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5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塘路499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中二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绵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粤152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国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粤15民终5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粤152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国联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化机公司退还已付款1437477.8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开具已交货物的增值税发票844580.80元;2.由化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是法定的,一审法院认为有时间限制属于无权解释。(2)一审法院重审时未遵照重审裁定的意见进行审理,违背法院上下级监督和指导关系。(3)一审法院重审没有公开向双方释明“解除权”“赔偿请求权”,没有纠正程序错误。(4)合同的终止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背离了合同。(5)化机公司重审时已经变更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一审仍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超出反诉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化机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没有提供设计图纸,也没有提交监检报告、产品合格证等,不能认定化机公司完成了承揽工作。(2)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国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5%后才交付货物。合同通用条款(一般条款与条件)第9.5.3条约定,国联公司没有付款不影响化机公司交付货物,化机公司对定作的货物没有先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
化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的情况下,定作人不能解除合同,否则将助长定作人滥用解除权,不利公序良俗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有违合同法立法本意。国联公司2015年11月18日发函解除合同时,化机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全部承揽工作,国联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宗旨及立法目的。2.本案约定的交付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此时国联公司支付款项才1282058.60元,不符合发货前支付总价款75%的约定。化机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货物属于特种设备,监检报告应由设备安装使用所在地的质监部门出具。按照申报流程,设备在佛山生产后,运至海丰组装及调试前,由化机公司书面报告海丰质监部门进行现场监督组装及试压,海丰质监部门出具检测报告后,化机公司再出具合格证书并送质监部门盖章确认。国联公司未付货款导致化机公司未能发货,其要求提交监检报告及合格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4.无论是变更前或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应当合并审理。化机公司重审时变更反诉请求为赔偿损失,要求赔偿损失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所诉请的金额都是相同,一审按照变更前的诉求判决,未损害化机公司的权益,其对一审判决完全服判,不予上诉。
国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化机公司退还已付款1437477.8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化机公司开具已发货物844580.8元的增值税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化机公司承担。
化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2.国联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1300590.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国联公司支付逾期搬离定作物而占用场地的费用85500元;4.由国联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化机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国联公司赔偿因两份《合同协议书》解除造成的成本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1260590.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4845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2.国联公司立即搬离已加工完毕尚未交付的设备;3.由国联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国联公司与化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C-004-2014-碳四综合利用-ZJGL《合同协议书》,约定:国联公司向化机公司订购4台塔器设备(T-101脱丙烷塔、T-301脱异丁烷塔、T-303脱正丁烷塔、T-401含酸气碱洗塔),合同金额为1671830元;化机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前分批交付塔设备,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海丰县小漠镇乌山港区;技术协议为《合同协议书》组成部分之一。协议就付款方式作如下约定:(1)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5%;(2)在发货前,国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3)货到现场及监检报告(监检报告须在塔器到货后十天内提交)到后一周内,国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化机公司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4)余款合同总价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5)合同款支付方式:全额承兑不贴息。协议还就延迟交货、延迟付款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在出现交货时间延迟,且该延迟不可根据第15.0条规定免于责任或未征得国联公司同意时,国联公司具有下列权利:(1)如果国联公司需要,化机公司需自费通过最快途径发送货物;(2)从合同中规定的交货时间起计,以周为单位,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每迟交一周,赔款金额为应交付设备合同价的百分之一;当交货时间延迟超过合同规定二十天时,国联公司有权终止整个合同或合同的任何一部分,且不影响国联公司对化机公司就违约所引起的任何损害或损失的索赔。国联公司无正当理由延迟付款时,从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时间起计,以周为单位,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每迟交一周,赔款金额为应交付设备合同价的百分之一。同时,国联公司、化机公司签订了一份塔设备技术协议即《广东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10万吨∕年碳四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塔器技术协议》,约定:本技术协议仅适用于广东海丰10万吨∕年碳四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塔器设备的设计、材料采购、制造、检验、验收和交付的最低要求,化机公司根据国联公司提供的塔器底价文件和塔器设备数据表进行图纸设计、加工制造、试验、油漆、包装和运输,化机公司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规范进行设计、制造,塔器内部的塔盘与塔盘支撑件由国联公司提供,化机公司根据图纸将内件焊于塔设备上,塔体管道支架及塔平台支撑垫板由国联公司提供图纸,化机公司负责供货和焊接;化机公司根据国联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在合同生效两周内书面提供技术准备表、生产进度计划表,表中应注明停点时间等。另外,国联公司、化机公司就其中2台塔器设备现场组装焊接签订《塔现场组焊补充协议》,约定:由国联公司对T-101脱丙烷塔和T-201脱异丁烷塔进行现场组装焊接,人工、机具、耗材等费用为4万元,由化机公司支付。
同日,国联公司、化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C-06-2014-海丰碳四-ZJGL《合同协议书》,约定:国联公司向化机公司订购29台容器设备(V-101进料缓冲罐、V-102脱丙烷塔顶回流罐、V-1030.4MPa冷凝液分离罐等),合同金额为1870819.2元;化机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分批交付容器设备,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海丰县小漠镇乌山港区;技术协议为本合同协议书组成部分之一。合同协议书就付款方式作如下约定:(1)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5%;(2)在发货前,国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3)货到现场,化机公司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化机公司提交监检报告后一周内,国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4)余款合同总价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5)合同款支付方式:全额承兑汇票(不贴息)。协议还就延迟交货、延迟付款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化机公司没有按期交付或每台设备到货后十天内不能提供临检报告和资料,按应交未交货款1%每天罚款;当交货时间延迟超过合同规定二十天时,国联公司有权终止整个合同或合同的任何一部分,且不影响国联公司对化机公司就违约所引起的任何损害或损失的索赔;国联公司无正当理由延迟付款时,从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时间起计,以周为单位,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每迟交一周,赔款金额按技术协议;延迟交货或付款时,按应付未付款1%每天罚款。同时,国联公司、化机公司签订了一份容器设备技术协议即《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碳四利用技改项目非标设备技术协议》,约定: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化机公司根据询价时国联公司提供的容器数据表进行设备详图设计并交中石化南京设计院签字确认;化机公司必须按确认后的工程施工图和技术要求进行制造、试验和检验;化机公司供货范围为设备本体及支撑件(耳座、支座等)、设备内装件、绝热保温支撑件等,工作范围为容器设备设计、制造、检验(检测)、试验、制定焊接工艺、焊接工艺评定等。
合同签订后,国联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至8月11日期间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化机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282058.60元,于2015年3月16日至7月6日期间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化机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00万元,化机公司向国联公司出具了2282058.60元的收据。2015年5月17日,国联公司收到化机公司12台设备(价款金额为844580.80元),具体为:V-101进料缓冲罐、V-102脱丙烷塔顶回流罐、V-1030.4MPa冷凝液分离罐、V-201原料脱水塔、V-202酸沉降器、V-203闪蒸罐、V-205丙烷碱洗沉降器、V-206丙烷水洗沉降器、V-207节能罐、V-208分酸罐、V-403中和酸罐、V-404中和碱罐。2015年11月18日,国联公司以严重延迟交货为由向化机公司发出《回函及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化机公司未交付部分设备全部退货、未交付部分设备的相应预付款予以退还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依合同约定支付未交货款1%每天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两份《合同协议书》、技术协议及《塔现场组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塔器设备的合同金额为1671830元,容器设备的合同金额为1870819.20元,合同总金额为3542649.20元。基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争议焦点为:1.定作人是否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随时解除合同,化机公司应否退还已付款1437477.80元及支付利息并开具已发货844580.80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2.案涉合同应否继续履行;3.化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国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尚未交付设备占用场地的费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定作人解除合同绝对无限制,即定作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以前解除合同,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也不能解除合同。经一审庭审查明,国联公司发出《回函及终止合同通知书》的律师函落款是2015年11月18日,化机公司收到时间是19日,已超过双方约定定作物最后交付日2014年10月10日,且定作物已定作完毕,国联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立法宗旨。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对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作了约定。一般情况下,违约一方无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29台容器、4台塔器最后交付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并约定国联公司在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542649.20元的75%即2656986.90元。经查明,截止2014年10月10日,国联公司仅支付1282058.60元,未达到合同总价的75%。化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间交付设备,应认定化机公司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亦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留置权。因此,化机公司延迟交付设备具有法定抗辩事由,不构成违约。换言之,案涉合同约定“当交货时间延迟超过合同规定二十天时,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有权终止整个合同或合同的任何一部分”时,国联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化机公司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国联公司以延迟交付设备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理据不足,不发生法律效力。国联公司关于化机公司退还已付款1437477.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联公司请求化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各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发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见,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国联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仍未解除,国联公司与化机公司均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基于国联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75%的付款义务,国联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化机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查,国联公司尚未支付款项为1260590.60元,因此,国联公司应向化机公司支付余款1260590.6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化机公司主张以尚未支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国联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国联公司认为化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化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其主动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未付款日利率1%或周利率1%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化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国联公司逾期付款给化机公司造成逾期付款损失,主要包括未支付款项利息损失、追讨款项支出的合理费用、未交付设备占用场地费用等,因此,化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包含了未交付设备占用场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化机公司另主张未交付设备占用场地的费用,有悖于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国联公司、化机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分别为SC-06-2014-海丰碳四-ZJGL、SC-004-2014-碳四综合利用-ZJGL);二、国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化机公司承揽费用1260590.6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化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73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219.76元减半收取10609.88元,合计28347.18元,由国联公司负担25518.22元,化机公司负担2836.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SC-004-2014-碳四综合利用-ZJGL《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合同文件下列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本合同书;(2)特殊条款;(3)一般条款与条件;(4)技术协议。”通用条款(一般条款与条件)第7.0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按合同特殊条款。”第9.5.3条约定:“买方无正当理由延迟付款时,从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时间起计,以周为单位,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每迟交一周,赔款金额为应交付设备合同价的百分之一。卖方的设备交付时间仍按合同执行。”第25.4条约定:“若构成合同的文件存在任何矛盾、不一致时,则在本合同中执行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2)特殊条款;(3)一般条款与条件;(4)技术附件;(5)其他文件(如有)。”特殊条款第4.0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5%;(2)发货前支付40%;……。”该合同项下《广东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10万吨∕年碳四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塔器技术协议》中附录1《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技术文件》注明:产品合格证为交付时。
SC-06-2014-海丰碳四-ZJGL《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合同文件下列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本合同书;(2)特殊条款;(3)一般条款与条件;(4)技术协议。”通用条款(一般条款与条件)第7.0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按合同特殊条款。”第9.5.3条约定:“买方无正当理由延迟付款时,从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时间起计,以周为单位,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每迟交一周,赔款金额按技术协议。卖方的设备交付时间仍按合同执行。”第25.4条约定:“若构成合同的文件存在任何矛盾、不一致时,则在本合同中执行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2)特殊条款;(3)一般条款与条件;(4)技术附件;(5)其他文件(如有)。”特殊条款第4.0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5%;(2)发货前支付40%;……。”该合同项下《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碳四利用技改项目非标设备技术协议》第12条技术文件部分第(4)项约定:“竣工资料:每台设备附竣工资料三套(一正三副),在设备交付卖方一个月内提供。至少包括:……;(2)产品证明书(合格证)及压力容器产品数据表;……;(9)《监检证书》(如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庭审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国联公司和化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违约;二是案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还是应予解除;三是合同的后续处理问题。
一、关于哪一方当事人违约的问题
根据国联公司和化机公司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双方对于违约的争议主要在于货款、设备及设备的设计图纸、产品合格证、监检报告等文件的交付:
(一)对于货款和设备的交付。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第5条、特殊条款第4.0条的约定,化机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之前交付定作的容器、塔器设备,国联公司则需在化机公司发货前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75%。换言之,国联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75%,此亦为化机公司在上述时间交付容器、塔器设备的前提条件。而从合同实际的履行过程来看,国联公司在化机公司最后的交付时间之前,仍未足额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75%,因此,化机公司交付设备的条件始终没有成就,而国联公司在设备最后的交付时间之前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国联公司两份《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第9.5.3条均约定国联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的,化机公司的设备交付时间仍按合同执行,该条款排除了化机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化机公司仍应按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设备。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第9.5.3条与特殊条款第4.0条约定的化机公司交付设备的条件明显不一致,两者自相矛盾。根据《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第25.4条的约定,合同文件存在任何矛盾、不一致时,特殊条款的执行顺序优先于通用条款,故本案应按特殊条款第4.0条执行。其次,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案涉合同为国联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通用条款第9.5.3条作为格式条款,加重了化机公司的商业风险并排除了化机公司的主要权利,有悖公平原则,依法应认定无效。因此,国联公司主张以通用条款第9.5.3条排除适用特殊条款第4.0条的上诉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对于设备的设计图纸、产品合格证、监检报告等文件的交付。根据两份《合同协议书》特殊条款第4.0条及合同项下技术协议,化机公司向国联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监检报告等质量文件的时间为相应设备交付之时或交付之后。同时,国联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设计图纸和设备生产的问题向化机公司提出异议,相反,在合同签订及化机公司开始生产之后,其多次支付了货款。因此,在本案因国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导致设备无法交付及国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设计图纸和设备生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国联公司关于化机公司未提供设计图纸、产品合格证、监检报告等文件的意见,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合同法总则规定的解除权外,还享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这是承揽合同的一大特点,也是由于承揽合同性质所决定的,但是,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前提是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本案中,国联公司在合同效力存续期间,请求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本案一审重审期间,化机公司也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国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并主张国联公司赔偿损失,故一审判决案涉《合同协议书》继续履行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案涉合同后续处理的问题
承上所述,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应以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为前提,承揽人的损失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承揽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本案中,结合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合同、2014年10月10日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间,至2015年11月18日国联公司书面通知化机公司解除合同之日时,合同履行期限已逾一年之久的事实,并考虑国联公司存在违约及化机公司催促国联公司支付货款并同意交付剩余设备的情况,客观上应认定化机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设备的生产,国联公司解除承揽合同,应以此基础确定其赔偿化机公司的损失。国联公司与化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总价款为3542649.20元,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均知悉的事实,若合同正常履行则国联公司应支付3542649.20元给化机公司,包括化机公司的人力、材料成本及预期利润等。故国联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化机公司所受之损失应以合同总价款3542649.20元为准,扣除国联公司已经支付的2282058.60元,国联公司仍应支付1260590.60元。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国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化机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可予支持。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与国联公司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求一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鉴于国联公司赔偿了化机公司上述损失后,其事实上已经支付了合同的全部价款,包括生产设备所支出的材料费,故化机公司亦应将未交付的设备交付国联公司,由国联公司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国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签订的SC-06-2014-海丰碳四-ZJGL《合同协议书》、SC-004-2014-碳四综合利用-ZJGL《合同协议书》;
三、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1260590.6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尚未交付的剩余设备(除已交付12台容器设备,剩余设备以SC-06-2014-海丰碳四-ZJGL《合同协议书》、SC-004-2014-碳四综合利用-ZJGL《合同协议书》约定为准);
五、驳回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73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09.8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7.30元,由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淑娟
审 判 员 黄立靖
审 判 员 朱小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伟杰
书 记 员 施辉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