.91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悦某丁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6元,由悦某丁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023元,由悦某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2元,由悦某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悦某丁公司提交整改通知函及邮寄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某乙公司对真实不持异议,但表示并不认可质量有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悦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完成施工后,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故悦某丁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 悦某丁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派驻现场维修人员,未在质保期内主动进行回访维修,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往现场派驻维修人员以及主动回访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能够及时解决质量保修问题,防止出现问题无人维修或拖延维修的情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在二审的陈述,某乙公司虽没有委派维修人员常驻现场,但在悦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提出维保要求时,从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看,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曾及时派人进行了处理并更换雨棚头子等。悦某丁公司在二审也认可某乙公司曾派人进行过维修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某乙公司虽没有委派人员长驻现场,但该履行瑕疵并没有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尚不构成严重违约。关于悦某丁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这应属于质保义务范畴,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在两年质保期内应履行质保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悦某丁公司可因质量维修问题而项某乙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若某乙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悦某丁公司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但在此之前,悦某丁公司仅以某乙公司没有派驻现场维修人员及主动回访等而主张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悦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5元,由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