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6450号
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