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众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秉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1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用30981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案件事实,没有正确适用证据,导致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吊篮报停后至2023年吊篮再次启用期间“吊篮被某甲公司占有”“吊篮处于某甲公司管理”是曲解事实,因为吊篮是某乙公司放置在施工场地,且没有被某甲公司占有,某甲公司也没有管理吊篮。某甲公司在结束租赁关系时,尽到了吊篮停用的通知义务。某乙公司可以随时将吊篮运走,某甲公司没有对其进行任何的阻碍。某甲公司履行了吊篮不再使用的明确告知行为(报停和结算),某乙公司应该履行吊篮不再使用后的后续拆除和运输工作。某甲公司没有占有吊篮的行为。某甲公司没有占有吊篮的动机。某乙公司将吊篮放置在施工场地,一是为了以后再租给某甲公司,二是节省保管费用,三是节省了退场拆卸、搬运、装车费用,四是当时建筑市场不景气,很难将吊篮再出租。将吊篮放置在施工场地是某乙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做出的行为。二、某乙公司将吊篮放置施工场地,长达10个月的时间,没有主动与某甲公司进行任何沟通和联系。在2023年再次租赁吊篮前后的一段时间,某乙公司从来没有主张过或者表示过吊篮停用期间有费用,而是在2023年二次(最后)租赁报停后,某乙公司当天凌晨向某甲公司发送了停用期间需要支付一半租赁费用的结算单。如果报停后期间需要支付租赁费,双方没必要在2023年二次租赁时,签订《租赁合同》。三、某乙公司作为专业的吊篮租赁公司,清楚明白吊篮使用停用的程序,而某甲公司按照正常认知吊篮报停并且结算了,就表示一个租赁期间的结束,某甲公司也不使用,当然不会产生费用。某乙公司也从未表明报停后期间还需要费用。某甲公司对吊篮放置在施工场地的行为没有过错,是某乙公司将吊篮放弃在施工场地。五、某甲公司的行为表明2022年的租赁合同结束。包括2022年吊篮使用完毕后向某乙公司进行报停、与某乙公司对2022年租赁期内的费用进行结算、二次租赁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二次租赁确认了吊篮启用的时间。六、某乙公司用明示的行为表明2022年租赁合同结束。包括主动向某甲公司提交了2022年吊篮报停单和2023年吊篮启用单、主动向某甲公司提交了2022年吊篮结算费用。七、某乙公司的行为表明报停后期间没有租赁费用。包括2022年12月4日某乙公司主动向某甲公司报送《吊篮租赁费用结算单》认可租赁期限截止到2022年11月8日、在停工的10个月期间从未向某甲公司表示过报停后期间吊篮会有费用、10个月的停工期间与某甲公司没有沟通、2023年再次租赁时没有任何报停后期间需要支付费用的表示、在结算2023年费用时主动将报停后期间费用折半。八、不应维护某乙公司这种隐藏证据、恶意索要费用、扰乱租赁市场的行为。某乙公司起诉时隐藏20**年报停单、2023年启用单、2022年结算单、2023年租赁合同,让法院误以为自2022年启用至2023年报停是一个完整的租赁周期。九、因双方对2023年的吊篮费用没有结算,因此不产生资金占用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吊篮租赁合同》载明双方租赁吊篮的期限为:“自设备进场安装合格之日起至设备拆除回库止”,表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租赁法律关系持续时间为2022年7月吊篮启用至2024年1月吊篮拆除。期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未做出任何法律意义或合同意义上终止2022年5月《吊篮租赁合同》的行为。2023年9月《吊篮租赁合同》的签订并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的重新合作,而是某乙公司基于2022年5月《吊篮租赁合同》配合某甲公司内部付款流程而做的一份补充付款额度的书面材料。2022年5月《吊篮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点约定:在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合同暂定金额时,某乙公司需配合某甲公司补充签订合同以满足某甲公司内部款项审批要求。后续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发送的2022年-2023年总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某甲公司认可2022年11月至2023年9月“吊篮中途可能停用期间”的租赁费用,也即认可2022年11月至2023年9月“吊篮中途可能停用期间”双方的吊篮租赁关系。二、吊篮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为转移占有租赁物吊篮,出租人将租赁物吊篮交付于承租人后,无论承租人是否使用、如何使用,都不影响吊篮租赁关系的持续。2022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案涉吊篮一直放置于某甲公司所属的项目工地中,由某甲公司占有、管理、控制,即使期间某甲公司因自身项目原因选择停用吊篮,在其没有做出明确的“拆除吊篮、终止合同”表示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三、某甲公司主张中途存在吊篮租赁关系终止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四、虽然某甲公司发出“吊篮停用”的通知,但在某甲公司没有做出明确的“终止合同,拆除吊篮”意思表示,而双方又未对“报停”即视为“终止合同”进行提前约定时,某乙公司无义务将某甲公司的“报停”行为理解为“终止合同”,并主张拆除吊篮。五、某乙公司属于吊篮市场占有率较高的出租主体,且在江夏有面积很大的吊篮存放仓库,不存在某甲公司所说的没有租赁订单和地方存放设备的事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吊篮租赁费等费用13179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5428.15元(以1317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3日);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吊篮保管费86000元;2、反诉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日,某甲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某乙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程需要,租赁乙方升降作业吊篮,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武汉新洲万达W1地块(1#、7#、8#)外立面装修工程”项目订立本合同;设备型号ZLP630,暂定租赁62台,暂定租赁90天,含税单价40元/台/日;本合同约定的吊篮租赁台数和租赁天数为暂定数量,结算时以实际租赁台数和天数为准;安装拆卸费用700元/台、进出场运输费200元/台、吊篮检测费200元/台、同层移位350元/台、跨栋移位800元/台;租赁期限自设备进场安装合格之日起至设备拆除回库止;甲方以日租形式承租乙方设备,租赁计费标准为40元/台/日,春节最大报停30天不收取费用,不以其它因素变化再调整;因不可抗力(战争、天灾、疫情等)因素导致工程施工停止或工期延迟,此期间吊篮停用天数,乙方不计租赁费用;春节报停天数依据甲方实施施工要求,最大不大于30天,施工期间连续下雨5天不能作业的,不计费用;本合同无预付款,自吊篮租赁起始日期起算90天为一个租赁费用进度结算时间,以此类推。进度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上一个进度结算租赁费用的70%;吊篮全部退场后支付剩余租赁费。某丙公司成本控制部、财务部、项目部、租赁方四方共同确认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联系人为***,乙方指定联系人为***。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吊篮,根据双方签署的《吊篮启用单》,2022年7月13日1#楼启用14台、7#楼启用24台;2022年7月19日1#楼启用4台、7#楼启用2台;2022年8月9日1#楼启用10台;2022年8月12日1#楼启用3台、7#楼启用16台,以上共计启用73台。2022年9月至11月期间,上述吊篮陆续报停,根据双方签署的《吊篮报停单》,2022年9月15日1#楼报停13台;2022年10月30日1#楼报停18台、7#楼报停20台;2022年11月8日7#楼报停22台。2022年12月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吊篮租赁费用结算单》,对上述73台吊篮在启用至报停期间的租赁费、装机人工费、进出场运费、检测费、移位人工费等进行结算,总金额共计336230元。2022年12月9日,根据某甲公司的核算,某乙公司再次出具《2022年(整年)产值申报单》,将总金额调整为326980元。 吊篮停用后,因存在后续继续施工的可能,某甲公司未要求某乙公司将吊篮拆除,某乙公司也未主张将吊篮拆除。2023年9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吊篮租赁合同》,内容与2022年5月2日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一致。 2023年9月2日,某甲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7#楼42台吊篮进行检测,某乙公司遂通知某甲公司该42台吊篮启用时间为2023年9月2日。2023年10月16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监理单位对该42台吊篮完成验收。 2023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1#楼31台吊篮进行检测,某乙公司遂通知某甲公司该31台吊篮启用时间为2023年11月27日。2023年12月4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监理单位对该31台吊篮完成验收。 2024年1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签署《吊篮报停单》,记载2023年12月14日7#楼报停2台;2024年1月4日7#楼报停6台;2024年1月7日7#楼报停7台、1#楼报停22台;2024年1月10日1#楼报停9台;2024年1月23日7#楼报停8台;2024年1月24日7#楼报停7台;2024年1月25日7#楼报停12台。双方另签署一份《吊篮移位单》,记载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1月4日期间,吊篮移位共计66台。 2024年1月26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甲公司指定联系人为***发送“王某乙,修改了,你先看一下,这两天尽快安排把结算做出来”,同时发送“施工结算单-产值申报单-天梯吊篮.xls”文件,其中2022年(整年)产值申报金额为326980元、报停期间产值金额为458120元(停工租金折半,春节减30天)、2023年(整年)产值申报金额为355430元。2024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刘某,这是根据我们现场记录的”,并发送“2023天梯吊篮施工单位-结算单模板(1).xlsx”和“施工结算单-产值申报单-天梯吊篮.xls”文件,分别从三方完成验收的时间2023年10月16日、2023年12月4日计算第二次起租日期,并计算2023年拆机人工费25550元(73台)、出场运费7300元(73台)、检测费14600元(73台)、移位人工费23100元(66台),以上2023年产值合计272830元,另对报停期间的租金备注为“(停工租金折半,春节减30天)”。某乙公司对吊篮第二次起租日期有异议,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但其出具的租赁费用结算单中2023年产生的拆机人工费、出场运费、检测费、移位人工费与某甲公司记载的一致。 另查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2月3日向某乙公司支付90000元、于2023年8月7日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12月9日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2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定提供吊篮供某甲公司使用,现双方对吊篮租赁费用产生争议,对此一审法院阐述如下: 关于2022年的租赁费用。对于2022年吊篮启用至首次报停期间的租赁费用,双方已办理结算,根据某乙公司最终盖章确认的《2022年(整年)产值申报单》,总金额为32698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3年的租赁费用。2023年9月2日和2023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73台吊篮完成检测,某乙公司据此通知某甲公司吊篮启用。某甲公司认为吊篮应分别从2023年10月16日和2023年12月4日三方完成验收之日起计算租金,但双方出于后续复工需要,均未在2022年结算后提出拆除吊篮。与首次租赁吊篮不同的是,在三方2023年完成验收之前,涉案吊篮一直由某甲公司占有,某甲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检测,说明已有复工的意向,至于后续监理方何时验收、吊篮何时投入使用并非某乙公司所能决定。结合某甲公司在委托检测后吊篮实际通过了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涉案吊篮2023年启用时间,应以涉案吊篮通过检测和某乙公司通知时间为准,即7#楼42台吊篮启用时间为2023年9月2日、1#楼31台吊篮启用时间为2023年11月27日。经一审法院核算,2023年租赁费用除某甲公司计算的272830元外,另需增加7#楼42台吊篮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73920元(42台×**元/台/天×44天),以及1#楼31台吊篮202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2月3日期间的租金8680元(31台×**元/台/天×7天),故2023年租赁费用为355430元(272830元+73920元+8680元),与某乙公司主张的2023年产值金额一致。 关于2022年至2023年报停期间的费用。对于该期间的费用,因《吊篮租赁合同》对除春节报停之外,双方合意报停期间是否计算租赁费用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设备进场安装合格之日起至设备拆除回库止”,但同时约定“因不可抗力(战争、天灾、疫情等)因素导致工程施工停止或工期延迟,此期间吊篮停用天数,乙方不计租赁费用;春节报停天数依据甲方实施施工要求,最大不大于30天,施工期间连续下雨5天不能作业的,不计费用”,根据该条款理解,春节期间是根据双方的报停不计算租赁费用,而合意报停情况下如按照某乙公司“自设备进场安装合格之日起至设备拆除回库止”计算租金的主张,报停手续就无任何意义。某乙公司提交相关案例证明吊篮停用期间应当继续计算租金,但其提交的案例中,租赁双方在吊篮停用期间并未办理吊篮报停手续,与本案情形不一致,不具有参考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按照某甲公司主张报停期间不应当计算租金,该期间涉案吊篮一直由某甲公司占有,何时复工具有不确定性,在某甲公司未退还涉案吊篮的情况下,不计算租金对某乙公司不公平,也与某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目的不符。在涉案吊篮报停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动要求拆除吊篮,双方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再次复工时方便投入使用,同时节约进出场成本,现因涉案工程停工时间较长,造成了报停期间损失过高,双方对该损失均有过错,从双方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出发,一审法院酌定在扣减春节30天后,报停期间的租金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经一审法院核算,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在双方往来结算对账中主张的报停期间产值金额458120元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全部退场后支付剩余租赁费”,现涉案吊篮已于2024年1月25日全部退场,但某甲公司仅支付290000元,尚差欠某乙公司租赁费用850530元(326980元+355430元+458120元-29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自2024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某乙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吊篮保管费用。双方在2022年办理报停后,某甲公司未要求某乙公司拆除吊篮,涉案吊篮仍处于某甲公司管理之下,报停并不代表某甲公司合同义务的终结,故某甲公司仍负有报停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保管费的反诉请求,无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用850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0530元为本金,从2024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5元(已减半),由某甲公司负担5445元,某乙公司自行负担3000元。反诉费975元(已减半),由某甲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证明目的在后予以综合认定。某甲公司主张,关于2023年吊篮启用,某乙公司未通知其启用时间分别为2023年9月2日、2023年11月27日。本院查明,载明启用时间为2023年9月2日、2023年11月27日的两份《吊篮启用单》仅有***签字,单据本身无落款时间,双方对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该两份启用单的时间陈述不一,但均无法进一步证实。双方明确某甲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吊篮进行检测时,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知情,系共同参与完成。二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因资金不足停工,期间其与其甲方持续沟通,得到的答复一直是不确定什么时候复工,直至2023年8月其甲方通知其复工。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2023年吊篮租金起算时间点认定及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2022年至2023年吊篮报停期间费用。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案涉项目因资金问题停工致2022年案涉吊篮报停使用。某甲公司陈述中间其与其甲方持续沟通,得到的答复均是不确定复工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进一步提交材料证实报停后双方协商情况,某甲公司称曾与某乙公司沟通何时拆走吊篮,该说法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2024年1月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指定联系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向***发送的施工结算单文件中载明申报报停期间产值金额458120元(停工租金折半,春节减30天),***向其回复时,对2023年吊篮启用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证实对报停期间费用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案因项目复工时间不确定,双方均未主动要求拆除吊篮,因停工期间较长产生较高的报停期间损失,综合双方实际履行过程及沟通过程,一审认为双方对该损失形成均有过错并基于公平原则对损失分担作出认定,处理并无不当,亦符合本案实际,足以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某甲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报停期间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3年吊篮租金起算时间,某甲公司委托检测系双方共同参与完成,某甲公司亦未告知某乙公司需以三方验收时间作为起算时间,结合某甲公司于当年8月即接通知复工的时间,一审采用检测通过时间作为启用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7.2元,由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