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881执异98号
异议申请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36号水久商厦CD栋4、11号门市B区3室。法定代表人:季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申请人***(身份证号2308191967********),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同江市。
原案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同江市街津口乡。
异议申请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称: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不适用本案情形。(2019)黑0881执585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上述执行裁定书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但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该规定只针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义务时可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异议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江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冻结异议人工程款违法。特别指出的是:同江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对异议人的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更无法律依据。2.执行裁定书送达对象、程序不合法侵犯异议人合法权益。同江市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的工程款,但却未向异议人送达执行截定书,有意剥夺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侵害了异议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以及主张梧桐农场偿还工程款的民事实体权利3.执行裁定书内容不合法执行裁定书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挂靠*****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宝泉岭管理局梧桐河农场的八区土地整理项目三标工程款25万元。上述裁定书执行内容实质是异议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直接向第三人作出执行裁定书进行冻结。《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执行裁定书》的最大区别在于:被通知履行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享有异议权,且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作实体审查。根据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还应当明确履行期限、第三人的异议权及第三人不履行或不提出异议的后果。而《执行裁定书》根本不具备上述内容,直接对异议人的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无法律依据。4.执行裁定书直接冻结异议人工程款无事实依据。首先,同江市人民法院在既没有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进行认定,亦没有征求异议人意见的前提下,仅凭被执行人单方陈述就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人认为对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经审判作出,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庭法官径行认定,其次,异议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亦不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同江市人民法院直接冻结异议人对梧桐农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无事实依据综上,异议人请求同江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019)黑0881执58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异议人在梧桐河农场的八区土地整理项目三标工程款95万元的冻结,并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9年7月3日查封原案申请执行人李凤勇提供的被执行人***挂靠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现异议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梧桐河农场的八区土地整理项目三标工程款95万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与**江省梧桐河农产签订了施工合同,异议申请人提供施工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出具时间均在本院查封之前,且异议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亦不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梧桐河农场的八区土地整理项目三标工程款95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金涛
审判员 马长征
陪审员 孟凡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鞠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