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光汇石油储运(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92民初528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油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被告将“大连长兴岛光汇油库工程、综合办公楼、库区边界墙体及门卫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购买光汇石油大连长兴岛综合办公楼、边界墙体及门卫工程招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约定,于2017年9月22日提交投标保证金30万元,原告成为入围的三家单位之一,至此以后,该项目投标不断延期,直至该项目取消。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经长兴某招商引资,在长兴岛投资建设石油仓储项目。2017年9月,被告对拟建设的大连长兴岛油库、综合办公楼等工程开展招标工作,但因当地政府的规划和环评等因素,被告的石油仓储项目无法完成政府相关部门的立项审批工作。该招标项目在2018年1月已经终止,2020年6月19日该招标项目的建设用地也被当地政府部门收回。在招标文件第1.11条明确约定了文件的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后的90天,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即从2017年12月22日起原告的投标文件有效期已满,原告主张退还投保保证金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12月23日起算,于2020年12月24日届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招标文件第1.10条约定,无论投保人是否中标,招标人退还保证金时均不计利息,故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其退还保证金时也不需要向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被告某乙公司就“大连长兴岛光汇石油综合办公楼、库区边界墙体及门卫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在《施工招标文件》中约定:“1.3.3投标截止时间:各投标单位必须在2017年9月22日上午12:00前将投标书密封送至……,逾期恕不接受。1.10.1投标人……在投标前须交纳投标保证金:叁拾万圆整(¥300000元)到甲方指定账户。未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证金不足额时,投标文件无效。未中标单位的押金在交回招标文件后一月内退还(不计利息)……交纳投标保证金账号:XXX。1.11.1投标文件的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后的90天。在此期间内,所有的投标书均保持有效。1.11.2在原定投标有效期满之前,如出现特殊情况,投标人将以书面形式向所有投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投标人应以书面予以答复。” 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将相关招标文件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并附言“请查收附件相关招标文件如下,并请按附件中要求进行投标”。 2017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30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款至被告在中国银行XXX的账户内,并标注“投标保证金”。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招标的项目因政府规划和环评等因素于2018年1月份终止,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在2020年6月19日被政府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原告的利息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投标文件有效期在2017年12月22日已满,故退还投保保证金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12月23日起算,于2020年12月24日届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招标人,对何时开标、如何评标定标、确认中标等事项负有组织和及时通知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项目没有开标,因为政府规划的问题,环评没有下来,项目在2018年就终止了”,可见被告因为政府规划原因使得工程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因此招标程序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公告或其他方式明确告知原告将案涉招标程序予以终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该知道招投标已经终止,在被告未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况下,不应该推断“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对于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抗辩称,根据招标文件第1.10.1条,无论投保人是否中标,招标人退还保证金时均不计利息,该抗辩理由依据的条款“未中标单位的押金在交回招标文件后一个月内退还(不计利息)”是在正常履行招投标程序下,在其他单位中标后,对于未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如何处理进行的规定,与本案终止招标的情况并不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保证金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某(大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58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