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5民初126号
原告:***,男,汉族,住齐河县安头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履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81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按被告施工要求将齐河县安头乡安头村省级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中的承包的铺设花砖项目施工完毕。2019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1811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不是实际施工人员,也不是履泰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参与施工。我付给原告钱,是因为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帮原告找中标单位的***要钱,这个钱是***给的,是***来投标并中标,***才是实际施工人,是他借用了履泰公司的资质,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庭邮寄了答辩状,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未雇佣其施工,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案涉项目系齐河县安头乡安头村省级美丽乡村建设工程,该项目虽用的答辩人公司资质进行的招投标,但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其相关工程施工及劳务均系**负责,与答辩人没有关系;3、答辩人不应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结合庭审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花砖7979平方,人民币71811元,被告***在交款人处签字。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25日、2020年9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微信支付20000元,同时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工程款你先收下,让你为难了哥哥,**。另履泰公司自认本案案涉项目为被告**借用其资质进行的招投标,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亦表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其代表**与原告结算,但经多次传唤拒绝到庭说明情况。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银行卡转账2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2、本案还款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应就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1811元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交款人处有被告***签字,但结合被告履泰公司答辩状中的陈述及被告***的通话录音,均显示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也显示,被告**已就欠条中涉及的劳务费对原告进行了部分偿还,故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欠付原告的劳务费31811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履泰公司自认被告**借用其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被告履泰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而出借资质,系违法行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违法分包企业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31811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