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1民初854号
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男,汉族,住河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清偿砼款113734元,并按照欠款总额每月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8月份,债务人李建成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涿州市豆庄乡东兴隆庄住宅楼工程,截止到2017年4月份共计拖欠原告商混款138934元、外租泵费3500元,共计142434元整。因李建成无力偿还欠款,原告于2018年1月9日与李建成及李建成的发包人原告就还款事宜协商确定,由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李建成共同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结算,李建成欠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砼款138934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约定还清欠款,自2017年4月29日起每月支付恒隆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担保人自愿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21年2月10日……备注:欠恒隆建材外租泵费两次计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李建成……。”李建成在欠款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在欠款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债务人李建成签署欠款条后即失踪无法联系。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给原告经理**的微信转账还款10000元、2019年6月11日给原告经理**的微信转账还款10000元、2019年7月11日给原告经理**的微信转账还款3400元、2019年7月27日给原告经理**的微信转账还款2000元、2019年8月21日给原告经理**的微信转账还款2000元、2019年8月31日给原告经理**的微信转账还款1300元,共还款6次计28700元,尚欠113734元未还。综上所述,案涉商砼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债务人李建成拖欠原告砼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辩称,欠款我是做的担保,这笔欠款我认可,我陆续给了一部分,当时欠条时的所欠数额是对的,因为我们都签字认可了。我担保的是混凝土钱,机器钱跟我没有关系。我陆续还了78700元,现在还欠60234元未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建成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款,2018年1月9日,李建成与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经结算,李建成欠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砼款138934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约定还清欠款,自2017年4月29日起每月支付恒隆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担保人自愿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21年2月10日。担保期限至2021年2月10日止。2018年1月9日”。该《欠款条》分别由欠款人李建成及担保人***签字并按捺手印,《欠款条》左下角李建成书写:“备注:欠恒隆建材外租泵费两次计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李建成”。
被告提供收据两张,证实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偿还商砼款2万元,2019年1月24日向**支付1万元,提供《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支付东庄工地商砼款20000元(贰万元整)收款人:**2019.6.28”。以上共计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出具借条后通过微信向原告经理**转账28700元,主张被告提供的2万元《收条》系对2019年5月24日微信转账1万元及2019年6月11日微信转账1万元共计2万元出具的收条,并提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24日,被告发:“那我先把钱给你微信转过去吧,手续下来你再给我补”,**发:“好”,后双方语音确认为双方后,被告***向**转账1万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转账1万元,**发:“收到一万……于总这两天麻烦您再给凑点”,被告发:“真的很抱歉!我已经尽力了,我这你就别计划在内了,免得耽误事,我手里回来钱了我就给你结点……我知道你难才给你借的这两万,实在是没地方借了所以才不敢应你,怕耽误你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供收据两张、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78700元,结合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动向**提出将款项转过去后由**补手续,被告***未提供2019年6月28日向**支付的证据,从微信聊天记录、款项支付时间和收条形成时间上可以相互印证**书写收条的2万元与微信转款2万元应为同一笔款,故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587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2017年4月29日起以未还款数额80234元标准计付违约金。《欠款条》中备注部分外租泵费35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砼款80234及违约金(以8023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息5%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79元,被告***承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