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521民初5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组织机构代码14291。
法定代表人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中二路化机厂,组织机构代码193-7。
法定代表人欧阳绵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辉,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国联设备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15民终5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宏,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化机设备买卖合同2份,买卖标的为容器和塔器。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容器,2014年10月10日前交付塔器;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小漠镇乌山港区。合同对货款总价、支付方式、数量和质量均约定无误,对违约责任包括延迟交货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还为货物如期交货确定了自己的进度计划和时间控制节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收款后开具收据。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交付货物,经催告被告在2015年5月份交付了部分货物〔涉及货物价款人民币(下同)844580.8元〕。其后,原告根据合同规定于2015年11月18日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对其未交付的货物作退货处理,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相应已付款1437477.8元及利息。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未退还已付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1437477.8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开具已发货的844580.8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两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容器与塔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582649.2元(含4万元塔现场组焊费),29台容器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4台塔器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前。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5%,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到现场及提交监检报告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款合同总价的5%于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约,但原告却迟迟违约付款,至今尚欠被告1300590.6元定作款未付,所迟延支付的2282058.6元定作款至今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应付合同价款的75%(2686986.9元)的发货条件。对此,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及时付款、及时允许被告发货,以免持续占用被告的场地。但原告却以业主即合同载明的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未付给款项、业主正在进行资产重组需要时间、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并告知被告如果场地紧张,可以发少部分设备到海丰现场,总的发货原则根据被告已收到的货款确定。为缓解场地压力,被告不得不向原告发送了部分货物。之后,原告为推脱付款责任,多次提出合同付款义务转由第三方业主承担的无理要求,在被告明确拒绝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对于被告就此提出的书面异议,原告又多次表示将在2016年2月、3月支付部分款项。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实为定作合同关系,而且该定作合同关系至今并未解除,原告诉请返款1437477.8元根本不能成立:其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迟延交货的原因在于原告迟延付款在先,而且至今尚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须达到合同总价款75%才能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该所谓的“迟延交货”属原告不正当促成的约定解除条件,应当视为该条件未成就。其二、原告欲挣脱案涉合同的束缚,以求在异议期经过后,解除原告原本无法解除的案涉合同,将严重违反“契约必守”的法律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其三、所谓的逾期异议也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即被告的异议权(形成抗辩权)消灭,解约一方即原告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也不因此自动有效。是否有效,应当且必须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其四、案涉设备是按照原告的技术要求制造的特定物,不能在市场上正常流通,若让案涉合同擅自解除,将使被告权益严重受损。其五、合同解除必须达到“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结果,原告只为摆脱合同束缚而突然发出解除通知,事前未就所谓的迟延发货问题进行任何协商(原告曾提出的也只是让被告同意其转让合同付款义务的问题,但被告不同意),并非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最后、被告就原告2015年11月18日的解除函提出异议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仍承兑支付了被告10万元定作款,即原告仍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而且之后的数次联系中原告均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发解除函及提起本诉之目的在于让被告同意其转让合同付款义务。因此,从上述各方面看,案涉合同并未解除且所谓的解除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告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出的返款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协议书》和一份《塔现场组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容器、塔器设备并现场组焊,合同总价款为3582649.2元,29台容器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4台塔器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前,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海丰县小漠镇乌山港区。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5%,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到现场及提交监检报告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款合同总价的5%于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对于迟延付款责任,第一份合同〔特殊条款〕7.1条约定“按应付未付货款1%每天罚款”,第二份合同〔特殊条款〕9.5.3条约定“从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起计,以周为单位,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每迟交一周,赔款金额为应交付设备合同价的百分之一”。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但原告却迟迟违约付款,至今尚欠被告1300590.6元定作款未付,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发货前即应支付合同总价款75%的约定。对此,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及时付款、及时允许被告发货,以免持续占用被告的场地。但原告却以业主即合同载明的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未付给款项、业主正在进行资产重组需要时间、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付款,并告知被告如果场地紧张,可以发少部分设备到海丰现场,总的发货原则根据被告已收到的货款确定。之后,原告为推脱付款责任,多次提出合同付款义务转由第三方业主承担的无理要求,在被告明确拒绝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对于被告就此提出的书面异议,原告又多次表示将在2016年2月、3月支付部分款项。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从合同载明原告对设备的规格、材质与重量等方面的特殊要求,以及《技术协议》关于“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塔器询价文件和塔器设备数据表进行图纸设计、加工制造……塔器内部的塔盘与塔盘支撑件由甲方提供,乙方根据图纸将内件焊于塔设备上。塔体管道支架及塔平台支撑垫板由甲方提供图纸,乙方负责供货和焊接。”等约定来看,案涉设备是被告按照原告的特殊要求定向制造的,非市场上能随便采购到的普通设备。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由于本案设备早已依约制造完毕,而该设备是按照原告的特定要求制造的特定物,设备材料已经钢化,不可重复利用,且由于原告违约付款在先及要求被告发少部分货物到现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规则,反而诉称被告迟延交货。因此,被告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加工费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支付相应的场地占用费。为此,被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因《合同协议书》被解除给被告造成材料费等成本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共1260590.6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4845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2.原告立即从被告的住所地搬走已加工完毕但尚未交付的设备设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本案合同规定了被告交货义务、通知义务、包装送货义务和提交技术资料文件,同时,但这并不是以付款的义务作为条件,被告反诉原告是自话自通的问题。二、本案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系因被告并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被告反诉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处理。在本案不存在关于定作的合同条款,且涉案合同条款没有变更过,只能按合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浙江国联设备公司、佛山化机设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C-04-214-碳四综合利用-ZJGL《合同协议书》,约定:浙江国联设备公司向佛山化机设备公司订购4台塔器设备(T-101脱丙烷塔、T-301脱异丁烷塔、T-303脱正丁烷塔、T-401含酸气碱洗塔),合同金额为1671830元;佛山化机设备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前分批交付塔设备,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小漠镇乌山港区;技术协议为合同协议书组成部分之一。合同协议书就付款方式作如下约定:(1)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5%。(2)在发货前,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3)货到现场及监检报告(监检报告须在塔器到货后十天内提交)到后一周内,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4)余款合同总价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5)合同款支付方式:全额承兑不贴息。合同协议书还就延迟交货、延迟付款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在出现交货时间延迟,且该延迟不可根据第15.0条规定免于责任或未征得浙江国联设备公司同意时,浙江国联设备公司具有下列权利:(1)如果浙江国联设备公司需要,佛山化机设备公司需自费通过最快途径发送货物;(2)从合同中规定的交货时间起计,以周为单位,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每迟交一周,赔款金额为应交付设备合同价的百分之一;当交货时间延迟超过合同规定二十天时,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有权终止整个合同或合同的任何一部分,且不影响浙江国联设备公司对佛山化机设备公司就违约所引起的任何损害或损失的索赔。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无正当理由延迟付款时,从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时间起计,以周为单位,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每迟交一周,赔款金额为应交付设备合同价的百分之一。同时,浙江国联设备公司、佛山化机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塔设备技术协议即《广东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10万吨∕年碳四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塔器技术协议》,约定:本技术协议仅适用于广东海丰10万吨∕年碳四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塔器设备的设计、材料采购、制造、检验、验收和交付的最低要求,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根据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提供的塔器底价文件和塔器设备数据表进行图纸设计、加工制造、试验、油漆、包装和运输,佛山化机设备公司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规范进行设计、制造,塔器内部的塔盘与塔盘支撑件由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提供,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根据图纸将内件焊于塔设备上,塔体管道支架及塔平台支撑垫板由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提供图纸,佛山化机设备公司负责供货和焊接;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根据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在合同生效两周内书面提供技术准备表、生产进度计划表,表中应注明停点时间等。另外,浙江国联设备公司、佛山化机设备公司就其中2台塔器设备现场组装焊接签订《塔现场组焊补充协议》,约定:由浙江国联设备公司对T-101脱丙烷塔和T-201脱异丁烷塔进行现场组装焊接,人工、机具、耗材等费用为40000元,由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支付。
同日,浙江国联设备公司、佛山化机设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C-06-24-海丰碳四-ZJGL《合同协议书》,约定:浙江国联设备公司向佛山化机设备公司订购29台容器设备(V-101进料缓冲罐、V-102脱丙烷塔顶回流罐、V-10.4MPa冷凝液分离罐等),合同金额为1870819.2元;佛山化机设备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分批交付容器设备,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小漠镇乌山港区;技术协议为本合同协议书组成部分之一。合同协议书就付款方式作如下约定:(1)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5%。(2)在发货前,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3)货到现场,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提交监检报告后一周内,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4)余款合同总价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5)合同款支付方式:全额承兑汇票(不贴息)。合同协议书还就延迟交货、延迟付款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没有按期交付或每台设备到货后十天内不能提供临检报告和资料,按应交未交货款1%每天罚款;当交货时间延迟超过合同规定二十天时,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有权终止整个合同或合同的任何一部分,且不影响浙江国联设备公司对佛山化机设备公司就违约所引起的任何损害或损失的索赔。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无正当理由延迟付款时,从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时间起计,以周为单位,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每迟交一周,赔款金额按技术协议;7.1延迟交货或付款时,按应付未付款1%每天罚款。同时,浙江国联设备公司、佛山化机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容器设备技术协议即《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碳四利用技改项目非标设备技术协议》,约定: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根据询价时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提供的容器数据表进行设备详图设计并交中石化南京设计院签字确认。佛山化机设备公司必须按确认后的工程施工图和技术要求进行制造、试验和检验。佛山化机设备公司供货范围为设备本体及支撑件(耳座、支座等)、设备内装件、绝热保温支撑件等,工作范围为容器设备设计、制造、检验(检测)、试验、制定焊接工艺、焊接工艺评定等。
合同签订后,浙江国联设备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至8月11日期间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282058.6元,于2015年3月16日至7月6日期间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000000元,佛山化机设备公司向浙江国联设备公司出具金额为2282058.6元的收据。2015年5月17日,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收到佛山化机设备公司三日前发货12台设备(价款金额为844580.8元),该12台设备位号、名称具体为:V-101进料缓冲罐、V-102脱丙烷塔顶回流罐、V-1030.4MPa冷凝液分离罐、V-201原料脱水塔、V-202酸沉降器、V-203闪蒸罐、V-205丙烷碱洗沉降器、V-206丙烷水洗沉降器、V-207节能罐、V-208分酸罐、V-403中和酸罐、V-404中和碱罐。2015年11月18日,浙江国联设备公司以严重延迟交货为由向佛山化机设备公司发出《回函及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未交付部分设备全部退货、未交付部分设备的相应预付款予以退还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依合同约定支付未交货款1%每天罚款。
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退还多付货款。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以(2016)粤152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2017)粤15民终5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两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分别为SC-004-2014-碳四综合利用-ZJGL、SC-06-201-海丰碳四-ZJGL)及技术协议、《塔现场组焊补充协议》、《佛化机已发货设备一览表》、《浙江国联与佛山化机设备买卖合同及已付款一览表》、《回函及终止合同通知书》、《律师函》、《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民终5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等。本案中,从两份《合同协议书》及相应技术协议的约定,可知,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根据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提供的塔器底价文件、塔器设备数据表、容器数据表进行设备图纸设计、加工制造涉案塔器设备和容器设备。另外,塔器内部的塔盘与塔盘支撑件由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提供,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根据图纸将内件焊于塔设备上,塔体管道支架及塔平台支撑垫板由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提供图纸,佛山化机设备公司负责供货和焊接。容器的设备本体及支撑件(耳座、支座等)、设备内装件、绝热保温支撑件等由佛山化机设备公司自行提供,佛山化机设备公司需要负责如下工作:容器设备设计、制造、检验(检测)、试验、制定焊接工艺、焊接工艺评定等。综上,涉案合同既具有加工合同特征,又具有定作合同特征。因此,浙江国联设备公司、佛山化机设备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本案两份《合同协议书》及相应技术协议、《塔现场组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此外,根据两份《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塔器设备的合同金额为1671830元;容器设备的合同金额为1870819.2元,涉案合同总价金额应为3542649.2元。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随时解除合同;涉案合同是否已解除及佛山化机设备公司应否退还部分已付款1437477.8元及利息并开具已发货844580.8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二、涉案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三、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支付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涉案尚未交付设备占用场地费用。
一、涉案合同是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随时解除合同;涉案合同是否已解除及佛山化机设备公司应否退还部分已付款1437477.8元及利息并开具已发货844580.8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这也是承揽合同的特质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定作人解除合同是绝对无限制的,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唯一限制是时间限制,即定作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以前解除合同,即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的期间,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也不能解除合同,经重审庭审查明,原告发出《回函及终止合同通知书》的律师函的落款是2015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时间是19日,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定作物最后交付日2014年10月10日,且被告已制作完毕定作物,原告的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宗旨。
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为合同守约方,为维护交易安全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一般情况下,违约一方的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守约方同意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浙江国联设备公司、佛山化机设备公司约定29台容器设备、4台塔器设备最后交付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并约定浙江国联设备公司在发货前支付款项金额为合同总价3542649.2元的75%即2656986.9元。经审查,截止2014年10月10日,浙江国联设备公司向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282058.6元。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前支付款项金额为合同总价的75%的付款义务,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间交付涉案设备,应认定佛山化机设备公司行使合同法的先履行抗辩权,亦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此,佛山化机设备公司延迟交付设备具有法定抗辩事由,不构成违约。换言之,涉案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交货时间延迟超过合同规定二十天时,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有权终止整个合同或合同的任何一部分”尚未成就,同时,佛山化机设备公司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浙江国联设备公司以延迟交付设备为由向佛山化机设备公司发出《回函及终止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合同,理据不足,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浙江国联设备公司关于要求佛山化机设备公司退还部分已付款金额143747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开具已收货844580.8元货款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各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发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见,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两份合同仍未解除,浙江国联设备公司、佛山化机设备公司均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因此,基于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前支付款项金额为合同总价的75%的付款义务,浙江国联设备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佛山化机设备公司主张双方继续履行涉案两份《合同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浙江国联设备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向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支付承揽费用款项合计2282058.6元,尚未支付承揽费用款项为1260590.6元。因此,浙江国联设备公司应向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支付尚未支付承揽费用款项126050.6元。根据《塔现场组焊补充协议》的约定,T-101脱丙烷塔、T-201脱异丁烷塔的组装焊接费用40000元由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支付,不应计入在涉案合同总价金额。佛山化机设备公司另请求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支付组装焊接费用金额4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支付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涉案尚未交付设备占用场地费用的问题。
关于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支付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佛山化机设备公司主张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支付尚未支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后,浙江国联设备公司认为佛山化机设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佛山化机设备公司主张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支付尚未支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佛山化机设备公司基于浙江国联设备公司逾期支付承揽费用而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佛山化机设备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其主动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远远低于浙江国联设备公司、佛山化机设备公司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未付款日利率1%或周利率1%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佛山化机设备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浙江国联设备公司应支付以尚未支付款项126059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止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支付涉案尚未交付设备占用场地费用的问题。浙江国联设备公司逾期支付承揽费用给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所造成逾期付款损失,主要包括涉案尚未支付款项利息损失、追讨涉案尚未支付款项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尚未交付设备占用场地费用等。因此,佛山化机设备公司主张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支付尚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包含了涉案尚未交付设备占用场地给佛山化机设备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佛山化机设备公司另主张浙江国联设备公司支付涉案尚未交付设备占用场地费用,有悖于合同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分别为SC-06-204-海丰碳四-ZJGL、SC-004-20-碳四综合利用-ZJGL);
二、原告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费用人民币1260590.6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7737.3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1219.76元减半收取109.88元,合计28347.18元,由原告浙江国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18.22元,由被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明
审 判 员  林乃流
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