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

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民初4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1)新3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新民终4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合议庭成员变更,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方鉴定机构某顾问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秦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55,634,592.7元;2.判令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0,673,004.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并以上述第1项拖欠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LPR贷款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80,000元,鉴定费1,328,760元;4.判令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函费180,000元等)。2022年6月8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追加拖欠工程款19,989,534.7元及利息。2023年2月2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追加鉴定费1,328,760元,保全保险费180,000元(以上全部案件标的合计179,245,974.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的“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四个段和城区管网五个部分(略);实际施工建设内容主要包括:1.线路工程:长输高压管道DN5006.3Mp实长为8.9Km,高压环城管道DN5003.6Mp实长52.38km;次高压DN300管道实长4.371km;中压环城De315PE管道实长32.882Km。(长输8,840.53米、环城52,497.49米、次高压4,452.34米)。2.穿越工程:大开挖穿越某河2次、顶套管、夯管穿越国道省道及城市主干道7次、桁架跨越穿越东风干渠2次。3.站场工程:新建场站及阀室4座,包括1#阀室、配气站、3#门站和6#门站;改扩建站场2座,包括1#门站和4#门站。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87,568,002.56元(含暂列金16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方式为:“PC方式+保运行一年”。付款周期约定为按月支付,按每月经发包人及发包人代表等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报表支付,预付款随月进度款的支付比例逐月扣回,两次扣清。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款的80%时停止,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当地政府审计机关或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的审计价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详见合同专用条款12.4.1)。合同签署后,主要施工里程碑节点如下:2017年8月1日,工程开工建设;2017年12月15日,某河穿越完成,全线主体完工(机械完工);2017年12月29日,高压长输段DN5006.3Mp管道通气投产;2018年1月1日,高压环城DN5003.6Mp管道配气站至3#门站段通气投产;2018年1月4日,中压环城De315PE管道某乡段通气投产;2018年7月22日,高压环城DN5003.6Mp管道1#门站至配气站段通气投产,至此高压部分全部通气投产;2018年10月23日,中压环城De315PE管道吉亚乡段全线通气投产,至此中压部分亦全部通气投产。案涉项目应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及拖欠金额:根据某工程有限公司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4,941,886.21元(不含1600万元暂列金)。其中,原工程量清单内的工程量费用171,568,002.56元,变更费用57,384,349元(包含某河两处穿越的费用增加4425万元),业主实际拨付款项109,307,293.5元(不含退回业主账户的农民工保证金),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155,634,592.7元。项目施工过程中,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发包方,存在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根本未达到80%的支付进度款要求,甚至至今付款比例仍未达60%),经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发函催讨,均以各种理由严重推脱、拒不支付;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之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基于此亦导致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包括分包商、供货商款项被拖欠无力支付等等问题,且案涉工程自2018年起已陆续投产使用,并为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创造了客观的效益,但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支付工程余款。同时,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在工程陆续投产后至今仍拒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拒不办理工程接收证书,并以所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反复拖延。依据合同通用条款14.2.2竣工验收程序(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没有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合同通用条款14.2.3竣工日期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应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自2018年10月份全线投产至今,经某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进行验收,并就未完成部分按甩项处理(由于业主方严重拖延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方及分包商等无力继续投入);但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虽多次提出整改要求,某工程有限公司亦予以积极配合,但其却拒不兑现工程款。根据合同通用/专用条款之规定,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不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拒不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结算款项,同时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情况下即擅自使用工程依法即已视同验收合格;在上述情况下其仍严重拖欠且拒不付款,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应据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答辩称,1.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求工程欠款155,634,592.7元及利息于事于法相悖,应予驳回。当事人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某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容,也至今未经和田市质监站验收合格并交验备案,目前案涉工程整体上处于未完工、未合格交验的状态;某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办理竣工交验手续,也未向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移交完整齐备的施工资料及向和田档案馆备档全套齐全的施工资料;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至今未收到且未对竣工图进行审核,也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竣工图进行审核,某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提交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并进行审计结算,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应结算工程总价款系其单方拟制的预算价款,未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方式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但根据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结算,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146,574,143.32元,不包括罚款扣款930,000元及巨额违约金扣款,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前述罚款及违约金扣款应予在工程价款结算中予以结付。故,对于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求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概不予认可。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方式,对工程量的核对要经过监理公司和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的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应由某工程有限公司编制完成,在此基础上,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按照某工程有限公司每月申报的工程量核定工程价款,按月支付施工进度款。由于某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瑕疵,且申报手续不全且欠缺确认,不能核定合格工程量,无法核定相应工程价款;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每月应报送施工进度报表及下月施工计划,否则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有权予以延期支付;现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价款111,219,643.51元,故,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并不存在不予核实工程量和不予确认工程价款的故意拖延工程进度款行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当地政府审计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的审计价为工程结算依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6.2.5约定,“承包人无条件接受当地政府审计部门的跟踪审计”。基于此,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经审计机构审计确认。另,根据案涉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一次性交验合格标准”。某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约完成整改项问题的整改工作,未能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交验的验收标准,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也自认案涉工程未完工事实,其诉求也明确了双方未达成甩项协议,某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诉求解除施工合同。故,现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求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并不成就。基于燃气工程不同于一般的工民建施工项目,具有高危特殊性,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3约定及某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施工组织计划4.1.3“总施工工期和工序工期”约定,目前案涉工程仅处于竣工交验之前的试车及初验整改阶段,属于施工期试运行状态,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交验,不存在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案涉工程擅自使用或已投产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一栏约定,明确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当地政府审计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的审计价为工程结算依据”,至今因某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其未依约提交工程价款决算报告而导致无法审计结算,其拖延责任在某工程有限公司一方,现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求从所谓的案涉工程投产开始计付工程款利息于事相悖,应予驳回;2.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求律师费1,880,000元、保全保险费180,000元于事于法无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须经审计审定作为结算依据,而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进度滞后、逾期工期,至今未完成竣工交验,至今也未向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提交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报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工程款结算形成纠纷负有相当的责任。某工程有限公司启动本轮诉讼,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就纠纷争议并未约定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且保全保险费的支出并非必要,某工程有限公司该两项诉求于事于法无据;3.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求司法鉴定费1,328,760元于事于法相悖。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但考虑到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整体申请造价鉴定,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当时就已明确予以表示反对,且对整个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方式明显相悖,另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合同价格形式,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整体工程司法鉴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属不必要,无助于查明圈定双方争议分歧及案涉纠纷解决,被告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果概不认可。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概况,双方签署施工合同,对总承包施工事项进行约定,开工情况,合同的各项约定内容。 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催款函9份及业主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函4份。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故意以存在质量问题、报送手续问题等理由,不履行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要义务,存在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情况,并至今严重拖欠工程竣工结算款项,监理与业主代表等存在推诿扯皮,不予确认情况。 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质证认为,针对9份催款函,其中2017年11月20日《关于业主应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告知函》、2019年1月17日《关于再次申请一期工程进度款的函》、2019年3月27日《关于请求再次付款的函》、2020年5月12日《关于再次申请一期工程进度款的函》4份真实性认可,其余5份未收到,真实性不认可。已收到的4份中涉及我方存在拖欠进度款的主张不认可,拖欠竣工结算款的主张也不认可,因为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交验,因此也没有进行结算。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完整的经监理单位和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代表核定予以确认的进度报表,申请付款流程存在瑕疵,无法确认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月度施工工程量,无法核算按月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对4份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方式,对工程量的核对要经过监理人和发包方的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申报表的完成应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方完成,在此基础上,发包人按照某工程有限公司每月申报的工程量核定工程款,按月支付进度款。由于某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瑕疵,且报送手续不全,在无法核定合格工程量的基础上,自然无法核定工程价款,依据合同约定,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自然不存在故意伪造事由拖欠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实际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方已经支付了多笔款项,不存在我方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证认为,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对9份催款函中于2017年11月20日《关于业主应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告知函》、2019年1月17日《关于再次申请一期工程进度款的函》、2019年3月27日《关于请求再次付款的函》、2020年5月12日《关于再次申请一期工程进度款的函》4份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4份《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关于其余5份付款函,没有经过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对4份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判。 第三组证据:工程进度情况资料。具体如下: 1.第1至3期工程进度款情况及工程量报告及汇总表3套、工程报竣工验收之相关部分往来函件。拟证明:施工过程中,某工程有限公司三次向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并附工程量情况报告,但由于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拖欠工程款,双方关于工程验收问题进行过多次交涉,但因涉及拖欠巨额工程进度款并因此影响施工、未能全面完成整改,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亦至今未出具验收和工程交接手续。 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质证认为,第一期材料中只有支付申请表上有某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的盖章,其余所有的材料中均没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对这一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二期材料中,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事项一栏明确承包人每月25日上报已完成工程量,不符合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而且只有支付申请表中加盖了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是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其他所有材料中均没有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签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字,也没有监理单位和人员的盖章和签字,故对这一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期材料中也是只有支付申请表中加盖了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是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其他所有材料中均没有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签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字,也没有监理单位和人员的盖章和签字,故对这一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材料不能反映或印证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不及时以及不核算工程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往来函中从2018年5月开始至2019年8月份共8份申请,均为某工程有限公司向监理公司提出,真实性应当由监理公司来确认,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从8份申请主要内容来看主要是涉及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监理单位对其施工项目进行分段验收和初验,从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次数和时间跨度来讲,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已经严重逾期,从申请的内容来讲,某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未能完成全面整改,还存在整改项和甩项,不能到达验收标准及竣工交验的条件。不能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其未完成整改是因为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拖欠进度款所致,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并竣工交验,责任在于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身,而非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的责任所致。除上述8份申请外,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材料也只能印证某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部分施工行为,不能达到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材料中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材料未经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签字确认或者经监理单位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由第三方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因在案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伪造或篡改,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判。 2.2019年1月的《对现场检查问题项甩项移交的函》、2020年12月4日的《推进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由于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拖欠工程款,并且已经将工程实际投产运营,故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份即提出依法应甩项验收通过并竣工结算的明确意见。由于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原因,工程交付并投产后仍迟迟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最终于2019年4月29日对甩项项目进行了确认。 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2019年的函件,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甩项的要求可以证实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截止到2019年1月还存在尚未完成施工的项目,其提出的甩项是其单方要求,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并未认同。会议纪要可以反映出:2020年12月4日,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双方共同就推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召开联席会议及现场查验,共同确认对项目需要遗留整改的问题项进行明确,某工程有限公司仍存在72项未整改,双方对其中8项予以消项处理,7项内容确定由原告继续进行整改,剩余57项予以甩项处理,整改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至今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对于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整改费用预算一直不予确认,导致整改项至今没有得到解决;截至2020年12月4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完成一次性竣工交验,其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施工工期严重延误。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判。 3.《投产试车确认单》2份、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的《关于做好投产试运行工作的通知》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的《关于尽早进行工程交验及项目结算的函》、工程投产情况报道。拟证明: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拖延工程竣工验收、且拒不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但却已将工程实际投产运营。全线的实际投产运营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的事实。 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质证认为,1.《投产试车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涉及的有高压、次高压、中压、长输管线四部分,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状中自述高压部分完工是2018年7月,中压部分的完工是2018年10月,那么在高压和中压未完工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投产使用的问题。某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还提交了初验申请,投产确认单涉及的内容只是施工工序一部分,不能证实分段完工的事实。《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2018年10月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试车的事实认可,但不能证实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中压管网的施工,也不能证明试车已经成功。结合2019年8月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来看,在2018年10月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2.《函》是某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发出,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发函的事实认可,对内容不认可以及证明问题和目的不认可。截止到2019年8月,某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在对其施工的高压和中压管网部分在进行检查和整改,不能证明2019年4月发出的函,认可某工程有限公司完工竣工校验通气的事实,因此对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新闻报道不属于证据分类中的一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报道的内容是片面和不严谨的。通气是事实,但是基于某工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前分段验收的试车行为,属于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自检范畴,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项目仍未进行一次性交验,所以不能证实某工程有限公司想要证实的涉案工程在2018年10月全面投产运营的问题。涉及的是二期工程,并不是我方施工的一标段。不能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管网通气不能证明工程已经使用,管网通气属于自检项目,并不是交验。 本院认证认为,对《投产试车确认单》《通知》的真实性及其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尽早进行工程交验及项目结算的函》系由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未经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或监理单位确认,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投产情况报道》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律师费支付凭证。拟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1,880,000元。 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律师费用的负担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诉求中要求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方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第五组证据:催款函送达凭证9份、报竣工验收文件及函件送达凭证、工程进度报告及确认单(邮件截屏图片共计60张,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项目部文件处理用纸1张)。拟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或监理公司送达相关进度资料的事实。 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该组证据中提供的收发邮件截屏,仅核对了收发邮件页面,对邮件截屏和与原始载体能够核对一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邮件附件内容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予以核实,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邮件附件内容与邮件页面系一体且收发了邮件附件内容,故对举证收发了邮件内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对确已收到上述邮件截图中的所载明的文件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通过文件名无法核实真实的文件内容,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1.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讼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新32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某鉴字【2020】83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2.山东某建设公司诉讼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2)新32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某鉴字【2021】623-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1.通过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诉天津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以及鉴定意见书可知,该案已对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和田市某利民工程一期)(第二标段)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383,157.69元,且明确案涉工程存在过程项目设计变更和图纸外增量施工的情形。更是经法院审理查明“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和田市某利民工程一期)于2018年1月投入使用。”2.通过山东某建设公司诉天津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以及鉴定意见书可知,该案已对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和田市某利民工程一期)(第一标段)土建部分的所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388,879.51元,且明确案涉工程存在过程项目设计变更和图纸外增量施工的情形。更是法院认定事实“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和田市某利民工程一期)于2018年1月投入使用。” 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该项目明确约定不得分包转包,而原告方却多次进行了分包及转包,才导致该工程未能竣工验收。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中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和田市某利民工程一期)投产、保运技术服务合同》,投产试车确认单、工作量确认单、工程联络单、《关于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和田市某利民工程一期)投产、保运技术服务撤场的函》。证明:案涉争议相关的项目已经完成投产、保运。 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质证认为,对2017年11月30日《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投产、保运技术服务合同》、2018年11月11日《关于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投产、保运技术服务撤场的函》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系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其设立的分公司,双方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管理关系,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该合同本质上属于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拟的材料;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合同内容指向工程投产、保运技术服务,对照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10月期间产生的4份《投产试车确认单》,表明案涉工程在该技术服务合同签约的2017年11月30日并未完工,也未进行工程试车、竣工初验及竣工合格交验,尚未到工程投产及保运行阶段,另施工合同明确了某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保运行的责任主体。故,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其的分支机构,双方之间是否签约,其对外均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述函件系某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向其所属案涉工程项目部签发的,载明内容中涉及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入场实施保运,于2018年11月10日完成《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投产、保运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内容;经细查,在2017年11月30日技术服务合同签订之前,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就开始提前进场提供案涉工程的投产、保运技术服务,对照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10月期间产生的4份《投产试车确认单》,表明案涉工程在2017年10月15日根本没有完工,也未进行任何工程试车、竣工初验及竣工合格交验,尚未到工程投产及保运阶段,该函件载明的该部分内容严重失实;另该函件还载明了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技术服务人员在岗5人,经查阅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计划”第10.3“保运方案”中第10.3.3.1约定,该计划明确载明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配置保运人员包括项目经理、安全总监、运行专家、安全管理等总计88人(不含保安、后勤人员),投产后撤离人员1次调遣等,可见,该函件载明的保运人员数量与其“施工组织计划”载明的配置保运人员数量存在巨大差距,该函件载明的技术服务人员数量根本无法保证案涉工程保运行质量及安全。故,对该函件所涉撤场情况的真实性严重质疑。对《投产试车确认单》4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4份确认单载明2018年1月5日,6#门站至42#阀室、某河东岸阀井、3#门站试车成功;2018年7月22日,案涉工程配气站至某河东岸阀井、1#门站、4#门站试车成功;2018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6#门站投产试车成功;2018年10月23日,3#门站出站中压顿村段试车成功;根据案涉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3.1条约定,双方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另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4条还明确了“提前交付单位工程的验收”条款,对于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在工程竣工前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单位工程的验收成果和结论仅作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附件,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交验合格质量标准”,前述确认单载明的门站段试车成功,仅系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而非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前述“投产试车确认单”不能印证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产使用的证明目的。对《工程量确认单》1份、《工程联络单》1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确认单载明内容,系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表述其完成的案涉工程工作量及其他,对涉及的编制管理运行文件资料、维护保养、投产、保运内容,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及其代表虽签章但未签署意见,仅对照上述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投产试车确认单”载明的内容及时间,可见,某工程有限公司仅完成了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并未完成案涉整体工程的竣工合格交验,并不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交验合格质量标准”,案涉工程尚未到投产及保运阶段,故,该《工程量确认单》不能印证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已经投产使用及完成保运的证明目的。《工程联络单》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内容涉及案涉已完高压及次高压管线及光缆的工程维修保养、3#、6#门站段投产试车及保运技术培训服务内容;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代表虽签字但未签署意见,也未加盖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公章;根据2018年12月4日《推进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会议纪要》,双方一致确认继续推进案涉工程竣工交验,结合现场查验,确认案涉工程的72项整改项并予以后续整改处理,表明案涉工程截止到2018年12月4日仍未完工并合格交验,并不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交验合格质量标准”,案涉工程尚未到投产及保运阶段。故,该《工程联络单》不能印证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已经投产使用及完成保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投产、保运技术服务合同》《关于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投产、保运技术服务撤场的函》《投产试车确认单》系某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单》1份、《工程联络单》1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判。 第八组证据:“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工程联络单》一份,涉及阀室、门站、配气站工程(编号:HTHC-GCLL-YZ-27);《设计变更单》六份,涉及电气及电气仪表(工程编号:2017-HT-002);以及《新疆和田签证单》(预算电子版及预算软件版2019年1月15日)、《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四单汇总表》(系鉴定结论初稿出具后提交的证据),拟证明:鉴定结论中缺少仪表部分工程款。 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工程联络单》《设计变更单》及《新疆和田签证单》(预算电子版及预算软件版2019年1月15日)、《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四单汇总表》,因所涉及的项目工程量未经依约审计确认,也未备附某工程有限公司报审的经业主单位确认的计量计价资料,所涉工程价款系某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自行编制,且采取定额套价方式及三类取费定额类别,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1条及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0.1条约定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对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编制的上述《新疆和田签证单》及《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四单汇总表》所载明的定额套价的计量计价结果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某工程有限公司在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书(初稿)后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因鉴定机构原因遗漏的证据,不属于鉴定结论瑕疵。故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存在漏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开工报告。拟证明:2017年5月31日,中标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公开招标建设工程项目,即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和田某利民工程一期)施工项目;2017年6月1日,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明确了施工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格形式及签约价款、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付款及结算方式、竣工交验、违约责任等;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日开工建设。根据双方之间施工合同约定及专用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综合单价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主要材料变化未超过10%的不予调整,即为包死价,该条款实际上是按照工程量10%以上变化的风险超出10%,超出部分应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现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高达2.6亿,没有法律依据。 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施工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等做出了约定,但根据2017年7月3日会议纪要等材料可以反映出,涉案项目仓促启动,相关规划、设计以及对工期的预期等均存在考虑不足的问题,故双方在项目正式启动前就已明确后期可能存在设计变更或工期顺延的问题。超出10%部分的内容合同并未约定由我方自行承担,应根据法庭审理及司法鉴定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定。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第二组证据: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付款凭证66张。拟证明:截至目前,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已经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共计111,219,643.51元(包括垫付某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保证金1,870,000元及某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劳保统筹费3,751,360元);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应付款义务,不存在应付而未付款问题。 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77张付款凭证中名为“9-代付农民工工资2,447,920元19”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名为“14-支付农民工工资869,165元1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涉及郭某某(14-支付农民工工资869,165元22与14-支付农民工工资869,165元23)、李某(14-支付农民工工资869,165元28与14-支付农民工工资869,165元30)、魏某某(14-支付农民工工资869,165元25与14-支付农民工工资869,165元29)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实际均实为同一笔,方仅认可一笔款项的支付。对2019年8月31日支付至“和田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42,350元不认可(12-支付特检院42,350元),该笔费用是办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所缴纳的费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是由使用单位(家和燃气)办理,费用应由使用单位承担,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2017年9月12日支付至“和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1,870,000元不认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费程序是按缴费路径连本带息原路退回,该笔费用是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缴纳,后期退费也是退到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账户内,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方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109,307,293.5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电子测试费42,35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70,000元的问题,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第三组证据:1.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经济标第一、二、三、四册。2.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时所提交的施工组织方案。3.乌鲁木齐某设计院设计图纸(原件)。4.设计院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往来函。5.乌鲁木齐某设计院设计出具的关于“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施工图及现场情况的说明。证明目的: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对穿越工程的报价为12837860.46元,乌鲁木齐某设计院设计图纸、及设计院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中均表述在实际施工中某河穿越工程未发生过设计变更。现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河穿越费用增加4425万元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经济标第一、二、三、四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施工组织方案为投标阶段,某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及附件编制,但在施工阶段,某河穿越位置、稳管方式、开挖深度、开挖断面图、土质类别都发生了变更,与招标阶段不一致,建设期的施工方案也做了相应调整,并通过了监理公司、甲方代表现场确认; 关于设计图纸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够全面,存在变更;对于往来函有两册,监理公司、设计单位为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签约单位,按照项目管理流程,除需要抄送、转发至管道局的文件外,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和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不需要流转到管道局;对于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设计单位乌鲁木齐某设计院于2017年2月将穿跨越工程施工图中分项工程某河穿越方式从混凝土套管变更为混凝土连续浇筑,并附混凝土连续浇筑做法大样图。2017年9月17日针对变更后的穿越方式制作了设计补充单。同时某河穿越位置发生变更。综上,涉案工程发生了设计变更。 本院认证认为,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投标文件四册、施工组织方案、设计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往来函两册即“一期项目工作联系函”《一期项目甲方来文》均无相关单位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系设计院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函,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不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第四组证据:1、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证明问题:关于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和田市某利民工程一期)施工道路开挖回填后的水泥盖板采购价为665.5元,鉴定报告应当以实际价格计算工程款中的费用。 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违法取得,为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且经过比对,该合同与管道局留存合同不一致,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提供盖章签字页与原合同不一致,故意抹去了授权代表签字,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买卖合同》非原件,某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1.投标文件经济标第一册。2.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购买设备的合同书。证明内容:1.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经济标中“场站配置管道工程”暂估价为22320000元,在实际施工中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代付专用设备款为21845161元,应当以实际价格计算。2.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价中关于运保费为2170803元,而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方运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为187万元,应当以实际价格187万元计算。 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尊重鉴定报告的意见。第三方运保公司为某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单位,合同价为内部协议价。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第六组证据:1.2019年1月17日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关于对现场检查整改问题甩项移交的函》。2.2020年1月15日和田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3.2020年12月4日《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会议纪要》。4.广东某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利民工程一期维修工程《投标总价》3053797.99元。证明目的:1、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申请将2019年1月11日至1月12日组织验收查出的施工整改问题进行甩项,然后进行移交,并对甩项问题建议由第三方进行整改后愿意接受对此的报价和扣款的事实。2、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双方关于"剩余57项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提供整改费用预算,其中需整改项内容描述及具体工程量,由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项目部确认费用后要求原施工承包方整改,如原施工承包方拒绝整改则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项目部申请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负责整改,整改费用按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整改预算金额逐一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根据约定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应当扣除3053797.99元的维修费用。 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中的1、2、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涉及到的8项内容已经一致认为进行消项,7项内容整改完毕,剩余57项应由双方协商,并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提供整改预算,经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后进行施工并进行最终的款项扣除,但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提交的广东某咨询有限公司的投标总价并未经过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审批通过,不应直接在本案中进行扣除,因该金额存在巨大争议,为避免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虚增整改费用,结合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已经在和田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该款项应当在另案中进行处理。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函》《通知书》《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整改项目以及双方约定该整改费用按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整改预算金额逐一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除以上证据,经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并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同意,本院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问题,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某鉴定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某造价【2023】鉴字第001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工程造价鉴定的工程,招投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单、签证单、变更单、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验收记录、验收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进度款支付单、工程结算审核书等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综合予以评判。 某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质证认为,对于工程量及鉴定总金额无异议,有争议的部分已经实际发生,施工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根据实际进行施工,应当进行结算。但鉴定报告终稿缺少电仪专业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部分,电仪专业设计变更相关资料在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提出异议时已经提交。 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对鉴定结论质证认为,一、对《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造价部分的异议: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1‘原中标合同’中‘站场配置管道工程’关于暂估价22320000元,造价鉴定机构全额记取费用,在实际施工中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代付专用设备款21845161元。详见附件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在此项中鉴定机构无故多记取费用454839元;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1‘原中标合同’中序号10;长输管线(6.3MPa)安装单位工程中B090、B091、B092、B093,在原投标中标经济标工程量清单中并无以上清单项。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记取以上费用依据为何?(并未见签证变更及设计变更)即便是项目真实发生要记取费用,也应在签证变更部分体现,其计算方式鉴定机构解释按照市场定额套取;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1‘原中标合同’中序号11;次高压、中压主线安装单位工程。3#门站出站次高压管线及中压管线:1、040501004001塑料管(PF管)清单项工程量为4500米。此工程主体工程量为4500米,那么与之相关联040501020001示踪线、040501020002警戒带清单项的工程量也应为4500米。工程鉴定机构将040501020001示踪线、040501020002警戒带工程量按原投标中标经济标工程量记取,有失公正。2、040501002020钢管清单项工程量7.6米,此项与招标工程量不符,原招标工程清单中并无此项清单。3、040501020003警戒带与04050102002警戒带清单工程量重复,工程造价鉴定重复计价,其计算方式鉴定机构解释按照市场定额套取;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1‘原中标合同’中序号11;次高压、中压主线安装单位工程。某中压管线中压管线:1、040501004002塑料管(PF管)清单工程量为5800米,此工程主体工程量为5800米,那么与之相关联040501020004警戒带、040501020016示踪线清单项的工程量也应为5800米。工程鉴定机构将040501020004示踪线、040501020016警戒带工程量按原投标中标经济标工程量,有失公正。2、某中压管线中压管线:B-108、B-109、B-110以上清单项,原投标中标经济标中并无此清单项。程造价鉴定机构记取以上费用依据为何?即便是项目真实发生要记取费用,也应在签证变更部分体现,其计算方式鉴定机构解释按照市场定额套取;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1‘原中标合同’中序号11;次高压、中压主线安装单位工程。某中压管线:B-111清单项,原投标中标经济标中并无此清单项。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记取以上费用依据为何?(并未见签证变更及设计变更)即便是项目真实发生要记取费用,也应在签证变更部分体现,其计算方式鉴定机构解释按照市场定额套取;6.工程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1‘原中标合同’中序号11;次高压、中压主线安装单位工程。6#门站出站中压管线:B-112清单项,原投标中标经济标工程中并无此清单项。(并未见签证变更及设计变更)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记取以上费用依据为何?即便是项目真实发生要记取费用,也应在签证变更部分体现,其计算方式鉴定机构解释按照市场定额套取;7.工程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1‘原中标合同’中序号12;高压环线(3.6MPa)土建警示桩、警示牌、标志桩、测试桩010301001001预制钢筋混凝土标志桩清单原招标清单工程量为73根,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工程量为167根,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数量与原投标中标经济标工程量不符;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1‘原中标合同’中序号12;高压环线(3.6MPa)安装。1#门站至配气站线路B-113混凝土盖板、B-114辐射交联聚乙烯热缩套、B-114混凝土套管、以上清单原投标中标经济标中并无此清单项。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记取以上费用依据为何?(并未见签证变更及设计变更)即便是项目真实发生要记取费用,也应在签证变更部分体现。改变合同清单,其计算方式鉴定机构解释按照市场定额套取;9.工程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1‘原中标合同’中序号13;3.6MPa燃气管道穿越工程:1、040501006001管道穿越某河北段造价鉴定机构鉴定综合单价为140.82元,原投标中标经济标040501006001管道穿越某河北段综合单价为2949.04元。040501006002管道穿越某河北段造价鉴定机构鉴定综合单价为136.16元,原投标中标经济标040501006001管道穿越某河北段综合单价为2900.88元。造价鉴定机构重新对其综合单价进行组价的依据,解释只是按照定额套取;10.工程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1‘原中标合同’中序号14;运保费用,工程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费用为2161368.69元,原投标中标经济标费用为217803.69元。原投标中标经济标中标明运保一年、现场管理人员1名,维保人员12名,巡检车皮卡一辆,单斗挖掘机,平板拖车30t,移动电站,电焊机,磁力自动切割机各73台班,实际施工中标单位并未履行到位;11.工程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2‘某河穿越’,①工程程造价鉴定机构对于土方倒运方式套取的定额为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倒运。不管是在工程造价的管理方面,还是在施工现场的管理方面,倒运时效性最佳,最便捷的应为推土机。工程程造价鉴定机构的套价方式为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倒运,事倍功半,有失公正性,其计算方式应做出合理解释②工程程造价鉴定机构对于现场倒运次数的反复计算,现场管理最经济的方式是一次倒运到位。③对于某河穿越甲方及设计方并未出具任何的签证变更与设计变更,工程程造价鉴定机构对于挖方定额组价的依据为何。工程程造价鉴定机构附录的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计划以及后附断面图。(断面图无任何表头,文字说明及其时间显示);1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5‘工程联络单无争议项,①;HTHC-GCLL-028(有签章),工程联络单中清晰显示为挖掘机挖沙子。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套取定额为‘反铲挖掘机挖四类土’。根据全国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沙土、腐殖土为一类土,坚石为四类土,四类土定额费用远高于一类土费用。②、场内倒运土方不管在造价管理,还是在现场管理都应为推土机。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套取定额为‘装载机装运土方’。③、工程联络单中清晰显示总填方为229.2m3,工程程造价鉴定机构套取定额为:回填土夯填(此定额表示为纯人工回填,在造价管理与现场施工管理中,都为机械与人工配合回填);1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②、‘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5‘工程联络单无争议项,1;HTHC-GCLL-037(有签章)。工程联络单中清晰显示工程量:(90+60)*0.8=120m3。由此可以得出面积乘以厚度等于体积。原混凝土路面厚度为800mm。这明显违背常识。(路面硬化通常为100mm-400mm);1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5‘工程联络单无争议项,1;HTHC-GCLL-033(有签章)。①工程联络单中清晰显示清除腐殖土,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套取定额为‘反铲挖掘机挖三类土’,根据全国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沙土、腐殖土为一类土,三类土定额费用远高于一类土费用。②工程联络单中并未显示弃土运距,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套取定额运距10KM。鉴定中增加工程运距的其计算方式鉴定机构解释按照市场定额套取;1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5‘工程联络单无争议项,关于3#门站南侧侧围墙、东侧围墙站外回填工程量。①工程联络单中只显示原始地面高程。并无完成面高程。造价鉴定中如何得出回填土方量1127m3的回填方量应做具体说明。②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套取定额为:回填土夯填(此定额表示为纯人工回填,在造价管理与现场施工管理中,都为机械与人工配合回填)。对于1127m3属于纯人工回填鉴定机构解释只是按照定额套取;1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5‘工程联络单无争议项,1;HTHC-GCLL-030(有签章)。工程联络单中显示拆除混凝土场地。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套取定额为;拆除地面素混凝土垫层。(此定额显示此项工程为纯人力施工,在造价管理与现场施工管理中,实际都为机械破碎拆除混凝土,省时省力,节约成本)鉴定机构解释只是按照定额套取;17.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5‘工程联络单无争议项,HTHC-GCLL-031(有签章)。1、工程联络单中清晰显示拆除老围墙137.5m,(240mm厚,2.4m高,围墙基础0.4m高)。2拆除铁丝网137.5m(老围墙安防)3、新建临时围墙83.4m。(120mm厚,高2.4m高),并拆除。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中定额4-19C10(砾石40mm)现浇混凝土带型基础混凝土。工程联络单中并无新作围墙基础显示。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中套取定额3-40换,工程联络单中并无水泥砂浆标号显示。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中套取定额3-49换,工程联络单中并围墙砖柱显示。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中套取定额10-25,工程联络单中并无墙面抹水泥砂浆显示。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中套取定额7-71,工程联络单中并无涂抹防水水泥砂浆显示。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中套取定额8-55,工程联络单中并无涂抹防腐措施显示。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中套取定额4-123、6-82,工程联络单中并无新作铁丝网显示。鉴定机构鉴定中套取定额借T1-143,拆除围墙基础需要爆破拆除,对爆破拆除的计算依据没有合理解释;1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5‘工程联络单无争议项,HTHC-GCLL-YZ-26(有签章)。工程联络单中清晰显示:1、1#门站-配气站4.83km。2、配气站-3#门站48km。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中套取定额借9-3998,显示工程量为105.66km.该工程量的计算没有做合理解释;19.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5‘工程联络单无争议项,HTHC-GCLL-YZ-24有签章)。工程联络单中清晰显示:重复试压段落1/6#门站-1#阀室,18.32km。2/6#门站-某河下游东岸,1.9km。3、某河下游,1.8km。4、某河上游,1Km。共计23.02km。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套取定额工程量为28km;20.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5‘工程联络单无争议项,HTHC-GCLL-YZ-16(有签章)。工程联络单中清晰显示:1、电信公司线杆6人工(工日)8挖掘机(台班))2。2、移动公司线杆12、人工(工日)14、挖掘机(台班))3。联通公司线杆8、人工(工日)、12挖掘机(台班)7。工程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中套取定额借8-159、借8-177、借9-371、补充机械,联络单中并未显示工程量,只显示直接人工费,直接机械费。该工程量的计算鉴定机构没有做合理解释;2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1、‘无争议部分’中序号1.5‘工程联络单无争议项,HTHC-GCLL-YZ-05(有签章)。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施工企业自有人员的人工费的应参照投标人工费。自有机械设备费用应参照机械设备折旧费。其计算方式鉴定机构解释按照市场定额套取;二、对《鉴定意见书》有争议部分的异议: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序号2、‘有争议部分’中序号2.1‘建设项目中除设计变更外,再无任何其他变更但鉴定机构在该争议项表格中单列出“原告提供施工图纸与原中标合同价格差9483208.73”,该部分价格差鉴定机构没有做出解释该部分属于设计变更还是重复计算;2.对工程联络单,该争议部分没有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及鉴定机构三方的现场核实签字的工程量,鉴定机构仅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将此60项列为有争议项,鉴定机构没有做出合理解释,该签证需三方核实现场有该工程量的存在并经过三方签字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经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同意后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鉴定结论载明:由于本次鉴定标的存在大量的隐蔽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双方质证的图纸进行计算,经鉴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240,255,869.1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229,629,054.17元,包括“原中标合同”部分160,797,198.16元、“某河穿越变更”部分62,721,662.7元、“其他设计变更”609,056.57元、“PE管道施工”3,434,184.37元、工程联络单“无争议项”2,066,952.37元。“有争议部分”为10,626,815元,其中: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与原中标合同价格差为9,483,208.73元、工程联络单“有争议项”为1,143,606.27元,本院对鉴定结论所载明的上述内容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证明目的及提出的异议,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5月31日,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PC方式+保运行一年,中标工程范围:(1)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的施工;(2)燃气管道安装、调试完成后运行一年;(3)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设备材料采购。 2017年6月1日,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的“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和田市某利民工程一期)。工程内容包括:42#阀室至6#门站段、6#门站至配气站段、配气站至1#门站段、6#门站至某乡段等四个段以及城区管网五个部分:新建长输管道8.78公里;高压A级燃气管道56.095公里、次高压B级燃气管道4.641公里、中压A级燃气管道33.595公里、新建门站2座(3#门站、6#门站)、新建配气站1座、新建阀室1座、改造门站2座、4#门站以及土建、通信、信息化等所有图纸设计的内容。承包方式为:“PC方式+保运行一年”。保运期从试运行结束。开工日期:2017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保运期自试运行结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365个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87,568,002.56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价及暂列金等),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 关于合同变更估价问题,合同通用条款11.4.1中约定“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与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的单价的,按照合理成本与利润构成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1条“合同价格形式”中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发生设计变更或经济鉴证①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②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③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的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进行确认”。 关于工程质量,合同专用条款5.1.2约定“达不到一次交验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的违约金,如再复验不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 关于工期延误,合同专用条款7.5约定“(7)工程款迟延支付,工期不顺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工期,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0.5%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工程价款结算中予以扣除,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上限。” 关于设计变更,合同专用条款10.1约定“工程设计变更或发包人增加的工程量确认需要有发包人代表、监理人、承包人同时确定加盖单位公章方可有效,否则无效。” 关于付款周期,合同专用条款12.4.1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进度款,按每月经发包人即发包人代表等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报表支付,预付款随月进度款的支付按比例逐月扣回,两次扣清。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款的80%时停止,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当地政府审计机关或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的审计价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经确认无遗留问题后予以无息支付:其中设备款:①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款的60%;②投入联合试运转,无质量问题支付至90%;③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100%。工程款必须专用不得挪用。” 关于竣工验收程序,合同专用条款13.2.2约定为“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14.2.2竣工验收程序“(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没有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关于竣工日期,合同通用条款14.2.3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关于工程保修期限及质保金,合同通用条款15.2约定“缺陷责任的具体期限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关于甩项竣工问题,合同通用条款15.3约定“发包人要求甩项竣工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在甩项竣工协议上应明确,合同当事人按照第14.1款(竣工结算申请)及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 签订合同后,某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案涉工程项目由第三方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 2018年1月8日,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2018年1月1日,6#门站至42#阀室、某河东岸阀井,6#门站至3#门段投产成功。 2018年7月29日,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2018年7月19日配气站至某河东岸阀井、1#门站、4#门站投产成功。 2018年11月24日,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做好投产试运行工作的通知》,载明:“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和田某利民工程一期)于2018年10月23日完成最后的中压管网试投产。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保运期从试运行结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365个日历天。” 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申请将2019年1月11日至1月12日组织验收查出的施工整改问题进行甩项,然后进行移交,并对甩项问题建议由第三方进行整改后同意接受对此的报价和扣款。 2020年1月15日,和田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某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初验、验收中存在管道线路部分、1#门站、6#门站、3#门站、1#阀门、配气站、4#门站等均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 2020年12月4日双方共同确认项目竣工验收整体遗留问题后,形成《会议纪要》对包括新增整改项1项在内的72项整改内容中作以下处理:其中8项予以消项处理,7项内容(具体为:4.所有高压阀井均未按图施工,图纸要求使用现浇,现场采用水泥盖板,由设计方修改竣工图纸,改为水泥盖板;6.3#门站出站迎宾路方向的光纤未连接,属于图纸内容的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整改,设计图纸以外的内容,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整改;10.路线部分的坐标未核实,中压吉亚乡环线坐标已提交,剩余高压、次高压、部分中压坐标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提交和田某天然气公司;13.DN500直埋阀井施工做法与设计图纸不符,由设计方修改竣工图纸,改为水泥盖板;15.2号撬站控流量进出压力不显示;1号撬站控流量计显示与实际存在偏差,由管道局通知设备供应商整改;71.该工程土建部分施工资料未申报,由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质监局提供资料报审)确定由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项目部负责整改,剩余57项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提供整改费用预算,其中需整改项内容描述及具体工程量,由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项目部确认费用后要求原施工承包方整改,如原施工承包方拒绝整改则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项目部申请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负责整改,整改费用按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整改预算金额逐一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就案涉额工程,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自2017年8月26日至2021年2月8日已付工程款109,307,293.51元,其中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23日,支付工程款合计105,434,960.51元(包括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和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9年8月31日,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支付各门站压力容器检测费42,350元。 关于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天津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2)新32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第三方鉴定机构某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某鉴字【2021】623-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项目(第一标段)土建部分,具体包括:1#门站、6#门站、配气站总图部分、建筑与结构、给排水与消防、采暖与通风,同时包含但不限于临时进场路、场地平整硬化、围挡维护、施工用水用电现场文明施工、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编制、实验室各项试验复试等工作,总造价为10,388,879.51元,其中合同内造价为6,463,515.23元,合同外新增造价为3,925,364.28元。本院上述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关于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天津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新32民终66号民事判决根据第三方鉴定机构某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某鉴字【2020】83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项目(第二标段)土建部分,具体包括:1#阀室、3#门站、4#门站总图部分(设备基础、围墙、道路、花砖、硬化、绿化、井、池等)、建筑与结构(包括装修装饰、预埋管敷设)、给排水与消防、采暖及通风,同时包含但不限于临时进场路、场地平整硬化、围挡维护、施工用水用电现场文明施工、施工资料及竣工资料编制、实验室各项试验复试等工作(具体以图纸设计的内容为准)的总价款认定为7,383,157.69元。本院上述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新32民初40号民事裁定及(2022)新32执保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和田某天然气公司1.5亿价值的财产,包括依法冻结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579,803元,期限为2022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2日,并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1)新32民初40号之三民事裁定,将上述财产保全期限延长至2024年3月2日。后,经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申请置换保全财产,本院作出(2021)新32民初40号之四民事裁定查封申请人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名下的位于和田市某路40号商业房地产及动产,并解除(2021)新32民初40号之三民事裁定对申请人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的银行存款15,289,901元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保全期限为采取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措施之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某工程有限公司对置换保全财产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1)新32民初40号之五民事裁定,驳回某工程有限公司复议。 后,该案在二审审理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民终49号民事裁定书,并委托本院就(2024)新民终49号财产保全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为2024年3月2日至2025年3月2日。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财产保全期限即将届满且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续行保全。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2024)新32民初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和田某天然气公司1.5亿元价值的财产,期限为2025年3月2日至2026年3月2日。 另查明,经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并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同意,本院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问题,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某鉴定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某造价【2023】鉴字第001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由于此鉴定标的存在大量的隐蔽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双方质证的图纸进行计算,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240,255,869.1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229,629,054.17元,包括原中标合同部分160,797,198.16元、某河穿越变更62,721,662.7元、其他设计变更609,056.57元、PE管道施工3,434,184.37元、工程联络单无争议项2,066,952.37元;“有争议部分”为10,626,815元,其中: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与原中标合同价格差为9,483,208.73元、工程联络单有争议项为1,143,606.27元。 再查明,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关于案涉“场站配置管道工程”,其在实际施工中代付专用设备款为21,845,161元。 本案中,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用1,328,760元,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1,88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2021年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如果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欠付的工程款应该如何确定;3.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应的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应该如何确定。 本案中,2017年6月1日,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的“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和田市某利民工程一期)。某工程有限公司系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双方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第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全线实际投产运营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并提供《投产试车确认单》2份、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的《关于做好投产试运行工作的通知》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的《关于尽早进行工程交验及项目结算的函》等证据。关于以上证据,2018年1月8日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2018年1月1日6#门站至42#阀室、某河东岸阀井,6#门站至3#门段投产成功,2018年7月29日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2018年7月19日配气站至某河东岸阀井、1#门站、4#门站投产成功,2018年11月24日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做好投产试运行工作的通知》,载明“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和田利民工程一期)于2018年10月23日完成最后的中压管网试投产。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保运期从试运行结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365个日历天。”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其抗辩称某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容,案涉工程至今未经和田市质监站验收合格并交验备案,即处于未完工、未合格交验的状态。对此,根据上述《通知》中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3日完成最后的中压管网试投产事实,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从此对案涉工程具有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且对案涉工程投入市场运营开始输送天然气具体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承担。但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以上证据的新证据,故本院根据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3日完成最后的中压管网试投产的事实,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3日完工并全面投入使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虽提供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形成的《关于对现场检查整改问题甩项移交的函》、2020年1月15日和田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以及于2020年12月4日形成的《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会议纪要》等证据,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根据在案的证据,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自2018年10月23日起实际已经享有案涉工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仅能证明案涉项目投入使用后,只是存在整改项目,且双方对工程完工后存在的整改项目如何处理的问题于2019年12月4日的《会议纪要》中达成一致并确认部分未整改项目作为甩项处理以及部分项目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负责整改。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不合格。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于2018年10月23日已经成就。 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签约价为187,568,002.56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价及暂列金等),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并对合同变更估价、设计变更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但双方因工程设计变更、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争议等问题发生争议,未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导致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无法成就。因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项目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发生增减,亦无法通过图纸、价格清单、签证等现有证据确定变更部分造价,故结合客观实际,本院经双方同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未变更部分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某鉴定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某造价【2023】鉴字第001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由于本此鉴定标的存在大量的隐蔽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双方质证的图纸进行计算,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240,255,869.1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229,629,054.17元,包括原中标合同部分160,797,198.16元、某河穿越变更62,721,662.7元、其他设计变更609,056.57元、PE管道施工3,434,184.37元、工程联络单无争议项2,066,952.37元。 “有争议部分”为10,626,815元,其中: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与原中标合同价格差为9,483,208.73元、工程联络单有争议项为1,143,606.27元。对以上鉴定结论,某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案涉工程款总额予以认可,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对鉴定结论的无“争议部分”及“有争议部分”均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对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场站配置管道工程款。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主张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经济标中“场站配置管道工程”暂估价为22,320,000元,其在实际施工中代付专用设备款为21,845,161元,并提供了石油管道局与案外人乌鲁木齐某天然气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备品及专用工具清单》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石油管道局亦认可。故鉴定机构多计取的454,839元应从原中标合同部分160,505,830.16元中予以扣减。因此,原中标合同部分160,505,830.16元应调整认定为160,050,991.16元。 第二、关于运保费。某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运保费用为2,170,803元,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方运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金额为1,870,000元,而鉴定机构依据市场定额造价计算运保费为2,161,368元。对此,合同具有相对性,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方运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不能对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产生约束力,鉴定机构以实际发生的内容计取,对未实际发生的内容不计取的方式计算案涉运保费用为2,161,368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对该价格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关于某河穿越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该部分虽在鉴定意见书中被列为“无争议部分”,但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具有较大争议,故该部分应属有争议部分。一是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虽主张在实际施工中某河穿越工程未发生过设计变更并提供乌鲁木齐某设计院设计出具的关于“和田某高压管道工程”施工图及现场情况的说明,但根据在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前,设计单位乌鲁木齐某燃气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2月将《穿跨越工程施工图》中分项工程某河穿越方式从混凝土套管变更为混凝土连续浇筑,并附混凝土连续浇筑做法大样图。工程施工过程中,乌鲁木齐某燃气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9月11日针对变更后的穿越方式制作了设计补充单,并明确施工方法。补充设计单内容为:“1、穿越某河部分混凝土连续浇筑廊道每隔25米设伸缩缝一道,缝宽30mm,缝内填充柔性材料(沥青麻丝等)。”案涉分项工程某河穿越施工图纸中设计人将混凝土套管变更为混凝土连续浇筑,属于设计变更,故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关于某河穿越并未发生变化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是关于某河穿越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案涉分项工程某河穿越施工图纸中设计人将混凝土套管变更为混凝土连续浇筑,属于设计变更,将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变化。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虽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该价格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做调整。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混凝土连续浇筑系河流穿越中一道工序。该计变更虽仅涉及混凝土连续浇筑工序,但投标文件经济标中的综合单价系某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招标时提出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工程需要等因素制定的价格。根据在案的编号为HTHC-1-001至HTHC-1-008的工程量确认中关于玉龙喀什穿越部分的内容以及设计单位乌鲁木齐某燃气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混凝土连续浇筑做法大样图、原招标图纸与变更后图纸的对比,可以认定在施工阶段,某河穿越位置、稳管方式、开挖深度、开挖断面图土质类别等均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与原招投标阶段不一致。鉴定机构对该穿越部分进行鉴定时,对穿越部分变更后存在的部分亦保留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价,而对其他部分因双方对发生变化后的计价方式并未重新约定供鉴定机构参考,穿越部分的工艺发生了变化,原来的清单组价中没有可使用的综合单价,故鉴定机构根据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现行计价规范,体现该部分工程社会平均水平的工程价格并无不当,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结合本案,在双方合同内工程量存在变更,合同外也存在新增、变更工程量的情况下,无法通过原投标综合单价、图纸、价格清单、签证等现有证据确定变更部分的造价。本案鉴定机构参照政府指导价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整体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某河穿越部分发生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是客观事实。鉴定机构依据设计单位于2017年9月14日就穿越玉龙喀什部分出具的补充设计单、工程量确认单、施工方案及断面图等证据计算某河穿越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亦符合案涉工程发生变更后的实际情况,且无明显过高,应予采纳。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按定额计价确定某河穿越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脱离事实、违背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是某河穿越部分土方量的确认。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编号为HTHC-1-001至HTHC-1-008的某河上下游穿越工程量确认单,虽以上8份工程量确认单上均记载承包单位签署日期为2018年3月1日,设计单位签署日期为2018年4月3日;编号为HTHC-1-001、HTHC-1-002、HTHC-1-003、HTHC-1-008的4份工程量确认单上,设计单位记载的意见为“对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核对工程量无误(仅指方案断面挖方量)”,监理单位载明的意见为“土方开挖见开挖断面图,土方倒运及导流渠见施工方案,其余部分以设计图为准”。编号为HTHC-1-006、HTHC-1-007的工程量确认单,设计单位仅对第17项推土机推砂卵石回填工序的工程量237873立方米进行了确认。虽上述工程量单的签署日期均为同一天,且设计单位仅对施工过程中的断面挖方量予以确认,监理单位意见并未对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注明确定工程量的依据为施工方案及设计图,但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均经过双方质证并共同确认后移送鉴定机构,对其真实性双方在诉讼及鉴定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施工图完成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所载明的土方量或足以推翻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的有效证据。且对该部分鉴定机构按照移送鉴定的断面图资料来进行确认。因此,鉴定机构对某河穿越部分土方量的确认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结合以上,在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对该部分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的情况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某河穿越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2,721,662.7元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在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无争议部分的计价依据有错误或者不具有客观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中标合同中与施工图纸一致的工程相应工程款229,337,686.17元,包括原中标合同部分160,050,991.16元、某河穿越变更62,721,662.7元、其他设计变更609,056.57元、PE管道施工3,434,184.37元、工程联络单无争议项2,066,952.37元均予以采纳。 第四、关于“有争议部分”10,626,815元。一是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与原中标合同价格差9,483,208.73元的变更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经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在鉴定过程中,施工图纸系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提交的施工图纸经过证据交换并质证,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第一次证据交换中,针对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经过核实的施工图纸和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代表签字及盖章的工程变更单和联络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以“以审计机构的审计价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现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完成竣工交验,也未案涉工程移交相应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在此情况下,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工程价款以争议为名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为由对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量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未对施工图纸提出异议。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对施工图纸不予认可,并不能推翻其在证据交换阶段的意见。关于某河穿越工程部分,本院在对某河穿越部分的变更部分工程款的评议意见中已作出充分分析评议,某河穿越部分发生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是客观事实。鉴定机构依据设计单位于2017年9月14日就穿越玉龙喀什部分出具的补充设计单、工程量确认单计算相关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并无当。故本院对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与原中标合同价格差9,483,208.73元的变更部分予以采纳。 二是工程联络单“有争议项”1,143,606.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关于有争议的变更签证单虽没有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签字盖章,只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聘用的案涉工程现场监理单位,其有权代表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监理单位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盖章或者经监理公司代表人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其签字的签证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案的60张签证单中,编号为GB036(118+1058)的签证单上无任何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签章确认,故对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2,648.29元,本院不予认定。其余59张签证单均经过监理公司及其代表人签署,本院对其余59张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款1,140,957.98元予以认可。综合以上,本院对鉴定意见确定的总工程款240,255,869.17元中,对场站配置管道工程款中多计取的454,839元以及上述工程量签证单所对应的2,648.29元进行调整后,对其余的239,798,381.88元予以采纳。上述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虽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请求对案涉某河穿越部分重新进行鉴定或者以投标价进行鉴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某鉴定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经质证、鉴定机构并针对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补充、回复及鉴定人员三次出庭对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的异议进行解释说明。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仍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第五、关于甩项部分是否应当扣除整改费用的问题。一是因案涉工程存在甩项部分,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共同确认项目竣工验收整体遗留问题后,并对包括新增整改项1项在内的72项整改内容中作以下处理:其中8项予以消项处理,7项内容确定由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项目部负责整改。现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由其负责整改的工程内容进行整改完毕的事实,因此上述7项内容中涉及线路部分图纸变更以及关于土建部分竣工资料未申报的问题,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上述未整改部分并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本院结合图纸变更费用及竣工资料制作费用在相应工程款中所占的比例,酌定按照中标合同线路工程的总价(长输管线11,365,010.85元、高压70,945,057.56元、次高压、中压线25,396,268.12元)107,706,335.68元的0.1%,即107,706.34元以及中标图纸中站场及附属土建工程款1,343,865.12元的1%,即13,438.65元,合计121,144.99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作为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整改项目的赔偿款。涉及设备出现的问题需整改的部分,因双方约定“设备款:①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款的60%;②投入联合试运转,无质量问题支付至90%;③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100%。”现部分设备出现偏差以及内漏的情况,某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整改,而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酌定按照未整改项目涉及设备价值的5%扣除相应工程款,作为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整改项目的赔偿款。据此,涉及1#门站电动球阀内漏的问题,按照1#门站所使用的全焊接电动阀价格164,589.34元的5%,从工程款中扣除8,229.47元。6#门站控流量计不显示或者显示有偏差的问题,按1号、2号撬站控两台流量计合计价格7,790,000元的5%,从工程款中扣除389,500元。上述7项未整改部分扣款合计518,874.46元。 二是剩余57项,双方约定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提供整改费用预算,其中需整改项内容描述及具体工程量,由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项目部确认费用后要求原施工承包方整改,如原施工承包方拒绝整改则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项目部申请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负责整改,整改费用按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整改预算金额逐一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本案中,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维修费用为3,053,797.99元,并与审计报告一并提交了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维修部分的投标总价文件。结合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申请将2019年1月11日至1月12日组织验收查出的施工整改问题进行甩项,然后进行移交,并对甩项问题建议由第三方进行整改后愿意接受对此的报价和扣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双方关于“剩余57项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提供整改费用预算,其中需整改项内容描述及具体工程量,由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项目部确认费用后要求原施工承包方整改,如原施工承包方拒绝整改则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项目部申请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负责整改,整改费用按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整改预算金额逐一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的约定,提出维修费用预算的主体是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在某工程有限公司仅认为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提供的维修价格过高,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关于维修费用3,053,797.9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该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现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基于工程质量缺陷提出减少或拒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是相对于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而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因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诉,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已经于2018年10月23日全面投产使用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的具体期限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的实际情况,若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处理。 综合以上,本案中,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应付工程款总价为236,225,709.43元(总工程款239,798,381.88元-未整改7项扣款518,874.46元-未整改57项扣款3,053,797.99元)。 再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111,219,643.51元,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70,000元及各门站压力容器检测费用42,350元不予认可,即自认已付工程款109,307,293.51元。一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问题。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该款项系和田某天然气公司的账户支付,应退还给支付方,该款项并不是支付到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不应作为已付款。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的规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按规定存入,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价款时,按第十条规定比例单独开列合同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票,直接转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企业,所转入资金列入已支付工程款。”及第十七条“年终或工程项目竣工前,由建筑施工单位在农民工居住地或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5日,5日内无农民工欠薪投诉的,建筑施工单位持工资支付报告表和竣工备案报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无拖欠后出具相关证明,银行机构向建筑施工单位一次性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按规定存入。现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替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870,000元,和田某天然气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理由成立。故该1,870,000元应作为工程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应当将相关支付凭证移交给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办理退费手续。 二是对测试费42,350元,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用于支付办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的检测费,和田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规定,办理该证应由使用单位办理,不存在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垫付的说法。”对此,本案招标文件2.6.5款约定,案涉合同系PC(采购+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8.12仓储管理条款约定“承包人负责采购物资抵达现场后的接收保管验收入库出库剩余物质处理等过程”;9.3款“承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应通知监理人共同进行检验和交货验收,验收时应同时查验材质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承包人还应按国家规范的规定进行材料的抽样检验和工程设备的检验测试,并将检验结果提交监理人,其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依据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案涉工程所需设备由承包方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采购,产品检验及仓储保管均系采购后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合同明确约定了检测、检验及仓储费用由承包人负担。据此,上述检测费用42,350元应当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已垫付,应作为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已付工程。 综合以上,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111,219,643.51元,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36,225,709.43元,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尚欠125,006,065.92。 最后,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应的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是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双方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是“工程款按月支付进度款,按每月经发包人即发包人代表等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报表支付,预付款随月进度款的支付按比例逐月扣回,两次扣清。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款的80%时停止,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当地政府审计机关或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的审计价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据此,不论案涉工程是否进入竣工验收程序,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应随着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按月支付进度款至80%。由于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施工过程中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应按月支付进度款的数额。根据双方关于进度款的上述约定,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截至2018年10月23日应支付80%的工程款给某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截止2018年10月23日案涉项目全面投入使用之日,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5,434,960.51元,故应付80%工程款欠付部分的利息应从2018年10月24日计付。鉴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变更,变更部分的价格在诉讼阶段才得以确认,故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基数应按签约合同价187,568,002.56元的80%计算,即150,054,402.05元,少付44,619,441.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应承担80%工程款中欠付部分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计算至日2021年12月27日(共计1160天)的款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44,619,441.54元×4.35%÷360)×1160天=6,254,158.39元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项目全面投入使用之后,由于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整改项目进行整改,对工程款剩余20%的部分造成拖延支付存在一定的过错,案涉项目未进入结算程序,并非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单方原因所致。而且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共同确认部分项目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大部分未整改项目进行甩项处理之后,某工程有限公司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到2021年12月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故剩余20%的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8日。故,签约合同价80%的工程款未付部分自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以及剩余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5,460,904.92元为基准,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率,自2021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方式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和田某天然气公司应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5,006,065.92元为基准,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率自2021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1,880,000元、保全保险费180,000、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中,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8,000元、律师费1,880,000元,该项费用双方当事人无合同约定,且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5000元,属于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承担。 三是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64,941,886.21元,本院认定工程总造价239,798,381.88元,成立标的占比90.51%,双方应按比例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即1,328,760元的90.51%,即1,202,660.68元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承担,剩余126,099.32元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5,006,065.92元; 二、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签约价80%工程款的欠付部分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21年12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6,254,158.39元,并以欠付工程款125,006,065.92元为基准,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12月28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938,839.87元,其中687,504.04元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负担,251,335.83元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承担;鉴定费1,328,760元,其中1,202,660.68元由和田某天然气公司承担,剩余126,099.32元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