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4348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管理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管理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18元,减半收取146.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